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6:09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5年5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所有(铁路和军事设施除外)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在内。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它规定应交的费用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使用的年度出让计划。出让计划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纳入国家建设年度用地计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国家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国家和省的审批权限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面积,耕地3亩及其以下,其它土地10亩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耕地超过3亩,其它土地超过10亩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土地使用者属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或个人,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由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片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须预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数量、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及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须在开发或建设项目落实、规划经批准后进行。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具体出让方案,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拟定,并连同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按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地块或宗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及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和提供的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使用市和市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规定印制的文本。
  违反本条各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为:
  协议出让:招标出让;拍卖出让。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惯例,提前发布公告。应标者、竞投者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办理应标、参与竞投的有关手续并交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者、竞投中者须在决标、拍卖现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
  保证金和定金可以充抵成交地价款。
  未中标者、竞投未中者交付的保证金,在决标、拍卖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清出让金后,应当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或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满一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20%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土地使用者本身的原因而延迟开发或建设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若需改变用途的,须取得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事程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订,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交换、赠与等形式实行再转移的行为。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的当事人,原则上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或是按有批准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并形成用地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五)地上有房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不齐备或房产有争议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
  (七)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属商品房开发需预售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签字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转让房产而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按照转让双方的成交价格购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向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限内可以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后,抵押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原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年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政府批准,缴纳过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是经政府同意,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是采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补办手续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予以出让;对于土地使用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继承时继承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予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处予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发布的《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为了把1994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使大检查在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宏观调控,平衡财政收支,稳定市场物价,促进财税、价格改革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更大更好的作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经与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商定,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15日结束。重点检查从10月16日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规定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要在自查面达到100%的前提下,确保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
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中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三、大检查的重点行业和企业。(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主要包括:生产汽油、柴油、烟酒、化妆品、摩托车、小汽车、汽车轮胎等11类产品的企业和冶金、石油、电力等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业、物资供销企业;(二)外贸企业及具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三)
大型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企业集团;(四)金融、保险企业和证券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高消费娱乐场所及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第三产业;(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七)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八)假冒民
政、福利、校办、集体、联营等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时限和内容。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但未检查、未纠正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尤其是1994年以来执行新财税体制及物价政策中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具体包括:(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二)偷漏各种税款
和“两金”;(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伪造、盗窃、倒卖增值税发票或真票假开,搞大头小尾,从中偷漏税款;(四)不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擅自包税、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等减免税行为;(六)违反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管理级次的规定,
有意截留、侵占、隐瞒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七)乱列成本费用,收支核算不实,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八)私设“小金库”;(九)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粮、油、肉、蛋、禽等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利用价格进行欺诈牟取暴利;(十)化肥等农用生产
资料和棉花流通领域中的乱涨价行为;(十一)公用事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以及乱罚款或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项罚没收入;(十二)乱支乱用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十三)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对于缓交、拖欠各种税款的问题,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五、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的组织领导。依照国务院通知精神,1994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改革和其他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出位置,切实
抓紧抓好,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要积极抽调力量投入大检查工作。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要主动做好同上述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依法
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任务。
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1994年大检查是在全面实施新财税体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
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舆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各企业、各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
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在认真发动自查的基础上,突出抓好重点检查工作。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基层进
行自查辅导,把企业单位自查同派人督促辅导结合起来;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要督促企业单位对自查出来的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入库。
在认真搞好自查,保证自查质量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着重抓好重点检查的各项工作:(1)要选准重点检查户。除了国务院《通知》规定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内容要认真进行检查外,各地区、各部门还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适当的增加和补充。(2)
要精选检查人员,尽可能多地抽调一些懂业务、会查帐、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人员的数量和质量都要好于往年。(3)要尽量避免重复进点,减轻企业负担。在大检查开始之前,各级审计机关按年度审计计划已进行全面财
务收支审计,并下达审计决定和结论的、或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企业和单位,可不列作重点检查户;大检查开始之后,大检查办公室已派人进行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不再审计。(4)正确掌握政策,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并把各项应交违纪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对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委托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名单由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下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更加广泛地吸收他们参加大检查重点检查工作,委托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进行严格考核,确保检查质量。对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各社会公证机构要合理付酬。

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四)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整顿和完善管理的建议,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要针对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加强内部管理,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把
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对在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通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确实没有发现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六、大检查的政策原则。
(一)总的原则是,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定性处理:1993年内或1993年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1994年内发生的问
题,按新财税体制及其相应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
(二)对自查出来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均可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一般不予罚款。但对弄虚作假,或自报不自纠、不调帐缴库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重点检查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补缴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和“两金”的问题,应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税款和“两金”,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处理。
2.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的问题,其应缴的违纪款项必须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3.查出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必须按规定如数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相当于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况严重的,还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查出偷漏税款和“两金”的问题,除依法追缴其偷漏的各项税款、滞纳金和“两金”外,对偷税和“两金”的,还应处以相当于偷税款和“两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偷抗税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查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问题,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查出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缴销全部非法发票、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
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6.查出企业和单位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除按规定补交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7.查出违反财务会计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应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8.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发生额上缴财政50%(不再补交税、费、“两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发生额全部收缴财政外,还应处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发生额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亏损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问题,应如数收缴违纪金额或扣减财政亏损补贴,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10.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全部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1.查出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罚没收入问题,除责令其纠正违纪行为,收缴非法所得和应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外,还应按照财政、物价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交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13.查出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处罚。
企业和单位缓交欠缴的税款,凡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相当于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四)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以及没收“小金库”已支用资金等处罚金额,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违纪责任人处罚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交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如数收缴,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不得把应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缴入本级金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交或不交。凡自查出来的违纪应缴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补缴入库;凡被
查出来的应缴款项,应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5日内,全部补缴入库。个别资金确有困难,补交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可允许分期交清。如有拒不交库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通过银行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交的违纪款项不得层层占压。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审核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时,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报少不报多,不如实调帐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进行自查补课,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对重点检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
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大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
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七)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八)对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不含国家税务局系统和财政部派驻各地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单独组织检查查出的金额),按下列项目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具体项目包括:(1)中央企业所得税、利润及其罚款和滞纳金;(2)中央事业
单位和中央企业以前年度的“两金”及其罚款和滞纳金;(3)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及其罚款;(4)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5)中央亏损企业补贴款。
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交中央财政的消费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按实际入库数给地方财政10%的分成。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统筹用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以及分成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七、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应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八、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
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负责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办法。
十、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