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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5:29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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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究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
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
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
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
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
(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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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2]33号


局机关各司局,局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特点,我局对《国家测绘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2年10月31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及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按国务院公布的目录及标准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局政府采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局规划财务司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有效组织和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对政府采购项目有关事项进行申报、审批或备案;组织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其他管理事项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根据采购项目内容,按照相关规定,分别采用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组织形式。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列入国家局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并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基础航空航天影像获取项目、测绘专业仪器设备、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大型设备购置和其他业务专项等。


  分散采购,是指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分别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九条 当采购金额超过规定的公开招标金额标准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其它采购方式的,应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可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邀请招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事先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原则上应对比3家以上供应商择优选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及统计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一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国家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调整、追加部门预算时,也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五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及时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按要求报国家局。


  第十六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分季度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等信息,及时总结本年度政府采购工作情况,按规定格式编报政府采购报表,并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第四章 政府采购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程序和规定实施采购。


  第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明确采购项目范围。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明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具体范围,逐级下达到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二)编制计划。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局的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国家局。


  (三)制定方案。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采购方案。


  (四)实施采购。国家局有关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择优确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行公开招标的,其招标、中标信息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应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五)政府采购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完成签订工作,并及时组织采购项目实施等工作。


  (六)采购资金支付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对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对于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特殊采购项目经国家局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成员组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项目中属于分散采购的可以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分散采购的工作程序比照部门集中采购程序执行。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政府采购的文件及相关资料,不得随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备案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局对所属单位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或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及采购活动事项,按规定予以申报、备案或审批的行为。


  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理政府采购申报、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报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一)局所属单位制定的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细则。


  (二)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的总结报告。


  (四)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批事项应当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上报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申请单一来源采购的项目,应在报批前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对专家意见和项目信息等内容进行公示。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


  (三)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一、案情介绍: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二、诉讼双方的说法:
1、原告:合同已成立应该赔
 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的主险合同、附加险合同都已成立。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险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险合同。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国保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等在内的众多学者的学说论证他们的主张。
被告:合同不成立不能赔
  信诚人寿在诉讼中辩称: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信诚和各大保险公司一样,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主险已赔付的100万元,信诚人寿在开庭时表示,这是根据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是可以不赔的。信诚人寿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连100万都不赔给你。”所以他们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
  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先生也坚持公司方面没有同意承保。他说,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这是保险理赔的一种国际惯例。这100万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单的特殊情形下作出的理赔尝试”。
三、法院判决: 附加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四、本案的实质: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
有关法学理论: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具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 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能视为承诺,而应视为新要约。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往往会经过多次要约与反要约才会成立。
就保险合同成立而言,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要求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只是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部分,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发现被保险人的保额很高,就会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进行体检,根据投保人补充的财务状况和体检结果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这种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新要约,不能算是承诺,既然保险公司未承诺,保险合同当然不能成立,更谈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很多种类的合同适用该项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始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尽管合同已成立但因未生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同合成立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投保人缴费与否是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在条款中都约定了:“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这种约定与《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只不过是约定的更加明确、更加具体而已。
以上是从法学理论上对保险合同成立过程的论述,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保险人信诚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均应按约履行。在此,先不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进行评价,但能将“投保单”理解为“正式保单”且将要约内容强加于另一方缔约人的行为却是广州天河区法院法官所“独创”的。说的简明点,本案一审法官对《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理解是:只要投保人填写了投保书,预交了保费,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赔付数额如此之高,如信诚人寿不上诉,必会形成全国范围的影响,真如此将是整个保险业的悲哀!
五、保险公司应做的思考
经了解,各家保险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几乎都曾出现过类似的理赔事件,不过由于理赔金额不大,并没有使保险公司产生足够的警惕。本案将矛盾集中放大,为中国保险业敲响了预防投保流程风险的警钟。
1、从投保人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们通常都认为:只要缴了费,保险公司就该赔;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常常是“通融赔付”。使得这种观念在人们的思想里越来越“根深缔固”。 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可以说是“国际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是有利的———投保人交付一定保费之后,犹豫不决、最终悔约的概率便大为降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业务的成功开展。但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
国外寿险业目前一般通过以下两种变通的方法来控制防范投保流程的风险,对国内寿险业而言也不失为切实可行的规避风险之道。其一是在核保过程进行期间,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暂保单可以对该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业采取的另一措施是,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单,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便收取首期保费。
2、关于《保险费暂收收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目前各寿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各时,都大量使用《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是业务人员收取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本凭证为保险费临时收款证明,不作报销之用;若本公司核保同意将开具正式《保险费发票》,保单生效日期将溯自收款日的次日零时起,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费将无息退还。一般各寿险公司都规定业务人员定期交回收据。
暂收据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暂收据的规定,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生效日期应为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但保险条款上所约定的生效日期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生效。二者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日期存在一定差别,如签发保险单日期与收费日期一致,是没问题的,但实际业务中,收费日期与保单约定的生效日期往往会存在几天的时间,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暂收据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易产生骗赔行为,收据掌握在业务员的手中,收据签发后,如不存在拒保的客观理由,从晚上12时起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事故发生后业务员将收据日期提前一天,保险公司就将承担责任。
无论本案的最终结果怎样,通过这起诉讼,各保险公司都应该反思一下在业务承保过程中的漏洞和不足。为客户提供全面而周全的服务固然很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公司承保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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