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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2:38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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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前言
兹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
(四)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二、执行机关
执行和监视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进行:
(一)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会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1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三)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外国人,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外罚裁决书,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四)被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执行。
被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也可以由接待单位安排出境,公安机关凭决定书负责监督。
(五)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凭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三、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证件,一律收缴。对护照上的签证应当缩短有效期,加盖不准延期章,或者予以注销。
(二)凡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均须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公安部制订的《关于通报不准外籍人入境者名单的具体办法》(〔1989〕公境字87号)执行。对其他强制出境的外国人,需要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按规定报批。
凡被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外国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前向其宣布不准入境年限。
(三)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
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领馆联系。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者使、领馆所在地公安机关同使、领馆联系。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层报外交部或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对与我毗邻国家的公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或者签证。
(四)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不了的,也不属于按协议由我有关单位提供旅费的,须由其本国使、领馆负责解决(同使、领馆联系解决的办法,与前项相同)对使、领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无使、领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五)对已被决定强制出境的外国人,事由和日期是否需要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可由当地外事部门请示外交部决定。
(六)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的口径等通知当地外事部门。需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

四、执行期限
负责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付机关确定的期限立即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准。

五、出境口岸
(一)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其出境的口岸,应事先确定,就近安排。
(二)如果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前往与我国接壤的国家,也可以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
(三)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与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联系,通报被强制出境人员的情况,抵达口岸时间、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号、车次、时间,以及其他与协助执行有关的事项。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安排有关出境事项。
(四)出境时间应当尽可能安排在抵达口岸的当天。无法在当天出境的,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必要的监护措施。

六、执行方式及有关事项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主刑执行期满后再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上述两类人员押送途中确有必要时,可以使用手铐。
对其他被责令出境的外国人,需要押送的,由执行机关派外事民警押送;不需要押送的,可以在离境 时派出外事民警,临场监督。
(二)执行人员的数量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应不少于2人。
(三)押送人员应提高警惕,保障安全,防止发生逃逸、行凶、自杀、自伤等事故。
(四)边防检查站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
(五)执行人员要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从边境通道出境的,要监督其离开我国境后方可离开。
(六)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入出境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应拍照,有条件的也可录像存查。

七、经费
执行强制外国人出境所需的费用(包括押送人员食宿、交通费,以及其本人无力承担费用而驻华使、领馆拒不承担或者在华没有使、领馆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临时看押场所的租赁费、国际旅费等),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办案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八、执行强制出境任务的人民警察和工作人员,要仪表庄重,严于职守,讲究文明,遵守外事纪律。
今后有关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工作,统一遵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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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精神文明建设,搞好综合整治,创造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建立良好的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包括各县镇)的所有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要承担“门前三包”任务,并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门前三包”,要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发动和依靠群众管理好城市。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城建、环卫、园林、城管监察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分管的“门前三包”区域、地段和范围分别组织实施。市中心城区,按市、区分工,市保洁道路由市城管监察大队直属中队负责;区保洁道路由街道办事处、区城管监察中队负责。工商、公安、卫生
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
一、包卫生。负责清扫划定范围内的卫生,清除污物和积水;负责本责任区内“五不准”的落实,即不准乱扔果皮纸屑,不准乱倒炉灰残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堆杂物。
清扫冰雪(马路中心线为界),以雪为令,雪停即扫。
二、包绿化。负责门前花草树木的种植和抚育管护;负责铺草坪;制止损害花木、践踏草坪、翻越、破坏绿篱和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乱建等行为,保证责任区内卫生等设施的完好、市容的整洁、秩序的优良。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
一、门前由单位边界、建筑物墙基起至车行道边。
二、单位建筑物、庭院周围环境。
第七条 市、区(县)城建、环卫、园林、城管监察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划定各自分管区域、地段和范围内“门前三包”单位的具体责任区,并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在各责任区挂上明显标志。
第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责任单位,要有一名领导主管“门前三包”工作,实行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二、要配备相应的值勤人员、较大单位要设固定值勤岗,一般单位可联合设固定值勤岗。
三、值勤人员要佩带统一标志上岗执勤,负责责任区内“门前三包”任务的落实。
第九条 凡城建、环卫、园林等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不能交给“门前三包”单位,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支持、指导和帮助责任单位,搞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实行逐级负责制。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的,要逐级追查责任。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的值勤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场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做下列处理:
一、对拒绝承担任务或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由城建、环卫、园林等部门代替完成后,收取所需人工和材料费,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至二十元罚款。
二、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值勤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三、对寻衅闹事、阻碍值勤人员执行任务或辱骂、殴打值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值勤人员,凭市城管监察大队印发的《齐齐哈尔市门前三包执勤证》,对在本责任区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有关法规的行为者,除令其赔偿损失外,有权处以一至五元的罚款(罚款收据由市、县财政部门和城建局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单位的收费和罚款,由与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收费和罚款,要下达《通知单》。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通知单》三天内向执行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对逾期不申诉又不交纳费用和罚款的,由银行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罚款项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1987年5月16日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商业待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
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
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
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负责商业企业申办营业执照前的预审工作;
(九)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涉及国家垄断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商业企业,在申办营业执照前,须经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预审。


第六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七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
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
团体。


第八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
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九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
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
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流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
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
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
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
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
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
予警告、限期改正、降低企业等级的处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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