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5:39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


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关于印发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9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直各单位:

现将《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吉安舰享受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7月20日至8月20日为全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置永久性双拥宣传标语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民政厅明确规定的双拥十项指标,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设立科技拥军奖励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到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驻军集资和摊派。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并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明显服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时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不得 拒绝。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农业开发的,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规费,并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在有安置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妥善安置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

政府、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安排优抚对象就业。

第二十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审批建房时,市(县、区)应收取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对二等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应予全免。

优抚对象购房办理产权手续时,房管等有关部门减免交易、绘图、登记、评估等费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应当适当照顾。在发放折迁补助费时,对二等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的比例发放。

第二十七条 军分区干休所(红军院),市政府每年给予一定补助,用于老干部医疗保障。

对农村二等乙级、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应免交农村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优抚服务小组,义务帮工、投劳。

对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人平生活水平标准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纳入常年救助对象或临时救济对象。

第二十九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子女未满3周岁,不得安排上夜班;对按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内跨地段入学,免收一切附加费。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市、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重点高中或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不受分数限制,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重点高中或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在可录取的范围内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就诊时,实行医疗费减免优待,每人每年减免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00元,其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医疗减免、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三个层面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民政部门要为重点优抚对象办理《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优抚对象持证在市、县(市、区)、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所免经费由定点医院(卫生院)自行消化。三大常规检验、胸片、住院床位费、药费各减免50%,减免的经费由县级卫生或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安排的医疗减免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为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提供法律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优抚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要建立优待金专户。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农村户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70%,当年兑现。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优抚事业投入,改善光荣院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等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部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已经1997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审查,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法律状态审查,是指对该专利是否有效,该专利受到保护的地区、时间和期限的审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获得技术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的项目,技术转让方或许可方必须提供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有关的资料(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权有效证明),双方须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将上述材料报送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对国内专利进行确认,并于3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对国外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审查并于10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六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的合同,应附具经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否则,市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方以专利技术投资的,申报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专利证书以及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八条引进市重点专利技术项目时,引进单位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项目的谈判,必须有熟悉专利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市重点专利技术引进项目,是指对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影响较大或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设备、技术总投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
  第九条专利技术引进合同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抄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利的实施情况要及时向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条 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至3000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丧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00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2000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