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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34:30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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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4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多层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道、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的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城建)部门是当地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具体执行本规定。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政设施的建设、使用实施监察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电力、电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综合考虑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技术要求、运行规律和相互关系,确定经济合理的管线布局方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先建地下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的步骤组
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包括地沟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收取管线通道使用费。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参加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已竣工的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
查。
第六条 大型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独资或联合投资兴建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市政设施和单位内部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但是,必须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设施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各养护管理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车方便。
第十条 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障碍和损坏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上下随意架设(埋设)管线。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子,必须符合市政设计标准,与路面平齐,井盖齐全,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井子塌陷、井盖缺损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抢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热线电话,发动群众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缺损情况,维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涵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占用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和占压地下管线。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设置广告标志和进行其他妨碍其使用功能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必须经过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部门审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发放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不得改动或扩大。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维修、
拓宽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终止占道的,占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撤出。

第四章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纸,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并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准确的工程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否则,施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时,因管线位置不明造成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办公手段整理入档资料,并在审批挖掘道路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凡有地下管线资料入档,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批准挖掘后造成管线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以及有关的技术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损坏其他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竣工
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及相关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验收。
验收合格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保证金退还给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在敷设地下管线时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材料。凡因管线器材质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后经常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追查产权单位的责任。因管线事故抢修,产权单位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
报,并按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在3天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未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分段开挖,提倡夜间施工,泥土清运不过夜。路面修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桥梁、涵洞和隧道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引桥上或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拴拉桥桩和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引桥上或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桥涵时,应当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速等规定,不准在桥涵上试车、停车、超车。装载超重大件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测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非维修、建设需要,不准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准将
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占压、开挖。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装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七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河岸、海岸、堤坝、排洪道和泵站等防洪设施完好。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不准乱挖、乱填和搭盖、堆放物料,不准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任何作业。凡因建设需要,在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的必须事先报
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十四条 在防洪设施的防护带内,禁止在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专用道路、小区等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但必须遵守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禁在城市道路照明线上拉线、接灯或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设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违反规定排放污水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随意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限期拆除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产权单位的地下管线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对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处
以被损坏道路修复费两倍的罚款;产权单位自接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复管线、塌陷井子或缺损井盖的通知3日后未采取修复措施的,对产权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产权单位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日后仍不修复的,对其重复、加倍罚款。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管线、塌陷井子或缺损井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相应占道费用和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当年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加收50%的罚款;所有单位一年内两次挖一条道路的,加收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或技术要求施工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后再按规定施工,由此而损坏其他设施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凡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返工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将污水接入管网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当年应交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种收费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税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依照本规定所收取的各种费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凭证,财政部门统一收款,统一返还。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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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2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和
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商业冠名,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地名
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人民
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以企业名称、企业商标名称以及特指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的
选定词语,对本市的居民住宅区、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
构筑物等地理实体进行地名商业冠名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具有纪念意义和历史文化传承等需要保护的地名,应当列入
天津市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不得商业冠名。
  第三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
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所用名称能够用中文解释。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
名商业冠名的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
区域地名商业冠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地名商业冠名项目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名冠名权的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
  第七条 地名商业冠名采取协议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
  采取拍卖方式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拍
卖,并发布拍卖事项公告。
  采取协议或者拍卖方式的地名冠名费均不得低于市地名主管
部门确定的最低费用。
  第八条 拟竞买地名商业冠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地
名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名商业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拍卖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地名管理的有
关规定对参加拍卖的拟冠名地名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
参加拍卖活动。
  第十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与地名冠名
人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第十一条 地名冠名人应当向市地名主管部门一次性支付地
名冠名费,市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公告。
  未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费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收回地名冠
名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商业冠名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和转让。
  第十三条 地名冠名人利用商业冠名的居民住宅区、广场、
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活动的,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
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经市
地名主管部门评估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续期的,地名冠名
权终止。原商业冠名地名不再使用,重新命名。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地名冠名单位因注销、

撤销等原因终止的,其地名冠名权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名冠名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地名冠名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
务支出,当年节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规划局拟
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1
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对帐办法

财政部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对帐办法
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


为了理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之间资金调度关系,保证地方财政的资金运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定期对帐制度,将中央与地方的对帐数作为中央向地方拨款的依据。年度预算执行中,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互不占压资金。
第二条 中央与地方核对资金调度帐务的对帐日期为每月10日。
第三条 对帐方式。财政部通过电子信箱向各地财政厅(局)传送《中央与地方资金调度帐务情况对帐单》,供地方核对;地方收到对帐单后,必须在2日内将核对后的意见通过电子信箱反馈我部。
第四条 对帐内容。中央与地方核对资金帐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应拨地方款数。
1.上年结转中央欠拨或超拨地方款,按上年年终决算结算单的数字填列(负数为地方欠中央款数);
2.定额补助数,按全年数额(扣除调进资金调度比例的数额)的月平均进度计算;
3.专款补助数,按财政部及其他部委已发专项拨款文件的实际数填列;
4.转移支付补助数,按上年年终决算结算单中的转移支付补助数计算,在第二季度一次拨付地方;
5.开发区新增收入返还结算补助数,除14个沿海开放城市开发区按逐年递减后的数字计算外,其他开发区按上年年终决算结算单中的开发区新增收入返还结算补助数的月平均进度计算;
6.预抵税收返还比例差,按地方实际预留税收返还数与按我部下达的资金调度比例计算的预留税收返还数的差额计算;
7.中央借给地方款,按财政部正式发文及部领导批准的数额填列;
8.小化肥借款,按财政部正式发文数填列;
9.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应计入中央应拨地方款的其他项目。
(二)中央已拨地方款数。
1.截止上月底已拨付地方款。
2.已拨粮食款,为中央拨给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及“粮食政策性挂帐利息补贴”专户,其他粮食专项拨款计入第1项中;
3.收回国债兑付资金,按财政部国债司正式发文数填列;
4.已拨小化肥借款;
5.在年度执行中出现的应抵扣已拨数的地方已上解项目。
(三)中央欠拨或超拨地方款数。按中央应拨款数与中央已拨款数差额计算(负数为地方欠中央款数)。
第五条 由于文件及资金在途等原因引起中央与地方对帐数字不一致的项目,以财政部数字为准。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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