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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44:00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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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6.09.04
生效日期:1996.09.04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行业标准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就行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业标准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2.备案的行业标准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一份;
  标准文本(批准稿)一份(必须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
  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格一份(见附件1)。
  3.准予备案的行业标准,赋备案编号。备案号必须印在正式出版的行业标准封面的左上角位置(见附件2)。
  备案号的组成为:顺序编号+年代号
  示例:备案号:

100
顺序编号—1996
年代号

  4.强制性行业标准备案时必须提供“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见附件3),以便向WTO/ISO/IEC通报。
  5.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理行业标准备案登记工作。行业标准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业标准批准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备案工作的单位必须在收到行业标准备案材料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
  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邮政编码:100029
  6.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审批的行业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已办理备案的行业标准继续有效。
  附件 1.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略)
2.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3.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2


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分类编号)

备案号:××××—××××
MT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业标准

MT 380—1995


煤 矿用风速表
19950125发布
199505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发布


附件3



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中文
英文

采用的国际标准
(采用程度和标准号)  ICS
批准部门及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实施日期
标准类别 □国家安全
□防止欺骗
□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
□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保护环境
标准使用对象 

中文
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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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2]55号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残联、老龄办:

为了积极、主动、科学应对我市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剧的挑战,进一步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提高为老服务水平,促进养老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自2011年起,我市建立了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和加强资金管理,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和加强资金管理,依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市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指经市政府批准,在市级部门预算之外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自2011年起设立,执行至2015年。

第三条资金来源包括三部分:市级公共财政预算、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支持重点原则。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全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方向的相关项目。

(二)资金统筹使用原则。以本专项资金为引导,统筹使用好中央、市级和区(县)安排以及社会筹集的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资金。

(三)各级政府共同支持原则。符合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支持重点的项目,且区(县)、街道(乡镇)按照一定比例安排项目配套资金的,将给予优先支持。

(四)事权管理清晰原则。充分调动区(县)积极性,支持项目中如有事权为区(县)政府的项目,根据项目实施细则的要求将相关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区(县)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需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根据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及有关部门已出台实施的政策确定,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社会力量办养老(助残)服务机构运营补助;

(二)低收入家庭失能老年人(残疾人)入住社会福利机构市级补助;

(三)开展养老(助残)精神关怀服务经费;

(四)全市“孝星”评选表彰经费;

(五)养老信息化建设经费;

(六)养老(助残)服务券印制经费;

(七)城乡社区(村)养老(助残)餐桌、城乡社区(村)托老(残)所市级补助;

(八)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券结算市级补助;

(九)高龄老人医疗补助;

(十)为老年人(残疾人)配备“小帮手”电子服务器市级补助;

(十一)资助街道乡镇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市级补助;

(十二)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市级以奖代补资金。

第七条 对于其他经与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等有关部门研究,符合本专项资金用途新增加的支持项目,须按照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出台政策中规定的资金负担渠道执行。

第三章 资金使用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式主要为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及其他经市政府确定或批准的方式。

第九条 资金支持标准

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将分别根据具体支持项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对资金规模达到或超过有关额度限制的要执行财政评审并履行政府采购相关程序。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十条 项目申报条件

凡符合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年度项目申报相关要求的项目,均可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同一项目已享受政府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资金的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应符合中央和市级项目库管理规定和年度项目申报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项目申报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管理:区(县)级事权项目由区(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局初审后上报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市级事权项目由相关单位或机构直接上报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每年确定的支出结构和重点,确定可参加年度拟支持的项目资金分配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复审,并对资金规模达到或超过有关额度限制的项目执行财政评审,依据评审结果批复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批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后,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和向区(县)转移支付。

第十五条 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规定用途之外的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局收到市级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与区(县)自行安排的资金做好统筹安排,切实、及时用于所支持项目,有效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对已下达市级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结余,按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可结转半年使用。

对截止到当年10月底前仍未细化到项目内容且未下达到市级预算单位或转移支付区(县)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将予以核减并统筹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事项。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机构收到专项资金后,需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职责和分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级公共财政预算、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筹集工作;

(二)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重点工作,会同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年度资金规模的建议,统筹确定支出结构和重点,并根据市人大审定的预算方案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

(三)会同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等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四)负责对市民政局拟定年度支持项目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复审,做好项目评审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市老龄办负责相关业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确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二)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三)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负责组织申报项目,进行项目业务审核,制定年度拟支持项目资金分配方案;

(五)负责市级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并指导区(县)级项目实施,对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使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残联负责会同市民政局、市老龄办做好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项目相关业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民政局研究确定专项资金中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支持方向,

(二)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三)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中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预算;

(四)负责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市级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并指导区(县)级项目实施,对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五)会同市民政局、市老龄办编制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使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全面引入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以及完善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共同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安全性和效益性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采取现场验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等方式。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民政、残联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入户盗窃犯罪案件高居我国刑事案件之首,其比一般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主观恶性更严重,严重威胁着人们家庭生活的和谐与安宁。然而,刑法修正案(八)仅将入户盗窃等行为方式作为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应给予入户盗窃犯罪比一般盗窃犯罪更为严厉的处罚。

  一、“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具有相对的封闭性、私密性特征的住宅或者住所。其应当具备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户”应当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前述司法解释将这种封闭性规定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这便将住所与面对不特定人开放的营业性场所区别了开来,将后者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第二,“户”应当具有家庭性。家庭一般是指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者收养关系或共同经济为纽带结合成的亲属团体。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独立的盗窃罪类型,其规范目的即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与家庭生活相联系。这就使“户”具有了与户内人员紧密相连的人身属性,将“户”从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深深打上了人的烙印,成为了特定人的人身的外延性利益。

  第三,“户”应当具有生活性。这可以理解为“户”的延展性特征。所谓生活性,通常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比较固定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以“户”为纽带而共同生存和发展。生活性体现了“户”的功能属性,使“户”成为家庭成员生存繁衍、共同居住休憩的场所。“户”的这种生活性特征也成为区分户内户外人员的一个标准。

  第四,户应当就有私密性。正如前文所述,“户”是用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及其近亲属居住、休息、生活的特定场所。许多关系个人的私密性生活行为都要在户内进行。而且“户”对于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许多涉及个人隐私的物品以及生活方式是不应当随意让户外之人所获悉的。这就决定了“户”对于家庭成员而言就有了私密性。

  因此,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就是以基于实施犯罪的意图,非法侵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的、具有相对封闭性、私密性的个人住宅或者住所的行为。

  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独立的盗窃类型,具有重要意义。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形式予以规定,取消数额的限制,降低入罪门槛,对于遏制入户盗窃行为将起到重要作用,这将提高入户盗窃的犯罪成本,有效打击利用盗窃罪的数额限定和次数限制等缺陷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对“入户盗窃”者将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入户盗窃行为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遏制。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独立形式,能够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充分保护应当保护的个人利益,切实保障公民以住宅为延伸的人身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司法机关及时有效的处理“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的完善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

  三、入户盗窃立法规定的不足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的案件比例最高、比重最大,而在财产犯罪案件中,入户盗窃案件所占的比重一直高居首位。入户盗窃案件的高发率,严重扰乱人们正常的生活秩序,败坏社会风气,降低人们对政府这一公权力威信的信赖。加上入户盗窃还极容易引发其他犯罪,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然而,我国原盗窃罪的立法规定并未对入户盗窃行为做出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依据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对入户盗窃行为进行定性评价和处罚。忽视了“入户”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降低了比一般盗窃行为更具危害性的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应将二者区别对待,罚当其罪,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等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但是这些行为方式也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并不是加重处罚情节或者转化罪名的情节。像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则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抢夺罪中,携带凶器抢夺则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节。笔者认为,将入户盗窃等行为方式列为一般处罚情节,难免就降低了它的打击力度。实质上,入户盗窃既遂依然是按照一般盗窃行为的既遂标准定罪处罚的。我们都知道,入户盗窃多是团伙犯罪,并伴随着事先踩点、撬锁、翻墙、砸窗等恶劣的行为,另外,行为人在被发现的时候往往挺而走险,转化为抢劫等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行为,严重威胁着人们家庭生活的和谐与安宁,所以,笔者认为刑(八)中对入户盗窃的立法规定还不够完善,我国立法对入户盗窃的打击力度还不够大。鉴于它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建议,应给予其更为严厉的处罚,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入户盗窃的立法完善

  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它涉及到对公民生杀予夺,这一特殊性,使其公正性成了刑法的首要价值。而立法公正又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一前提。刑事立法所确立的公正是一般的公正,是一种普适的公正。这种一般公正的确立就要求做到立法平等、立法公平、立法正当。通过平等、公平、正当的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它的实现还需要达到立法及时、立法协调、立法民主。立法及时就要求我们根据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及时的废止、修改或制定刑法规范。法理上,法具有两种相互否定的性质:确定与公平。法律的威严要求它具有确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丧失了法的公正性;而法的公平性则要求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必然要变更。可以说确定性是公平性的确定性,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并非立而不动。因为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发展变化的,这是由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变动所决定的。随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变化,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关系,适应社会生活,立法也应作出及时的反应,方可保证法的一般公正的实现。对于入户盗窃犯罪而言,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初,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人们财富的积累相对较少,其户内财产一般也比较廉价。同时,房屋的建造也相对简陋,防御功能也较差,加之社会文明程度不高,人们欠缺对户内权利的重视。所以,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所造成的危害就等同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处理,也并无不当。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飞速发展,人们财富的迅速积累,财产犯罪尤其是入户盗窃犯罪的猛增,入户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凸显。人们己经越来越重视“户”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庇护作用,并将“户”视为其赖以生存、安身立命、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行为人入户盗窃犯罪对人们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与心理上的打击也往往重于一般的盗窃行为。为了保证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的实现,必须做到立法及时。

  笔者认为,鉴于入户盗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入户盗窃的立法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故建议将 “入户盗窃”、作为“其它较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对入户盗窃犯罪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定刑,真正实现罚当其罪。

  “入户盗窃”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无疑是立法的重大进步,体现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破坏性,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给予坚决打击的决心,但鉴于对入户盗窃中“户”的概念模糊理解及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使现实中个别“入户盗窃”的罪责刑不统一,量刑问题出现了偏差,极大的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对立法的不足必须予以完善,应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加重处罚情节。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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