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10月24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3:58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10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10月24日)

批准任命:
井助国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马负图、冯世光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平、加荣亭、朱聿清、任旺山、孟松波、徐志义、梁民周、郭嘉谦、杨文哲、魏同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若克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济怀、王笑山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王一才、初明乾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显静、郑清泉、徐廷彩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刘翔鸥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若克、缪成云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赵希良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程振鸿、李克勤、邹来德、邵长和、耿凤翔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沈毅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体监字〔2000〕001号2000年5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各项工作的监督,维护各项纪律,规范和约束工作人员的行为,确保运动会文明、廉洁、高效、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运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冬季运动会、全国体育大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工作人员包括:参加运动会筹备和竞赛期间的工作人员,以及教练员、裁判员、代表团工作人员等。
第四条 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以运动会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红包"、礼金,以及各种有价证券、各种信用卡和贵重礼品;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礼物馈赠;
(三)接受他方单位为本人或者家属提供国内和出国(境)旅游的一切费用;
(四)收受或索取赞助、回扣、佣金等钱物据为己有;
(五)以虚报、谎报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
第五条 要严格遵守运动会各项竞赛规定和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服用违禁药物:
(二)为运动员服用而研制、配制、试用、销售、有偿或无偿提供违禁药物;
(三)在执行违禁药物检查、监测任务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其他渎职行为:
(四)裁判员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职业道德,有意偏袒一方,执裁不公;
(五)明(暗)示、收买、干扰裁判员,使裁判员不能公正执行竞赛规定和规则;
(六)在运动员资格上弄虚作假,以大打小,冒名顶替;策划、唆使、纵恿运动员罢赛、打骂和不尊重裁判员等,或发现运动员有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的。
第六条 要自觉遵守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严禁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无偿占有公物不还或私自调换占为己有;
(三)各部、5室、委员会擅自私分预算内或预算外的资金、物品:
(四)为逃避财务审计监督而私自设立"小金库"。
第七条 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元私奉献的精神。严禁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挥霍公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二)提供或参与带有色情服务性质(包括"三陪"、异性按摩等)的活动;
(三)借用各种名义,用公款旅游;
(四)借运动会名义,擅自用公款招待宴请与运动会工作无关的人员;
(五)以工作需要为名,擅自用公款购买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o
第八条 严格执行《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按规定应土交的礼品-一律交运动会组委会办公室统一登记保管。
第九条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由运动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组委会监察部依照党纪条 规和国家有关法规、条 例、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违犯规定情节较轻,并主动讲清情况,认真检查错误的工作人员,可从轻或免于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对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由运动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组委会监察部提出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按照人事管辖权,属地方管理的工作人员,交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属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工作人员,交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经运动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转交各机关、单位对违纪人员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均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备案。
第十一条 运动会组委会各部、室、委员会根据实际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规定,经组委会批准,工作人员应一律遵守,若有违犯,将追究当事人的违纪责任。
第十二条 组委会各部、室、委员会,各代表团的领导对本部门和本代表团工作人员执行纪律的情况负有督察责任,如所管辖的工作人员违犯纪律,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将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全国性单项竞赛活动或非全国性单项比赛活动,由主办的各项目管理中心和承办的省、区、市体育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五、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六、第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七、第七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八、第八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社会力量捐助。”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十九条删去“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十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