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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3:26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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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查、提请审议等制定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安排、统一公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 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组成专门起草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相关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条文形式表述的,依次称为条、款、项、目。款前不冠数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起草单位应当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意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有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代表参加。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未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同意后报送市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对有关分歧意见作出处理;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等基本条件成熟后另行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出各方意见及理由,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单位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工作时限一般为25个工作日,但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或有重大分歧,审查时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的除外。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查或审查修改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统一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不得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市政府市长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市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在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公布。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
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清理,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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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乡镇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0)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改进农村基层政权机关施政方式和工作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政务公开”,是指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应向社会公开,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把行政行为和权力行使置于制度规范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四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真实的原则。凡与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事项都要公开,公开的事项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真实可信。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及方式应切实可行,做到尽可能量化、科学实效、简便易行,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
(三)合法保密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和单位的保密事项。
(四)统一规范的原则。对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都要统一规范。
第五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公开的项目、内容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
(二)方便群众和企业、事业单位办事,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三)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四)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税(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五)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中需要公开的事项:
(一)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和乡统筹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四)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固定资产和资源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五)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第七条 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
(一)乡村税(费)的收缴、减免、使用情况。
(二)各村由乡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计划生育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各村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水、电费价及收缴情况。
(七)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等。
第八条 乡镇政府各站办所应当公开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事项:
(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
(二)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等。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其他应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条 利用公开栏、揭示板等固定的公开场所进行公开。
第十一条 采取召开群众代表会、干部会、人民代表会等各种会议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采用下发文件、通知、制发明细表或“明白卡”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有条件的也可利用声讯工具、触摸式多媒体电脑和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开。

第四章 公开时限
第十四条 对救灾救济、工程发包、宅基地审批等临时性工作项目,要随时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对农业税减免、“两工一车”、财务收支等季节性、阶段性的工作项目,要按月或季度进行公开。
第十六条 对年度工作目标、财政预决算和乡统筹情况等时间跨度较大的工作项目,要实行半年或年末一次性公开。
第十七条 乡镇要确定固定的公开日,届时乡镇政府机关、各站办所和各村同时公开。

第五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提报公开资料。公开项目都要明确提报部门、提报时限、提报责任和提报人,由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对公开资料进行审查,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核公开资料。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对部门提报的公开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并签字,负责对公开资料把关。
第二十条 审批公开资料。经审核后的公开资料由提报部门报给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公开资料调查核实无误后,再报领导小组例会讨论通过,经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公开。
第二十一条 制作公开资料。经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开资料,由办公室统一按照公开的形式、规格、字体等具体要求组织制作,然后在指定公开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公开档案。以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为独立建档单位,由本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归档立卷,对公开的各种资料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组织论证等有存档价值的资料都要装入公开档案。政务公开档案保管期为5年。

第六章 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机关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站办所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各部门领导负责。上级部门直属的,由主管部门按乡镇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实行乡镇政府机关和站办所政务公开列入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要把政务公开落实的情况作为考核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对乡镇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各县(市、区)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的作用,实行设立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监督措施。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和解释答复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务公开责任制和民主评议、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不及时,缺项漏项,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的,对单位及有关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政务公开不认真,工作抓得不实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进行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
第三十条 对搞假公开、半公开或不公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因政务公开工作抓得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要给予主管领导和上一级主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87号)


第87号

  《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已经2004年12月6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维护农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农村消防工作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条 县(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农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民政、建设、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供服务,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开展农村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提高农村单位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

  县(市)、乡镇、村应当利用电视、广播以及宣传栏、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农村学校每学期应当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

  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同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班子成员分工负责消防工作。驻村企业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工作领导,根据消防安全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组织和义务消防队,或者指定专(兼)职防火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农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供水单位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村庄和集镇,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农村庙会、各种集会期间,乡镇、村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加油站、燃气充气站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储存场所、林木存放加工场所、造纸行业原料存放场所、以及粮食、棉花、秸杆等农产品场院和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门消防安全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农村的学校、医院(卫生所)、图书馆和歌舞厅、影剧院、网吧、旅馆、商店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消防安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农村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农村电力用户使用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应当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十七条 农村家庭和居民应当加强火源管理,不在可能引发火灾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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