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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5:53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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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2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工业炉窑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者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者工件进行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不包括炼铁炉、炼钢炉、氧化铝生产炉窑和水泥生产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工业炉窑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工业炉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区域总量控制要求。

工业炉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排放总量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现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炉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应当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含县城)、中心城镇驻地、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对以上范围内的现有工业炉窑逐步实施搬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对天然气供气范围内的工业炉窑,鼓励使用天然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工业炉窑设备。

第十三条 储存、装卸工业炉窑企业易产生粉尘的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部门为建设单位办理其他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设备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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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开户代理机构: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开户、交易等业务,维护B股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开立
B股帐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证券帐户可以在有资格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也可以在本所委托的银行、证券登记机构代理开户点(以下简称“开户机构”)办理开户,本所将在各大媒体公布开户网点的详细资料。
二、境内居民个人申请开户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1、在证券营业部开立B股资金帐户,提交以下文件:
(1)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2)境内商业银行出具的进帐凭证
证券营业部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为境内居民个人开设B股资金帐户,该帐户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2、在证券营业部或本所委托的开户机构开设B股证券帐户,提交下列文件:
(1)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2)证券营业部出具的B股资金帐户证明
(3)《深圳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
3、证券营业部、开户机构应认真核验身份证件是否有效,B股资金帐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深圳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各项内容是否准确、真实、完整。凡不符合规定者不得办理B股证券帐户。
三、证券营业部或开户机构将B股开户资料通过B股实时开户系统或其它方式传送本所,本所确认无误后配发B股证券帐户号,由证券营业部或开户机构签发B股证券帐户给投资者。
四、境内居民个人遗失B股证券帐户,应到证券营业部、开户机构办理挂失补办手续,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或户口本、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遗失证明(贴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公章)及其复印件。
五、境内居民个人进行B股交易,必须通过本所有资格从事B股交易业务的会员进行,境内居民个人B股交易不得在境外B股证券经营机构处办理。
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B股协议转让,境内居民个人所购B股不得向境外转托管。
六、本所B股交易方式不作变化。
七、境内居民个人B股开户费用每户120港元。
八、本通知自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



2001年2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整顿卷烟交易市场打击走私贩私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整顿卷烟交易市场打击走私贩私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了进一步整顿卷烟流通秩序,坚决打击卷烟流通领域走私贩私等违法经营活动,切断走私烟的销售渠道,打掉走私烟的集散地,遏制走私卷烟猖獗的势头。前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针对当前卷烟交易市场秩序混乱、摆卖走私烟
现象十分普遍的问题,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严厉打击卷烟走私贩私、深入清理整顿卷烟交易市场的专项整治活动,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烟草专卖局发出工商市字〔1998〕第174号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卷烟走私贩私、清理整顿卷烟交易市场的重要性,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与公安等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综合治理。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统一部署,统一行动,严厉打击卷烟走私贩私等违法违章活动,务求取得成效。
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卷烟走私贩私的严重问题、重大案件要予以曝光,对整治工作取得的重大成果要进行广泛宣传,以震慑不法分子。
四、整治对象:
1.未按《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法设立的卷烟交易市场;
2.综合集贸市场内无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或持无效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活动;
3.销售走私烟、假冒商标卷烟、未注册商标卷烟及非法烟厂生产的烟草制品。
五、整治目标:
1.取缔非法设立的卷烟交易市场;
2.经营卷烟业务必须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
3.严格按规定渠道进货,并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管理;
4.市场上无走私烟、假冒商标卷烟、未注册商标卷烟及非法烟厂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
六、整治时间:
专项整治的时间定为1998年9月至12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烟草专卖局接此《通知》后,要迅速行动,认真贯彻,并将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及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将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进行检查。



19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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