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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6:58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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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
不批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
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从地下取水进行封闭循环使用后,又回补原水源且对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补部分免缴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为省辖市供水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口所在地未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本着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含3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其
超过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标准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或终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或不按规定条件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征收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审核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五)在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取用矿泉水、地热水)而未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再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
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取水登记后,应持原取水证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法定取水许可证。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领(换)证手续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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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车俊
                        
2000年11月14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新建单位参保时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中国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缴费基数于每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从事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合肥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报表等;
  (二)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协议;
  (三)领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名称、银行账号、法人代表、地址和人员、工资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岁以下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账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银行建立,统一制发《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中的资金收支情况,由参保人员保管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单位缴费总额扣除记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财政补贴;
  (三)社会捐助;
  (四)银行利息;
  (五)滞纳金;
  (六)其他。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方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自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后,从次月起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或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门诊就医、购药的医药费以及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必须在确定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
  在医疗改革的起步阶段,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治疗及结算医院(以下统称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如本人希望对已确定的定点住院结算医院重新造反时,每一个年度内可重新选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10%、12%。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最低为5%。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见附表。
  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向医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全员(含退休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由单位每年一次性为每个参保人员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左右,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逐年调整。
  医疗救助基金由医院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专项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院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先由参保人员自付30%,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如患专科性疾病按规定需要转院或本人要求转院的,应给予转入对应的定点专科医院治疗。
  参保人员经诊断需住院治疗或在住院期间,本人要求转入中医医院治疗,应给予转诊。
  上述两款情况转院后其医疗费中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住院结算医院与转入医院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急诊抢救可就近到公办医院就诊。急诊抢救后需住院的,应转往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否则医疗费自理;因病情危重不宜转院的,可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往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疗治疗。
  急诊抢救及转院期间的医疗费凭医院急诊抢救证明、病历、处方和发票比照一次住院到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结算,其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急诊抢救所在医院等级标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部分按医疗费用发生医院对应的比例分别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手术后八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诊断符合住院治疗条件,而本人要求门诊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门诊医疗卡,凭卡在本人确定的定点住院结算医院门诊治疗,一个医院年度的累计费用,比照一次住院处理,由定点住院结算医院结算。所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每半年核付一次,年底结清。期间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经本人的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同意可转往在异地的定点转诊医院,结算时其医疗费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在本市住院医疗费支付办法由参保人员与定点住院结算医院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包括驻外1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异地(不含港、澳、台),发生危重疾病急诊的,可在当地公办医疗机构就诊,但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定点住院结算医院,所发生费用比照市内急诊处理;非急诊住院时必须回其定点住院结算医院住院。
  长期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由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核定后,与其原单位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包干不足部分上其原单位解决。门诊包干费用标准为本人当年个人账户资金,住院包干费用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退休人员的人均费用。包干费用凭本人指纹印件年终一次拨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
  (二)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
  (三)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和医疗费日结算制度;
  (四)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保人员选择定点;
  (二)拒绝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住院;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克扣统筹医疗费用;
  (四)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增加病人自付数额。


  第三十六条 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使用统一医疗保险标志,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定点零售药店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发定点标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其中统筹基金的90%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总量控制、预算预付、年终决算”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余10%作为风险调剂金。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实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同时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参保单位每半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征收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参保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被处罚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五十五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问题,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根据我市实际制订。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     住院医疗费用统筹段个人自付比例表



┌──────────────┬───────────────────┐│              │   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              ├─────┬─────┬───────┤│    住院医疗费用段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一级及以下医院││              ├──┬──┼──┬──┼───┬───┤│              │在职│退休│在职│退休│ 在职 │ 退休 ││              │职工│人员│职工│人员│ 职工 │ 人员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本地区│12 │8.4 │ 10 │ 7 │ 8  │ 5.6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倍 │  │  │  │  │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9 │6.3 │7.5 │5.25│ 6  │ 4.2 ││1.5倍以上至2.5倍      │  │  │  │  │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  │  │  │   │   ││2.5倍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 6 │4.2 │ 5 │3.5 │ 4  │ 2.8 ││限额时的住院医疗费用    │  │  │  │  │   │   │└──────────────┴──┴──┴──┴──┴───┴───┘

  注:1.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
  2.1999年合肥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32元。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海管字[2008]5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技术中心:
为做好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


  为圆满完成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工作,明确检查验收的方法、程序、内容和标准,保证检查验收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验收对象和内容
  沿海11个省级和49个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设情况。
  主要包括2007-2008年度系统建设的组织部署、办公场所建设、仪器设备购置、技术能力建设、经费使用、传输网络和基本系统软件安装等。
  二、检查验收标准
  省、市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标准分别见附件1、附件2。
  三、时间安排
  对照检查验收方案完成系统建设任务的省、市级海域管理部门,从现在开始可以电话或传真形式向海域管理司申请检查验收,到 2008年11月底没有申请检查验收的省、市,海域管理司将统一组织检查验收工作。
  四、组织形式
  海域管理司组织成立系统建设验收工作组,对各单位的系统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工作组由海域管理司、国家级中心专家、相关财务人员组成。
  五、工作程序
  ①省、市级海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查验收方案,准备验收材料(见附件3);②验收工作组听取汇报; ③验收工作组根据检查验收方案,现场检查;④验收工作组填写检查验收表(见附件1、2);⑤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负责在《工作简讯》上发布检查验收情况通报。
  六、检查验收结果
  检查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检查内容包括1类和2类两个类别,1类、2类全部达标的为优秀,1类全部达标、2类未全部达标的为合格,1类未全部达标的为不合格。

  附件:1、省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验收表 (下载)
     2、市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验收表 (下载)
     3、各单位需向验收工作组提交的材料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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