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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7:56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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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爱卫会可以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聘任监督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的阅览室,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市内公共汽车,民航、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等候室;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公共场所及第(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并报爱卫办备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七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市)县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对该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的,由爱卫会所聘任的监督员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监督员在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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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版权

在一次和出版社编辑的谈话中,这位编辑非常认真地纠正我的说法:“著作权”和“版权”怎么是一回事呢?“著作权”是作者基于其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出版社享有的相关权利。对于“著作权”和“版权”这样的看法我觉得非常的奇怪,那么是不是有人还有另外的看法呢?所以我觉得还是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
一、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著作权法是随印刷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所以早期法律更多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出版商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这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政府颁发的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的特许令。后来,罗马教皇、法国、英国都先后为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随着印刷技术的普及,出版商的印刷出版特权在政府的法令下盛极一时,而作者的权利完全处于被漠视的境地。

德国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对出版商无偿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是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的人。他揭露出版商盗用他的手稿,指责出版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一样。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要求保护作者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认为作者创作作品要花费时间和劳动,作品也应当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与此同时,出版商也感到特许的弊害,要求通过一部长期有效的成文法以保护他们的翻印专有权,在这样的历史背景的推动下,1709,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这部法律从主要保护出版商转为主要保护作者,这是著作权制度发展的飞跃。《安娜法》的立足点是在维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保护的重点仍然是翻印权(copy right),只是首肯作者也享有翻印权(copy right)。《安娜法》对英美法系国家产生重大影响。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这些都反映在随后颁布的法律中,1793年法国颁布了《作者权法》,这部法律强调作者个人的权利,这部法律提出,版权法所保护的不仅是作者的经济权利,而且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时,从理论上把作者的精神权利放在首要的位置。这部法律后来成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样板。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都沿用了法国的“著作人的权利”(即著作权)概念。
二、“著作权”和“版权”在我国的起源
印刷术先在我国出现,尽管我国宋朝就出现了通过单行命令禁止他人翻印印刷物的记载,但是现代的著作权制度却不在我国产生。“著作权”和“版权”对我国都是外来词,这两个词都是来自日本。“著作权”一词日语译自大陆法系的法、德语,其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而“版权”一词译自英语国家英美法系的copy right,本义是“翻印权”,日语译为“版权”。

“著作权”和“版权”分别体现了两种立法思想,应该是先有“版权”主要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著作权”是后来出现的,立法的重点转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立法思想上看“著作权”要先进于“版权”,从立法的趋势来看,世界上都趋同于重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

在日本,自1899年《著作权法》颁布起,“著作权”一词被确认为法律用语,而“版权”则被摈弃不用。我国在国民党国民政府时代,就已经将“著作权”确认为正式的法律用语,但是在民间这两个词却一直在混用,至今我们还经常看到“版权所有,翻印必究”等使用“版权”一词的套话。我国1979年开始着手研究恢复建立著作权制度,当时在学术界还爆发了“版权”、“著作权”两词孰优孰劣的纷争。
三、从“版权”到“著作权”反映著作权立法的转变
从最早时政府对出版商颁发出版特许令,以维护出版商们的copy right,而漠视作者个人的权利,到英国颁布的《安娜法》,开始侧重保护作者的copy right,再到后来法国颁布的《作者权法》更加注重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并将保护的作者权利延及到精神权利。英国的《安娜法》与法国的《作者权法》分别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产生巨大的影响,这两部法律由此也产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差异。

“版权”到“著作权”的起源有所不同,分别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史上各国对相关法律保护重点、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形式的不同选择。在著作权立法现代化、国际化潮流的推动下,其立法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已经出现相当程度的整合与趋同。
四、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即“版权”。
我国1986年4月12日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民法通则》在“著作权”后面作为同义词用括号将“版权”括了进去,老的《著作权法》明确在法条中告诉大家“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还怕大家有误解,所以在2001年修订时直接明确规定“著作权”即“版权”。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出现“著作权”一词的有1985年4月10日颁布的《继承法》,其后1993年颁布的《科学技术进步法》、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1997年颁布的《刑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全部用的“著作权”,可见在我国立法上基本上采用“著作权”概念,而不是使用“版权”。

现在不用再讨论“著作权”和“版权”用语的优劣,也不用讨论这两个词的区别,我国法律已经确认使用“著作权”作为法律用语,但是考虑民间习惯,又在法律条文中一再特意提到“著作权即版权”显得有几分无奈。这样的规定仍然没有制止“著作权”和“版权”的混乱,反而造成两词并用的局面,由此引起民间的误解。

在大家明白了“著作权”和“版权”的意义后,在此也呼吁大家尽量规范使用“著作权”一词。

作者:王瑜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作者:王瑜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中文“软件律师”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

  (二)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乡(镇、街道)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面山范围;

  (四)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五)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

  (六)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灌木隔离宽度不得低于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0厘米,墓后绿化区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五)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使用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由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民政、价格、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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