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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3:25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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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合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现在已经收费的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重新整顿报批。
未经省级及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发,并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制止或撤销。
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经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票据存根,收费单位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规定上缴财政的收费款项,应按期定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或弄虚作假者。
凡非法收费的。其非法所得应如数退还付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应由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没收,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二)、(三)项规定的非法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单位申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规定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检查人员或收费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1987年12月1日起执行。



198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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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社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3〕3号
━━━━━━━━━━━━━━━━━━━━━━━━━━━
印发广东省社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社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等部门,要根据社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度相应调
整各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和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社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
登记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建立规范的社会投资项目管理方式,
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落实社会投资者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投资决策
权,提高政府对社会投资信息的掌握能力,依据国家和省鼓励社会投资的有关政
策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者使用除中央和地方
财政性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外的资金进
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中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
贷款的项目,不论资金所占比例大小,仍按财政性投资项目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登记是指各级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对
投资者要求实施的国家鼓励发展的一般竞争性基本建设项目及有关内容予以确认
的行政许可行为,备案是指登记机关对项目信息进行收集管理的行为。实行登记
备案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
设计和新开工审批,但以下项目仍然必须审批: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超过省审批权限,需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
  (三)涉及全省经济战略布局和事关国计民生、对社会发展影响显著的重大
项目;
 (四)涉及公众利益、国家实行控制、专营的项目,包括收费公路、水厂、
电厂、电网、电信、污水、废物处理厂等;
 (五)房地产项目;
 (六)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
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
 需审批项目的详细目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
省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是社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管理部门。社会投
资基建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全省投资项目登
记备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并综合全省投资项目信息,办理估算总投资1亿
元以上项目的登记备案;地级以上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含顺德)负责办理1亿
元以下项目登记备案;县级发展计划部门权限由各地级以上市结合本地情况自行
确定,确定后书面报省计委备案。
 在省批准享有自主审批权的各类开发区内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资计
划管理部门集中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并将备案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级以上市
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全省基建投资项目情况,在省审批权限内,制定全省
投资项目产业目录和省重大项目范围、标准。
 第五条 登记备案工作,由项目发起单位填写《广东省社会投资基建项目登
记备案申请表》,提出登记备案申请,并如实提供项目发起人及合作单位的法人
证书及用于开展项目建设的资金来源说明等书面证明材料。
 第六条 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对登记备案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查核,对资
料齐全、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发放《投资
项目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
  第七条 登记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由投资项目申请
者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各市县发展计划部门分别设立项
目登记备案网址,并向全社会公布。
 第八条 对所有申报备案项目,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应抓紧办理、答复。对资
料齐全、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即时办理。对资料不齐或存在疑义的项
目,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书面答复,列出需补充的资料清单。对不同意登记
备案的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否决意见书,并明确列出否决意见的政策法规
依据。
 第九条 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对登记备案项目承担监督责任,对违反国家有关
政策法规和不具备登记备案条件的项目,可以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项目发
起人采取欺骗、虚报等方式进行登记备案的,可以取消项目登记备案证。
 第十条 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登记备案工作,不得无故
拒绝和拖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故意拖延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
政责任。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设置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关于项目登记备案工
作的投诉。
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证变更、撤销或注销手续。项
目的规模、内容、投资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要及时到项目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办
理调整更改手续,更换登记备案证。登记备案后二年内无法开工的项目,应到原
发证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证撤销或延期手续。
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证作为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许可、环境保护、房
管、工商登记等部门办理社会投资基建项目有关手续的依据之一。除法律、法规
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对没有登记备案证的社会投资基建项目,国土、规划、建设、
房管、环保、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而自
行开工或不按规定办理有关项目延期、撤销手续的,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予以
处理。
 第十三条 省、市、县发展计划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全省基建投资项目登记
备案信息系统。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省统一要求,支持信息系统建设及工作开展
所需经费。
 第十四条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应加强对基建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
要按季分析登记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
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刀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发展计划部门应及
时将项目登记备案情况通报国土、规划、工商、房产、统计、建设、环保等部门,
有关单位也要将登记备案项目业务办理情况及时抄送项目登记备案管理部门。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社会投资基建项目登记备案编码说明
     2、广东省社会投资基建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
     3、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


附件1
广东省社会投资基建项目登记备案编码说明
  为加强对基本建设投资的信息收集与统计分析工作,对登记备案的广东省社
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实施15位数字的编码制度。
 一、《登记备案证》编码的前二位是年份代码,第3至第6位数字是市县代
码,第7至第10位为行业代码,第11至第15位为项目在各市顺序码。
 二、地区、行业分类代码:依据广东省统计局《统计分类标准和代码汇编》
规定查对。
 三、登记备案申请表中所属行业、市县代码由申请人填写。
 四、《登记备案证》编码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根据投资人填写的《广东省社
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内容统一编制。
 五、各县(县级市、区)项目登记备案部门在发出《登记备案证》前,必须
向所在市发展计划部门申领《登记备案证》编码。


附件2
广东省社会投资基建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项目名称  
申报项目拟建设地点   申请登记备案时间   200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经济类型 1.全民 2.集体 3.私营 4.个体 5.股份 6.外商投资 7.合资 8.其他
建设性质      1.新建  2.扩建  3.迁建  4.改建
所属行业代码    □□□□  所属市、县代码  □□□□
建设规模(或建筑面积) 平方米  主要建筑物  
产品名称   占地面积 平方米  
主要生产能力   项目总投资 万元  
计划动工时间   其中:土建投资 万元  
计划竣工时间      设备投资 万元  
    投
    资
    计
    划
    安
    排 第一年    资
   金
   来
   源
   及
   构
   成   1.企、事业自有    万元
  2.银行贷款      万元
  3.股票、债券     万元
  4.社会集资      万元
  5.个人资金      万元
  6.外商投资      万元
  7.其他        万元
第二年
第三年
第四年
第五年
 
 
资金来源说明
 
 
 

年  月  日 
登记备案机关办理意见:
 
 
 

年  月  日 


项目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邮编:
注:1.填写“经济类型”、“建设性质”时,请在相应的数字上打“√”。
  2.项目所属行业、地区代码按广东省统计局《统计分类标准和代码汇编》填写。
  3.资金来源及构成中,企业自有包括:企业折旧、资本金、资本公积金、赢余公积金等按财务制度
    归企、事业单位支配的各种自有资金;其他资金是指除1-6项资金外的资金,如无偿捐赠等,
    请在同栏目中予以补充填写。
附件3



潮州市车船使用税征管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车船使用税征管暂行规定





为加强市城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防止税款流失,确保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市城区(包括湘桥区、枫溪区)范围内除经批准办理免税手续的党政机关、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定编的机动车辆外,其它在用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在用车辆实行先纳税后年审制度。公安交警部门凭已加盖地方税务部门专用印章的年度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及纳税记录卡办理年检手续。

三、公安交警部门路检时对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应责令其补办纳税手续。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停(寄)放车辆场所的车辆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或其他税费的,责令其依法补缴。

五、公安交警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地方税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互换上月年审车辆数、纳税车辆数等有关资料。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地方税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二上午召开联席会议,总结经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以保证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不按规定申报车船使用税或偷漏税的,按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因把关不严造成缺征或少征的,从严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税务机关和交警部门的工作,认真协调处理工作中碰到的问题。

八、各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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