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1:58 浏览: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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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一律划归中央财政收入。对经人民批准设立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虽未经批准但事实上从事资金融通等业务的企业单位,斯民得税鹫 律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
狻?
二、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全资附属的各类公司和单位,凡是具务法人资格并且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与银行、保险公司完全脱钩的,一律按33%税率就地缴纳所得税;没有脱钩的仍将尖纳税所得额并入银行、保险公司内税所得额,按5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41号、银银管〖1995〗2号文件规定,国家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应对1995年的房地产业务进行清查,划清政策性与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业务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就地缴入中
央金库。对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总额,由各银行总行按规定集中缴纳所得税。
1995年12月9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的标志须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的标志须知》的通知
(国检监〔1994〕61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有关单位:
国家商检局根据“出口安全食品工程”研究结果,决定在已通过鉴定的试点厂生产的出口芦笋罐头、烤鳗鱼、冻鸡肉、冻对虾、速冻方便食品、蜂蜜(经加工过)的销售包装上加贴国家商检局核准的“安全食品”标志(式样见附件)。为此,依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原则,制订了《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须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国家局监管认证司联系。
附件: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须知
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须知
出口安全食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旨在推动出口食品加工企业积极采用现代质量管理方法,建立食品生产从原料投入到成品产出的全过程质量保证体系,以提高产品质量,树立企业形象,扩大出口食品的国际影响,促进外贸发展。
一、使用“安全食品”标志的条件
凡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厂加工的出口食品称为“安全食品”,其加工厂或外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自愿申请使用“安全食品”标志:
(1)出口食品加工厂实施了经商检部门认可的良好生产规范(GMP),采用了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及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
(2)出口食品质量符合进口国要求,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质量事故;
(3)出口食品在过去一年中经商检机构检验一次合格率在100%;
(4)出口食品加工厂获得商检部门颁发的卫生注册证书。
二、“安全食品”标志的申请
使用“安全食品”标志应向当地省一级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口安全食品标志申请表”(见附件),经商检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商检局审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产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并予以公告。
三、“安全食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1、“安全食品”标志图案为兰色的“CCIB”(中国商检的英文缩写)组成的正圆形(样式略),其直径分为10、20、30、45和60毫米五种规格,图中的“GMP”为良好生产规范的英文缩写;阿拉伯数字为出口食品加工厂的商检卫生注册编号。
2、“安全食品”标志自批准之日起使用,应加贴在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的如图所示的明显部位。(图略)
3、各地商检机构依据国家商检局1989年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对“安全食品”标志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安全食品”标志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单位统一印制。
“安全食品”标志的印制工本费由申请人承担。
出口安全食品标志申请书
商 品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请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
商检卫生注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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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名称│ │联系人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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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卫生注册编号│ │注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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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国外注册国家名称│ │注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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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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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及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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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标志的商品名称及加贴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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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标志的规格及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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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
│厂│ │
│自│ │
│查│ 厂长签名: (单位印章) │
│情│ │
│况│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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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
│检│ │
│机│ │
│构│ │
│审│ │
│查│ │
│意│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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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
│家│ │
│商│ │
│检│ │
│局│ │
│审│ │
│定│ │
│意│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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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维护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力引起死亡。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的死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非正常死亡尸体,由下列有关部门组织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尽快火化处理: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组织;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组织;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组织。
死者亲属对检验或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复检后火化处理。
第六条 死者亲属如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保留尸体的,经按下列规定批准后,可自死亡之日起保留七日: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决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决定。
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及责任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公告查找死亡亲属;公告后十五日内无人认领的尸体,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八条 对因死者家属阻挠而逾期未火化的尸体,由尸体所在区(市)公安部门下达《强制火化决定书》,送达死者亲属和有关部门、单位,实行强制火化。因死者亲属阻挠火化而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九条 医院内的查找不到亲属的死者,由医院写出死亡报告,在死亡的七日后火化;如需检验或鉴定的,经医院所在区(市)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十条 对阻挠强制火化,以尸体相要挟、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