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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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把国家分配给我省的各种外汇(包括地方外汇、出口商品留成外汇、黄金等非贸易留成外汇)使用好,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外汇使用范围
国家分配给我省的地方外汇,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进口发展工农业生产(主要是出口商品生产)急需的,而国内不生产或难于解决的原材料,以及农药、良种等物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的生产线和关键设备;进口发展科研、教育、卫生等事业所必需的先进机械、仪器、仪表、
设备及零配件;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也可以少量进口一些国家允许的、国内市场短缺的消费品等;此外,还可以用于出国考察、推销商品、洽谈业务和归还银行外汇贷款等。
1、凡拥有外汇的单位,按照上述使用范围用汇时,应尽先使用自有的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或没有自有外汇的单位,可按隶属关系逐级申请,使用省留外汇。无论用自有外汇或省留外汇,都必须落实应支付的人民币。
2、省留外汇由省计委管理。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用汇,统由省计委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外贸部门办理具体进口手续或安排出国考察等事宜。
3、加强进口计划的管理。使用各种外汇进口物资,均按隶属关系编报年度进口计划,并由各地、市计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汇综,于前一年的十二月底以前报省计委。鉴于国际市场具有多变的特点,可在年度计划的基础上,年内作两次具体安排。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要于每年二月十
五日前和八月十五日前提报进口计划,以便统筹安排。
四、用汇审批权限
1、按照国家规定,进口机械设备,单台价值相当二万美元以上,或单台价值虽不足二万美元,但同一品种一次批量进口超过二十万美元的,应逐级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2,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生产线和大型关键设备,必须事先做好可行性研究,并由生产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经省计委平衡后报省政府审批。引进先进技术用汇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还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3、进口属于国家科委统管的二十二种大型精密仪器(目录附后),报省计委会同省科委共同审查、统一平衡,经省政府批准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4、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产品,如汽车(包括各种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电视机(包括工业电视机)、录音机、收音机、手表、电视机显象管、照象机、电风扇、电冰箱、洗衣机、微型电子计算机、录像设备及录像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十五种产品(成套散件或成套组装
件视同整体),一般不准进口。特殊需要者,不论进口数量、用汇多少、外汇来源及支付方式如何,都必须按隶属关系和审批程序,报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5、对符合国家规定,允许进口的小型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药品、试剂和书刊资料等零星购置及设备修理,用自有留成外汇一次不超过二千美元的(含二千美元),分别由各地、市计委和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五、严格控制增汇
1、进口原材料,应按批准外汇额度进行订货,一般不予增汇。进口各种机电仪产品和零配件,增汇幅度在百分之十五以内的(含百分之十五),可向省外贸局申请增汇;增汇幅度超过百分之十五或单机超过一万美元的,必须按原申报程序报省计委批准后才可增汇,否则,不予支付。
2。出国考察等用汇,应按出国规定所批准的用汇额度开支,超过批准范围的开支,不予报销。
六、委托业务
不论使用自有外汇、申请上级分配外汇和按国家规定购置的外汇,凡经批准进口的,一般都应委托我省外贸部门经营进口,外贸部门要积极承担,热情服务,如我省外贸部门不能经营或有其它特殊原因者,经省计委批准后可委托外省口岸代理。
七、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和企业,用汇时都要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做到合理用汇。凡进口物资发生的盈亏,一律由用汇单位自负。
八、要严格纪律。无论委托我省外贸部门进口或因特殊原因委托外省口岸代理,都要严格按照批准进口计划办理。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计划时,仍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对违犯规定,造成用汇不当者,要区别情况追究责任。
外贸部门按用户提出的订货卡片与外商签订合同后,用户要认真履行合同,单到后要按时结算,如因不执行合同或拖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由用户承担。若外贸部门没有按照用户提出的订货卡片和答复的征询单订货,发生事故差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外贸部门承担。
九、其他各项非贸易留成外汇的使用,除国务院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有规定者外,其余原则上均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本试行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以前省内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文内容不符者,均以本文为准。
附件:国家科委统一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
1、电子显微镜
2、电子探针
3、离子探针
4、质谱仪
5、各种联用分析仪
6、X光荧光光谱仪
7、X射线衍射仪
8、红外分光光度计
9、紫外分光光度计
10、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1、光电直读光谱仪
12、激光拉曼分光光度计
13、荧光分光光度计
14、核磁共振波谱仪
15、顺磁共振波谱仪
16、气相色谱仪
17、液相色谱仪
18、氨基酸分析仪
19、电子能谱仪
20、热天平
21、差热分析仪
22、超速离心机(每分钟4万转以上)
23、图象分析仪
1982年6月11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二、删去第九条。原第十条至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至第十条,并将原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养殖”和第(四)项中的“投机倒把”删去。
三、原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九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原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7号文件公布;1999年7月16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口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第八条 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第十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客运站广场设置摊点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建主管机关、大连港公安局审批经营地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进行营业。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完善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四、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本市境内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将视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在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管理,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自求平衡。
第六条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凡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的6.5%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缴费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 2% ,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缴;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特困企业经统筹地区政府批准,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市人均工资80%为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月10日前全额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逾期不缴纳的,按《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 2‰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新建单位当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企业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出售、破产时应从资产变现中补齐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欠缴两个月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分和配置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帐户。
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出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按上年度个人平均工资的1.1%计入,45岁以上按上年度个人年平均工资的1.4%计入个人帐户。
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个人养老金的3.6%计入个人帐户。
3.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于年初一次核定,当年内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予变动。
4.当年内经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一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制发个人帐户结算凭证,按参保单位缴费时间及时计入。
6.职工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7.个人帐户的管理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也可通过银行储蓄管理。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用于支付定点药店购药和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统筹基金支付时须个人自付的部分。
统筹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对于门诊治疗费用过高的特殊病种,在个人自付一定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统筹基金一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不包含个人自付金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单位,定点医疗(药)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地税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发放名册、财务会计档案等进行核查,参保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执行,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核定、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查询。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