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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10:20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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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有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和良好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生产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拖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严格把关。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报的基本建设或挖潜、革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有生产过程中危险性、危害性等劳动保护特点的说明。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目前无法解决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设计单位书面提供该工程生产过程中有关劳动保护的数据、资料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按照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本市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进行设计。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会增加危险和危害因素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列有劳动保护篇章,内容包括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和危害因素,以及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的防护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说明。
第九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按下列规定同时审查安全卫生设施:
(一)由企业自行组织审查的,应有本单位安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二)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的,应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属市有关委办以上领导部门批准的计划项目,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必要时由市劳动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和经上级主管公司
、局安全部门审查的工程安全卫生设施送审单,报送市劳动部门办理书面审批手续。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擅自施工投产的,应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任意改变,材料代用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征得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同意。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经常进行检查,以保证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能同时有效地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属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按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得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在验收中如发现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所需资金由原投资渠道解决。安全卫生问题严重,职工安全健康无保障的工程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建设单位暂时停产,集中力量采取补救措施,市、区(县)劳
动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工厂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组织操作人员学习有关工艺、设备、劳动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知识,这些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后,方得上岗操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职工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受到重大损害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城镇、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的生产建设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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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6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太旧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高速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并制止违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
(五)维护高速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六)负责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的清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专用于执行路政巡查任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路政巡查任务时,应当装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五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员和养护、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边沟徘污、灌溉;
(二)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放养牲畜;
(三)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四)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五)其他有损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利用高速公路路面、防护设施和所属两侧用地,禁止攀越、移动、涂抹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禁止损毁、污染高速公路路面和防护设施。
第八条 凡需占用或利用高速公路路产,修建跨越或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拖车或挂车均须安装轮胎漏气报警器。未安装或失效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各类车辆,应配备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未配备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的;
(二)在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构造物、广告、宣传栏等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修建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开山采石或是进行其他危险作业,不得在隧道周围100米内挖土和200米内开山采石,不得在距大中型桥梁200米内的河道中挖砂采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倾倒垃圾,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
刹酆凸艿馈?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车辆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交通控制标志指示的车速、车道或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政巡查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事故现场勘查、取证事宜完成后,经处理现场的交警同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毁损车辆拖运
出高速公路外;对事故车辆需进一步进行勘查鉴定的,应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对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车辆,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索赔。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因机械故障停驶时,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故障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维修,一小时内不能修复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车辆拖运到服务区或高速公路外。
拖运事故毁损车辆和机械故障车辆的清障费用,由被清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清理或拆除;拒不拆除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四)、(五)项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损坏公路路产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高速公路路产不按规定赔偿损失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扣留车辆或证件的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既不接受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诉讼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将被扣车辆及随车物品变卖处理。变卖所得除充抵应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以及罚款和其
他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当事人;变卖所得不足部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路玫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循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产的赔偿标准和清障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4日

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规定

安徽省委


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规定
省委


为了更好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使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切实负起责任,以推动我省的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要求
1.各级党委、政府都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要把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为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之一和年度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2.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心须做到:
(1)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并教育管理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2)认真组织所负责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紧密联系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
(3)认真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抓好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教育。通过学习和教育,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4)按照从严治党治政的原则,组织制定有关党员、干部廉政勤政的行为规范和监督检查的程序及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防范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5)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总是要认真对待,妥善解决。对群众反映的和组织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要支持有关部门监督机关和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6)要加强经常性的督促检查。每半年要对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情况进行一次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二、责任分解
3.各级党委对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工作;党委副书记负责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党委常委协助分管副书记负责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4.各级政府(行署)要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本地区政府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政府(行署)正职负责政府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工作,政府(行署)副职负责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5.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负责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6.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同级党委(党组)、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7.党委、政府(行署)各部门党组(党委),全面负责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门正职负责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工作;副职负责分管处(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三、监督检查
8.各级党委(党组),要结合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9.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认真履行领导责任,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要给予表彰。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致使分管地区、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年度考核不
能评为优秀,并取消其当所晋职晋级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应的领导责任。
10.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党政机关和党政领导干部纠正和改进。
四、纪委责任
11.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不认真履行领导责任,对分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不研究、不部署、不检查,出了问题不认真解决;
(2)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问题不及时处理,影响党群关系和社会稳定的;
(3)对已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应该上报而不上报,应该调查而不及时组织调查,或者应该处理而不处理的;
(4)干扰、妨碍案件调查处理,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5)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办案人员及其亲属的;
(6)不认真履行纪检监察职责,影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顺利发展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政正的,可不予或者免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12.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人民团体机关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也要参照执行。
13.本规定由中共安徽省纪委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14.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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