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5:44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财政部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进一步发挥乡(镇)财政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镇)财政的决定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应当建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是乡镇政府的重要部门,受乡镇政府和县财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乡财政机关是基层政权的行政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三条 乡财政的基本任务是管理乡财政收支、对行政、事业和企业进行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事业服务,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服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预算内收支,完成上级财政核定的乡财政总预算收支任务和上级下达的财政任务,负责乡镇政府经管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凡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预决算制度的规定,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草案,报县级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对经管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也应编制预算和决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搞好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等的发放回收工作,做好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基层财会队伍建设。
(六)完成其他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的收支范围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
(一)预算内资金是指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内资金在县乡两级财政之间的划分,应当遵循财权与事权结合、责权结合和简政放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算内收入应在上级规定的县级预算收入范围内进行划分。预算内支出,除县级必须集中的少量专项资金外,原则上都划归乡财政管理。
(二)预算外资金是指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乡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乡财政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对事业、行政单位和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乡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乡财政的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在预算内、外资金以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自筹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按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
第五条 乡财政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国家与地方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处理好与县级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
乡财政管理体制,一般可根据中央对地方、省对地市县的财政体制形式,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不论实行哪种体制,应尽量实行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以调动基层政权管理财政的积极性。民族乡的财权划分和财力分配,应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乡财政应设立预算周转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达到本级预算内支出的2%。预算周转金主要从乡财政结余中解决,上级财政如有可能,也可以适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分别由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有关规定组织征收。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没有建立国库的乡镇,基层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乡财政机关提供分乡、分项的税收完成情况,并将分乡镇落实的年度税收计划同时抄送乡财政机关。
乡镇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要逐步实行定额、定项管理办法,建立预决算制度,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财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核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乡财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的管理,逐步建立财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八条 乡财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建立乡镇一级国库,以利于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
乡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乡财政的具体情况,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乡财政机关和人员编制,根据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和配备。
乡财政机关名称一般称财政所。乡财政所一般应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农业税收征管员、工商税收协税员和财务管理等专管人员。乡财政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单位预算会计。具体人员编制数额,可根据乡镇规模的大小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情况等加以配备。乡财政干部的聘用、任免和调动事宜,要与县财政机关商定。乡财政人员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的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执行。
乡财政机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供应渠道,分别在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乡财政自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9月3日,劳动人事部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由部属各有关局研究制定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1985年9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矿山安全监察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安排的科研项目。
第三条 科研项目的申请和审核:
一、各有关单位根据劳动保护科研规划的要求,每年应编制下年度的《科研项目计划表》(见附表1),并于八月底以前,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劳动人事部的劳动保护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三个局)。
二、对报来的《科研项目计划表》,三个局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平衡审核,将初步选定的项目分别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条 接到初选项目通知的研究单位,应尽快进行项目的调研和论证。将调研论证材料和《开题报告》(见附表2),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三个局。经审核报国家科委同意后,由劳动人事部下达。
第五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使研究工作按计划进行。要求每年年终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包括经费),将检查结果按项目的内容分别上报三个局。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应签订合同,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不经协商同意不得片面地变动和终止。
第七条 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如果发现项目技术方案有严重问题或发现项目重复,需要变更或撤销原项目时,项目的承担单位要及时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理由,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有关局批准。
第八条 科研成果的鉴(审)定方式
一、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以学术评议的方式进行评定;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和技术标准,以会审方式进行鉴定或审定;
三、名词、术语方面的标准和情报成果,以会审或函审的方式进行审定;
四、重大科研项目阶段成果,以阶段性技术考核或学术评议方式进行鉴定或评定。
第九条 鉴(审)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应用基础理论科研成果应具备的条件:
1.在理论上有独创见解,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
2.对劳动保护工作(主要指安全、卫生方面的监察,下同)和劳动保护科技发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并且在实践中得到验证;
3.研究(调研)报告和资料齐全(包括审批文件、调研报告、观测试验数据、计算原理、方法和分析资料)。
二、应用技术科研成果应具备的条件:
1.全部完成技术考核规定的试验项目,各项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经工业性试验,有良好的技术经济效果或社会效益;
3.具有下列的技术资料和实物:
(1)研究工作技术总结报告;
(2)生产应用总结和用户的评价;
(3)产品说明书,有的应附使用维护说明书;
(4)成果照片和样品样机;
(5)经济核算资料、技术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评价资料。
三、重大科研项目阶段成果应具备的条件:
1.阶段成果必须在理论上或技术上有所突破,并经实践检验能单独应用者;
2.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的阶段成果鉴定条件应分别符合第九条一、二款的要求。
四、标准应具备审定的条件,参考国家标准局有关文件;情报科研成果审定的条件,参考国家科委有关文件。
第十条 成果鉴(审)定会的组织和要求:
一、成果鉴(审)定会的时间和邀请人员,由项目下达单位确定。
二、参加鉴定会的人员要有一定数量的同行专家、学者。在主持单位的领导下,鉴(审)定委员会(小组)对所鉴(审)定的科研成果应承担技术责任,一般应对成果的下列方面作出结论:
1.项目是否达到《开题报告》中所确定的各项指标;
2.各项技术参数的测量值是否准确可靠,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成果的可靠性和先进性如何;
3.与国内外同类项目比较,技术经济效果或社会效益有何改善或提高,技术上有何创新之处;
4.在理论上有无独创之处,研究报告(或论文)的学术水平如何;
5.标准、规程的可行性和先进性如何;
6.科技情报成果的技术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促进劳动保护科技进步作用和经济效果、社会效益如何;
7.组织推广使用的意见;
8.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十一条 鉴(审)定会后一个半月内,应将下列资料一式四份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三个局: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见附表3);
鉴定会议上的文件;
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公开的材料请注明);
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研究任务完成后,研究人员应将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成功的和失败的),整理成册归档,存放在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成果推广。
对科研成果进行推广是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重要环节。成果持有单位要积极做好成果的推广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技术转让,不准搞技术封锁,各级领导部门要积极的配合这项工作。
要逐步实行科研合同制和有偿合同制。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和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每年承担不属于国家下达的劳动保护科研项目(包括咨询项目),要于当年年终分别抄报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抄报表见附表4)。上述已经鉴(审)定的项目,要及时将鉴(审)定证书(复制)分别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和地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上报的材料,要经各自主管部门的同意。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7.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8.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