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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4:16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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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粤价[2002]412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加强我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工作,根据全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的精神和部署,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法规与调控处、监察室反映。

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应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充分认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及两者之间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坚持一手抓依法行政,一手抓党风廉政建设。从“三讲”的高度,以“三个代表”为要求,采取措施不断推进本单位的依法行政、依法治价和党风廉政建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要以依法行政、依法治价作为各项物价工作的基本要求,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开展价格管理、调控、监督检查和提供服务等方面工作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履行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责任,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不滥用行政职权,防止越权定价、以权谋私等违法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价格权益。
各级物价部门的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处理问题,切实领导、督促、支持本单位、本系统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要坚决消除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腐败现象,坚决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决不允许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
第六条各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价格法制、纪检监察机构在人员配备、办公条件等方面要给予保证,要充分发挥法制、纪检监察机构在物价部门内部层级监督中的作用。
各级物价部门的法制、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恪尽职守。
第七条各级物价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维护物价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第二章 依法行政、党风廉政建设及相关制度

第八条要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统筹考虑价格政策规范的立、改、废。
各级物价部门对价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坚持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九条各级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熟练地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在内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方面的有关规定。
各级物价部门每年要安排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干部职工进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认真调整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对干部资源进行最优配置,提高干部队伍的工作水平。
第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不断完善价格普法制度,要建立经常性的学法制度,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的普法计划,年终对普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努力提高物价干部队伍的法制素质。要大力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的价格法制意识,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消费者能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的价格权益,营造和维护良好的价格秩序。
第十一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完善价格决策制度,提高价格管理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一)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调定重要的价格和收费时,要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合理审定价费。
(二)推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
调定重要的价格和收费,要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定》组成审价委员会,实行内部集体审议,使政府制定价格做到科学、规范、民主、公开。
(三)完善价格成本审理制度。
1、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收费的成本调查。对依法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的成本,每年一般应进行1至2次调查、审核,特殊情况应随机调查、审核,及时跟踪有关企业或单位的价格、成本和费用的变动情况。对上级物价部门布置的成本调查工作,各地物价部门应按要求进行。
2、价格、收费成本调查审核工作由各级物价部门进行,也可以委托成本调查等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进行的价格收费调查所取得的调查数据和意见需经物价部门认可后才能与有关经营者交换意见,才能向社会公布和作为调定价的依据。
3、认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费用,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为基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
4、价格、收费成本调查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数字或其他弄虚作假情况的,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责任制度,不断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水平。
(一)要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要求,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二)落实依法管价依法决策制度。在价格管理工作中要严格依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价格并严格遵循调定价审理程序。各地实施收费项目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定价目录》等规定,严禁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对于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调定价审理程序作出的价格决策,要追究有关处(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三)建立限时办结制度。各级物价部门要制定价格工作事项限时办结办法,规定价格工作人员对组织交办的工作事项,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保证办理的质量。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一次给予口头警告,二次责令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在年终考核时可以评为不称职档次。
(四)建立价格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要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价格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广东省实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失职和不当行政的价格执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建立完善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廉政勤政内部约束机制,依法规范价格行政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政行为。
(一)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本局内部及对下级物价部门价格管理的监督,审查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
1、各级物价部门在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要经内设法制机构审核,以保证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合法性及质量。
2、各市、县(区)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下达的同时应抄报省物价局备案,县级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同时抄报市物价部门。
3、省、市物价部门对下一级物价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否与WTO规则相抵触;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情况等。审查中若发现下一级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法定程序的,应及时将情况通知相关的物价部门。相关的物价部门应重新进行审核、修改。
4、对下级物价部门应该抄报的文件没有抄报的情况在物价系统内予以通报。
(二)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建立执法监督约束机制。各级物价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同级价格执法的监督工作;上级物价部门的法制机构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下级价格执法的监督工作。查处价格与收费违法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实行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制,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本级物价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价格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本级或下级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将情况告知同级物价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三)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要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落实,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切实做到有错必纠。
第十四条完善价格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的外部监督机制,促使依法行政工作水平的提高。
(一)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工作,并加强同本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自觉地接受同级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建立违法行政行为投诉举报制度。要重视群众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对群众反映的情况要及时、公正地处理。通过建立物价系统内部行政执法情况通报、警示、诫勉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指定法制或监察内设机构负责受理社会对物价部门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违法行政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三)实行廉政勤政监督员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廉政勤政监督员制度,从当地人大、政协、法制、经济、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中聘请廉政勤政监督员若干名,对物价部门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促进物价部门的廉洁高效,确保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各项措施、制度的贯彻落实。
(四)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行政务公开。凡涉及人民群众的规章制度,办事标准、要求、方法、程序等要明确公布,并设投诉箱、投诉电话,向社会承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公布制度。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体、《物价公报》、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相抵触或与社会发展、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被修改的,必须全文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为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将文件的名称、制定文件的机关、时间与文号向社会公布,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全面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要将责任制进行分解,逐级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
(二)要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三)要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党风廉政建设教育活动,寓教育于活动之中,提高学习、教育效果。
(四)各级物价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内设机构正副职要建立《廉政卷宗》,加强对干部廉政资料的收集。

第三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本单位、当地政府及部门的批费、批价行为的检查和督促。
检查督促中发现的违反规定批费批价的行为,按下列要求进行纠正:
(一)属本级物价部门行为的,自行纠正;
(二)属本地同级其他部门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属当地政府行为的,将情况向政府反映,建议政府予以纠正,并将情况向省物价局反映。
第十七条省、地级以上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物价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批费、批价行为的检查、监督。在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规定批费批价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纠正:
(一)属下级物价部门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物价系统中予以通报,必要时还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通报;
(二)属政府行为的,上级物价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政府反映。
第十八条加强对违反依法行政规定个人责任的追究。
(一)实施依法行政首长负责制。凡是发生违反规定批费批价行为的,该物价部门的行政首长均应负领导责任。受到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该物价部门的行政首长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物价部门向当地政府通报,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各级物价部门对本单位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处(科)室的负责人均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年终考核均不能评为优秀,两年内不能提拔职务。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违反依法行政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涉及贪污、受贿行为的;
(二)越权批费定价,上级物价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或多次越权批费定价的;
(三)情节恶劣,涉及面广,群众利益受损较大的;
(四)利用收费公示,将违反规定自定的价格、收费公布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各级物价部门对本单位出现以上行为的,必须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将有关材料移交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市、县物价部门出现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且领导负有主要责任的,省物价局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将情况、材料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移交检察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属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自行纠正,上级物价部门也有权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上级物价部门在物价系统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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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全面深化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全面深化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10年6月9日至10日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两国关系、务实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高度评价双边关系发展成果,一致认为,双方建立并发展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地区与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双方重申,2004年6月1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和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为中乌伙伴关系的长远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基于全面深化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将本着长期友好、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在遵循联合国宪章、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中乌双方签订的各项条约的基础上,保持和发展高层和各级别政治对话,提高相互理解和信任水平,扩大经贸、能源、金融、交通运输、科技、人文等领域合作。

  二、双方将继续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并视其为双边关系的重要内容。

  双方不参与任何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同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三、乌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反对台湾加入任何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乌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四、双方认为,建立持久稳定的贸易合作关系是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双方对近年来中乌经贸合作成果予以积极评价。双方重视并将继续推进两国经贸领域合作,将共同采取措施,进一步优化双边贸易结构,提高双边贸易额。双方将全面落实2009年10月14日和12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议》及其《商品清单》。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是发展双边经贸关系的重要平台。

  五、两国领导人高度评价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项目以及双方在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和贸易领域的合作。双方将为中乌天然气管道建设和安全稳定运营创造必要条件。双方同意积极开展自然资源贸易领域的合作,以及在互利基础上扩大中乌天然气管道输送能力。

  六、双方认为,两国在非资源和高科技领域开展合作潜力巨大,应成为下一阶段中乌务实合作的重点领域之一。双方责成两国有关部门就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非资源和高科技领域合作规划》进行商谈并启动具体项目。

  七、中方重申,将积极落实双方商定的中方向乌方提供的长期优惠信贷项目。乌方表示,将为上述项目的审批给予便利。双方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和地区经济和金融组织的相互协作。

  八、双方将进一步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积极支持对方企业在本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为两国货物、服务、投资和商务、工程技术人员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条件。双方认为,签署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将促进双边投资合作发展。

  双方表示,愿在实施纳沃伊自由经济区投资合作项目上开展合作。

  九、双方将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促进区域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双方将采取积极措施,扩大在铁路、公路及航空运输和电信领域的合作。

  十、双方将在2009年6月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和水利部关于农业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基础上积极推进两国在农业领域的合作。

  十一、双方认为,在科技,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开展互利合作对两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加强专家交流,开展两国在重点领域的科研合作。

  十二、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指出,有必要更积极地采取协调一致步骤,不断打击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现实威胁的各种形式的宗教极端主义。

  双方将在双边框架内及时交流信息,密切两国相关部门间的协作,确保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的安全,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方面的合作。

  十三、双方表示将继续扩大人文领域交流,深化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领域合作。双方同意在考古、文物保护等领域开展交流合作,并在丝绸之路申遗方面相互协作,积极鼓励本国艺术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

  十四、两国领导人就中亚地区形势交换了看法。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形势下,维护本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是地区各国面临的首要任务。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继续相互协作,密切配合,为两国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国际环境,共同致力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表示,应从国际法公认准则和地区各国利益出发解决中亚水资源开发和利用问题。

  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注重扩大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注重保障中小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与联合国决策过程的权利。

  双方主张联合国会员国应通过广泛、民主讨论,就改革所涉及的各类问题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双方反对任何国家强行推动未获得最广泛支持的方案。

  十五、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自然灾害及消除其后果方面的合作。

  双方呼吁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更加积极地参与解决咸海生态问题。

  十六、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目标和原则符合该组织现实和未来发展的需要。上海合作组织的活动有效促进了地区的安全与稳定。

  双方将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组织框架内各项协作,包括加强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其他跨国犯罪,扩大并深化组织内的区域经济合作,鼓励上海合作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保持密切联系,提高上海合作组织在促进地区和世界和平与发展中的作用。双方高度评价2010年4月5日在塔什干签署的《联合国秘书处与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合作联合声明》。

  双方相信,2010年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将成为该组织发展进程中重要的里程碑,将为进一步提升上海合作组织凝聚力和成员国合作水平,加强该组织在维护成员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方面做出积极贡献。

  十七、双方强调乐见一个和平稳定、独立自主、发展进步、睦邻友善的阿富汗,支持国际社会在尊重阿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向阿重建提供坚定支持,共同促进阿及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两国领导人重申,加快由联合国主导、吸收有关各方参与的阿富汗问题谈判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表示愿为实现上述目标开展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感谢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及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和人民对中国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并邀请卡里莫夫总统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卡里莫夫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主席              总统

                    胡锦涛          伊·阿·卡里莫夫

                    (签字)             (签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于塔什干

北魏律渊源辨

北魏(386年-----534年)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以少数民族为主,在中原地区建立比较强大稳定的统治,持续时间较长的封建王朝。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民族大融合的历史大潮中,北魏统治者吸取汉以来历代封建王朝立法和司法经验,荟萃以拓跋鲜卑为主的北方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之精华,兼收并蓄,广采博取,取精用宏,创建了具有多元色彩的法律体系,在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所建政权的法制中独树一帜,被史家誉为"北系诸律之嚆矢",(1)
"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2)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居于重要地位。探索北魏律的渊源,不仅是澄清隋唐律渊源的关键所在,也涉及如何认识我国历史上少数民族政权所创建法律的渊源问题,学术界历来对此颇为重视。但迄今为止,各种意见仍存歧异,具有代表性的就有"汉律说"、(3)
"晋律说"(4)、"三源说"(5)等。笔者认为,以上诸说都只注意到北魏律作为普通封建法律的一般性,而没有把它置于南北朝民族大融合的特定历史环境,也未能对北魏律作为少数民族政权法律的特殊性予以重视,因而均失于偏颇。本文拟就北魏律渊源的几个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就正于学术界同仁。

关于考察北魏律渊源的依据问题。

鲜卑拓跋部入主中原建立北魏政权后,锐意求治,在立法建制上颇多建树,先后颁行了一系列重要法典,这就产生了考察北魏律渊源的依据问题。例如,有的学者主张,探讨北魏律之源应以其后期的《正始律》为依据。(6)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如所周知,在我国封建时代,任何一个王朝的法律都不是凝滞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变化,修律立法活动经常进行,几乎每一个新君即位,都要根据当时的需要对现行律令作一番修订。同时,皇帝还经常以敕令等形式对某些重大案件进行裁决,经过整理汇编又形成了编敕、条格、条例等法规形式。这些具有很高法律效力的灵活的法律形式,或者修改了律典的条文,或者补充了现行律令所未备。故从严格意义上讲,同一王朝的法律不存在所谓"定本"与"未定本"的区别。各个时期的"未定本",实为当时通行的定制。即使有些王朝在公布了基本律典后很少对其修改(如宋、明、清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律典以外的其它法律形式的地位和作用也必然上升,甚至出现取代基本律典的现象。因此,考察一个封建王朝的法律,不能以其中一部律典,即使是具有代表性的律典作为唯一的依据,而应当全面考察这个王朝各个时期制定(包括修订公布)的律典和以敕、令、格、式、科、比、例等形式颁行的法律法令。否则,就可能得出有乖史实的结论。

北魏而言,从《天兴律》、《神?律》、《正平律》、《太安律》、《太和律》,以至《正始律》,都是曾经通行全国的律典。它们共同构成了北魏法律体系的主干,其中任何一部律典都不能反映北魏立法的全貌。况且,我国古代立法奉行"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7)的准则,同一王朝历代皇帝制订的律令总是一脉相承的。后代皇帝制订法律的最直接的依据和渊源,首先是他的列祖列宗颁行的法律。即使如《正始律》这样的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也只是对此前立法建制的一次总结。它不可能是直接承袭前朝(如汉、魏、晋)法制的产物。因此,考察一个王朝法制的渊源,不能裁取其某一个时期的立法状况作为"标本",而只能以其立法建制的整个发展过程为考察对象。事实上,北魏历代皇帝制定公布的律典之间的承袭沿革关系十分清晰:

太祖道武帝天兴元年(398年)定都平城(今山西大同)伊始,鉴于"前代刑网峻密,乃命三公郎中王德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约定科令",以求得"兆民欣戴"。(8)此次"定律令,申科禁",颁行的《天兴律》,是北魏建国后,在过去拓跋政权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的首次重大立法活动。

世祖太武帝继位后,"以刑禁重",于神?四年(431年)十月"诏司徒崔浩改定律令,……蠲除烦苛,更定科制,务从轻约,除故革新,以正一统",(9)
是为《神?律》。正平元年(451年)
六月,太武帝诏令:"刑网太密,犯者更众,朕甚愍之。其详案律令,务求阙中,有不便于民者增损之"。命太子少傅游雅、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盗律复旧,加故纵、通情、止舍之法及他罪,凡三百九十一条,门诛四,大辟一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条",
(10)是为《正平律》。
高宗文成帝初,"仍遵旧式";太安四年(458年)"又增律七十九章,门房之诛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11)是为《太安律》。

高祖孝文帝太和年间,在太后冯氏和孝文帝的主持下,为配合大规模的经济、政治改革,展开了频繁而卓有成效的修律立法活动。孝文帝在北魏诸帝中以重视法制著称。他"留心刑法",强调"法为治要",并亲自参与立法修律。《魏书·
李冲传》称:"文明太后崩后,……及议礼仪律令,润饰辞旨,刊定轻重,高祖虽自下笔,无不访决焉。"太和年间的重大立法活动有三次:第一次从太和元年(477年)秋开始,"以律令不具,奸吏用法,致有轻重。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随例增减。又敕群官参议阙衷,经御刊定",对北魏前期的律令旧文作了全面修订。至太和五年(481年)冬完成,"凡八百三十二章,门房之诛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12)。第二次在太和十一年(487年)。是年春诏曰:"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加重惩罚不孝罪;又诏:"前命公卿论定刑典,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违失《周书》父子异罪。推古求情,意甚无取。可更议之,删除繁酷",从法律上废止了门房之诛一类繁酷的规定;秋八月诏:"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极默。坐无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详案律条,诸有此类,更一刊定。"(13)第三次从太和十五年(491年)开始,至十六年完成。太和十四年(490年),孝文帝开始亲政,决心加大改革力度,以修订律令为切入点,加速业已开展的封建化改革进程。太和十五年五月诏大臣"议改律令",七月又"议律令事",在修订北魏前期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律典。翌年四月正式"班新律令,大赦天下",是为《太和律》。至此,北魏律基本定型。太和立法修律,不仅为全面推行改革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也是北魏法制自身迈向封建化的一次飞跃。法律制度中的奴隶制残余和游牧部族落后习俗的影响基本消除,如改革了野蛮的"门诛之法",废除了族刑、车裂、腰斩等酷刑,使北魏法制向着文明进化了一大步。随后,在孝文帝的主持下,以太和十七年(493年)从平城迁都洛阳为开端,掀起了以汉化为中心的改革高潮。在政治重心移向中原和民族大迁徙形成民族大杂居形势下,孝文帝在语言、服饰、姓氏、风俗习惯、文化教育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强制同化的改革措施,大大缩小和消除了北方胡族与中原汉族之间在文化上和心理上的差异,实现了太和改革的目标。

世宗宣武帝继位后,"意在宽政",于正始元年(504年)冬命太师元勰、司空元雍以下"公卿朝士儒学才明者三十余人"(14)修订律令,诏曰:"议狱定律,有国攸慎,轻重损益,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宪,刊革令轨,但时属征役,未之详究,施于时用,犹致疑舛。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诸有疑事,斟酌新旧,更加思理,增减上下,必令周备,随有所立,别以申闻。庶于循变协时,永作通制",(15)是为《正始律》。

由此可见,"晋律说"引为唯一依据的《正始律》,也只是北魏历代相承的刑律经过不断损益修订的产物。当然《正始律》吸收了北魏自建国以来,为适应拓跋政权封建化进程而进行法制改革的成果,是北魏诸律中比较完备的律典。但它也只能反映北魏律在一定时期的发展水平,而不能当作北魏律的唯一合法代表。撇开《正始律》产生以前相承沿革的北魏诸律探讨其渊源,显然无从谈起。

关于北魏律渊源中拓跋鲜卑的民族习惯问题。
探讨北魏律渊源的所有论著,对此均未涉及。笔者以为,作为北魏政权主体的鲜卑拓跋部族的传统习惯,是北魏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鲜卑拓跋部有着自己悠久的历史。早在中原华夏族由原始部落时代向阶级社会演进时,他们的先祖就已经在我国东北大兴安岭北段的大鲜卑山活动。后来,鲜卑拓跋部在由东而西再南迁的漫长过程中,逐步向文明时代迈进。西晋末年,拓跋部成为塞上的一支强大的部族,其首领猗卢接受晋朝廷敕封的"代王"称号,以盛乐(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及平城为中心建立起初步形式的国家政权。在漫长的氏族部落时代形成的拓跋鲜卑的传统民族习惯,也成为鲜卑国家的习惯法。史称:"穆帝(猗卢)时,刘聪、石勒倾覆晋室。帝将平其乱,乃峻刑法,每以军令从事。"(16)
到什翼犍继代王位时,拓跋鲜卑国家进一步完善,于建国二年(339年)公布了拓跋政权最早的成文法律。其内容见于《魏书·
刑罚志》记载的有:"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听与死

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无系讯连逮之坐;盗官物,一备五,私则备十。"由此可知,此次公布的法律是在早期拓跋政权习惯法的基础上制订的,虽然也带有模仿中原汉族政权制度的痕迹,但其主要渊源显然是拓跋鲜卑部族的传统习惯。其中准许犯死罪者献金马以赎,及民相杀者,可用马牛和送葬器物了结纠纷等规定,就是我国民族习惯法"以罚代刑"特点的反映。氏族部落时代盛行的血族复仇习惯,到氏族社会末期逐渐被以物赎罪所取代,即向被害人或其亲属给付马牛、谷物等实物以代替处罚。这在社会经济极其落后,物质财富极为贫乏的情况下,已经是一种极大的惩罚。例如,我国北方游牧民族习惯法中,都有"赔命价"的规定。除拓跋鲜卑部族习惯法的上述规定外,建立金王朝的女真族习惯法中有"杀人偿马牛三十"(17)的法条;辽王朝早期刑法规定:契丹人与汉人相殴,致汉人死亡者,"以马牛偿之,弗诛也"。(18)此外,四川凉山彝族习惯法关于杀人罪的处罚,也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害人的身份等级,规定了不同的赔命价的金额。(19)

北魏和代国是一脉相承的。拓跋鲜卑部族的传统习惯和包括早期拓跋政权习惯法在内的代国法律,也必然为北魏所承袭。当然,在民族大融合的进程中,在中原汉族先进文化的影响下,遵循优胜劣汰的客观规律,拓跋鲜卑传统的民族习惯和早期的习惯法,一部分因其野蛮和落后,或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而逐渐被淘汰;另一部分则保留了下来,有的习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与汉族文化相结合演变为北魏法律中具有民族特色的制度。因此,与后世辽、金、元法律直接渊源于契丹族、女真族、蒙古族的民族习惯和中原王朝"正统"法律一样,拓跋鲜卑的民族习惯,也是北魏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北魏社会具有明显的早熟性,旧制度的残留有其适宜生存的环境和土壤。加之北魏前期基于"胡汉分治"的基本国策而形成的"一国多制",使拓跋鲜卑的某些习惯法在一定范围长期通行,法律制度也明显地带有鲜卑传统习惯影响的痕迹。正如《南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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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虏传》所载:北魏自"佛狸(世祖太武帝)以来,稍僭华典,胡风国(汉)俗,杂相揉乱"。如民相杀偿马牛的习惯法,曾通行于北魏前期道武帝、明元帝、太武帝三朝达半个世纪之久。由于它助长了民间私斗仇杀的风气,有碍于北魏统治者正在着手建立的法制秩序,才于太延元年(435年)明令废止:"操持六柄,王者所以统摄,平政理讼公卿之所司存;劝农平赋,宰民之所专急;尽力三时黔首之所克济。各修其分谓之有序,今更不然,何以为治?越职侵局,有紊纲纪;上无定令,民之何从?自今以后,亡匿避难,羁旅他乡,皆当归还旧居,不问前罪。民相杀害,牧守依法平决,不听私辄报复,敢有报者,诛及宗族;邻伍相助,与同罪。"(20)

在行政立法方面,北魏虽自太祖道武帝皇始元年(396年)"始建曹省,备置百官,封拜五等(爵位)。"(21)但职官和爵位的名号都十分混乱,带有浓厚的拓跋鲜卑原始习俗的色彩。如官吏称号,"多不依周汉旧名,或取诸身,或取诸物,或以民事,皆拟远古云鸟之义。诸曹走使谓之凫鸭,取飞之迅疾;以伺察者为候官,谓之白鹭,取其延颈远望。自余之官,义皆类此"。(22)

特别是在北魏中央职官体制中,始终保留着一种具有氏族部落联盟时代贵族元老会议性质的特殊机构,即前期的"八部大夫"、"八大人官"和后期的"八座"。这些机构由特别身份的贵族组成,居于国家政权的中枢位置,拥有重大国策的议事权和决定权。这在我国古代中央政权体制中是不多见的。其渊源可以追溯到拓跋部落联盟时代的"八部大人制"。

鲜卑拓跋部族的"八部"体制,创始于部落联盟时代的献帝(拓跋邻)时期。献帝将"王室"直接统辖以外的"国人"分成七个部分,分别由其七个兄、弟统领,形成拓跋部族的"宗室八姓(部)",(23)诸部之长称为"大人"。(24)宗室八部是拓跋部落联盟的主干力量,也是后来拓跋国家政权发展壮大的基础。拓跋政权入主中原之初,基于巩固政权和保持拓跋贵族特权的需要,在职官体制上采取了双轨制:一方面仿行中原汉族国家的政权结构,一方面继续保留着拓跋部传统的部落组织形式。《魏书·
官氏志》载:天兴二年(398年)"置八部大夫……等官。其八部大夫,于皇城四方四维面置一人,以拟八座,谓之八国。"《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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