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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37:12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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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中华人民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了《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解决在执行《办法》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办法》第二、三、四、十六、十九条等相关条款对音像制品的定义、管理范围、职责和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电子出版物、合拍影视剧、境内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
各类光盘和境外企业委托境内单位加工光盘的母盘等的进口,不属此《办法》管理范围,仍按原有关规定管理。
二、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问题。用于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母带、母盘(其形态和规格与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有明显区别)由文化部核定的有进口权的出版单位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成品目前由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以后新核定单位另行通知);用于报审的音像制
品样带、样片(即市场上销售的供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单位(含音像进口出版单位、版权代理单位、音像制作单位等)进口。
三、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问题。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母带(盘)进口,海关凭盖有“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附章样)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验放;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少量非经营性自用的音像制品的进口,海关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验放。《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禁止用于提取母带、母盘和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海关发现违规使用《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提取母带、母盘或证单与货物不符的,必须要求重新办理进口证明,进口货
物暂时扣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和《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修改。进口证件必须在指定口岸使用,不得转证,分公司不得使用总公司证明进口音像制品。
四、海关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企业为生产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进口的料件有关登记备案、出口核销等管理工作,仍按中宣部、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将母带、模版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不
得转为内销。海关一经发现内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惩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境内音像经营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的进口管理,目前仍按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新出音〔1998〕560号)的规定执行。海关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口手续。
六、海关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用于播放的节目进口问题,待商有关主管部门后另行通知。
七、《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用于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光盘、磁盘等记录媒体,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八、取消《办法》附件一中85244010、85244091、85244099、85243100、85249110、85249120、85249190、85243920、85249920九个商品编码商品的进口许可规定。海关在验放归入上述九个商品编码的商
品时不再验核《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或《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章样



19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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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一季度工业经济形势分析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一季度工业经济形势分析的通知

工信厅运行函〔201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安排,为准确把握当前工业经济形势,及时形成向全国人大、国务院分析报告和汇报材料,我部拟于近期就当前工业运行情况开展一次调查研究,同时请各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情况做好一季度工业形势分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一季度形势分析
  重点做好以下情况调研分析:
  (一)一季度工业经济运行的具体情况,主要特点和存在的突出矛盾问题;
  (二)春节以后企业开工情况、用工短缺情况;
  (三)市场需求情况,包括出口订单情况、进出口情况和产品库存情况;
  (四)生产要素保障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面情况、中小企业融资情况、煤电油气运供应情况等;
  (五)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等重点工作部署安排情况,完成全年目标任务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形势的研究及预判
  (一)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提出相关的政策措施建议;
  (二)高度关注价格形势,认真分析能源、资源和原材料价格上涨以及用工成本上升等对工业经济运行的影响;
  (三)准确分析和把握当前经济走势,对一季度上半年及全年走势做出研判预测;
  (四)把提高工业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研究提出加快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新思路、新举措。
  三、有关要求
  (一)请围绕以上主要内容,于3月20日之前,将分析报告(含电子版)报送我部(运行监测协调局)。
  (二)各地区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一季度分析,提出切合实际和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建议。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太原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有偿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限于流通领域的生活消费品和生活性服务。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四条 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商业秩序,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不得强买强卖,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由于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权益与责任,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向销售者和服务者了解商品、服务的性能、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有权得到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对没有达到国家、部门、地方、企业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
(五)因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有权索赔、投诉或起诉;
(六)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和提供者的服务态度,有权提出表扬、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消费者承担以下责任:
(一)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中,应当爱护商品和营业设施,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二)与销售者、服务者因发生权益纠纷进行交涉时,应当摆事实,讲道理;
(三)投诉应当实事求是,接受有关方面的调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服务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基本的经营条件;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不准经营;
(三)销售工业消费品(含进口商品)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未达到规定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非食用商品,可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明“处理品”,降价销售;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
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四)销售工业消费品应有包括产地、厂名、产品性能、用法等内容的说明书,高档耐用电器商品还应附线路图;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优质商品必须有标志;
(五)提供服务应当执行服务规范,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六)应有而未有注册商标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销售;
(七)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允诺的条件必须兑现,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
(八)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经过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
(九)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变相涨价;
(十)不得搭售商品;
(十一)消费者定购、定做、预约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依约履行;
(十二)实行全程服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知识,回答询问;消费者选中的家用电器,可以通电验机,当面调试,并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自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售出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附有经营者的识别标志或凭据。
第九条 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接受和答复消费者的交涉、投诉、批评与建议,依法解决与消费者的权益纠纷,改进服务工作。
应当接受和答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查询,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十条 凡因出售商品、提供服务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如属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向消费者赔偿,然后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物价、卫生、防疫、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赔礼道歉、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损失;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消费者进行消费知识教育;
(二)制定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引导工业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引导商业、服务业经营市场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合理设置商业和服务业网点,方便消费者;
(四)检查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的执行,制定必要的地方质量标准,监督市场销售的商品的质量状况,查处伪劣商品;
(五)监督商标使用,查处假冒商标的商品和违法行为;
(六)监督广告的刊播、设置和张贴,查处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违法行为;
(七)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监督销售者、服务者准确计量;
(八)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法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九)维护市场秩序,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欺行霸市、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十)接受消费者的投诉,支持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监督活动,调查、调解、仲裁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权益纠纷;
(十一)表彰、奖励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较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受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或者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消费者组织是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协助权力机关制定消费法规,协助行政机关制定消费政策、商品质量标准、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搜集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及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建议;
(三)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了解市场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状况,发布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服务,以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可进行公开揭露;
(六)协助行政机关查处伪劣商品和假冒商品;
(七)接受消费者投诉,转办或直接进行查询、调解,协助、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接受消费者委托,或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程序要求解决:
(一)直接向销售者、服务者交涉或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被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游商,消费者可要求随同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没有约定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不受理或移送有关部门的,应书面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组织移送的投诉,一般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不超过半年。
消费者或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应当按照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复议程序,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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