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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4:19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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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湘工商〔199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也可以设立检查站,对投机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参加公安检查站,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发给检查证件,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设立的检查站,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和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流通的通知>的通知》(工商〔1990〕3
9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坚决予以撤销。
四、广东、福建、浙江、海南四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缉私检查站,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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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



《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2月15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除运城区积雪,确保道路交通畅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除运雪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全市的除运雪工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除运雪工作。

第四条

城市除运雪实行责任制,并实施属地管理。主次街路的除运雪任务实行沿街单位负责制;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各类集贸市场、摊区(含通道)的除运雪由市场、摊区的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动迁区域的除运雪由开发单位负责;无对应单位地段的除运雪任务,按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岗职工数(大中学校按教职员工、学生数)划分除雪责任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各交通要道路口、环卫设施周围、排水井口、路边石下的积雪清除任务。

第五条

区、街应与除运雪责任者签订除运雪责任状,明确责任。除雪责任区应达到不空、不漏,各责任地段设置明显标记。

第六条

除运雪时限:主次街路、广场、立交桥、人行天桥必须在雪停后24小时内清除,48小时内运出,居民区的积雪,应在雪停后72小时内清除。

第七条

无除雪能力的单位和业户,应自行雇用人员除运。

第八条

除雪应做到无雪道、雪条、冰包,达到露路面、见道线、露路边石标准,清除的积雪必须整求堆放在路边石以外。

第九条

禁止随意向冰雪路上撒沙土、灰渣;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向雪堆倾倒垃圾、污水、污物;禁止向路面扬撒积雪。

第十条

各除运雪责任单位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地点堆放。

第十一条

对城市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除运雪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及时除运雪的单位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除雪质量示达到标准的,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及向路面扬撒积雪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拒不接受除运雪任务的单位和业户,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除运雪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

第十三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城市除运雪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应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

条除运雪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0年12月28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农村税收征管工作在依法治税思想的指导下取得了很大进展,农村税收收入不断增长,税收对农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不断增强。但是,在农村税收征管工作中一些地区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摊派税款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加重了农民负担
,侵害了农民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必须坚决予以制止。针对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问题,我局于1996年6月24日发出了《关于正确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平摊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10号)。鉴于在其他一些税种的征管工作中也存在此类问题,根据国
家优先发展农业的方针和1996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农村税收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税收征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农村税收征管,减免税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政策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减免。要依法做好委托代征和协税护税工作,严格控制税源,做到应收尽收。
三、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摊派的方式向农民收取税款。不得代征向农民摊派的不合理的钱、物。
四、1996年以来采取摊派方式向农民征收的税款要如数退还。
五、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安排1至2次农村税收执法检查,发现违反税收规定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性质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以上请各级税务机关遵照执行。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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