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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7:59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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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五章 气象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管理,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有关设立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纠正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
(二)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三)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情报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应用,气象灾害的防御,科技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业务服务;
(四)组织进行专业气象服务、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
(五)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规划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六)组织和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上级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报及气象科研和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省、市(州)、县三级气象计划财务体制,把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计划、预算,报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机构应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其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站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距离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22.5度)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距离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必须是100米以远;距离铁路路基必须是200米以远;距离公路路基必须
是30米以远;距离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必须是300米以远;探测站四周10米内不能种植高杆作物。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除符合本条前项规定外,其边缘与四周障碍物的距离,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与其东、南、西三面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
(六)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在气象台站控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上述建设工程和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条例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周围环境情况,由气象主管机构向当地政府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部门、基本建设审批部门在办理土地征(拨)用手续、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气象探测环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工程,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予办理土地征(拨)用、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 气象公益服务由气象机构无偿提供。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等提供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凡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实行有偿服务。专业气象服务项目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情报;
(二)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三)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象参数的鉴证;
(四)气象保障和现场大气测试;
(五)为经营性组织或个人提供播发的气象预报、气象信息,以及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服务;
(六)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气象探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和审核;
(七)防雷、消雷服务;
(八)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修理与检定;
(九)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前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省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向社会公开发布。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话、无线寻呼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播或转登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夹带与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无关的内容,应当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大风、暴雨、冰雹、寒潮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其采取各种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地方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和要求,积极开展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作。

第五章 气象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提高人员素质和气象业务质量,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新增大型气象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布点,应当将气象设备的有关资料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和气象仪器设备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使用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需要,协助其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充氢气飞行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非经营性施放充氢气飞行器的,必须报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充氢气飞行器活动的管理,定期对充氢气飞
行器活动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应当主动为大中型工程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的国家工程建设和省重点工程建设设计所使用的气象参数,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鉴证,未经鉴证的,工程设计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教育,责令消除影响;经教育不改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向社会转播或转登、制作气象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许可证而进行充灌、施放氢气飞行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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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代表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者行业编组。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八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负责答复。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开展好闭会期间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履职学习,也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协助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应当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四十四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建规字[2006]12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我省城乡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省建设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
  《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㈠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图;
  ㈢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一式十份)。
  ㈠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
及变电站、燃气主干管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
  ㈡ 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城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集中供热站、燃气储气罐站、110KV(含)以上变电站及供电线路、城市邮政、电信枢纽、铁路、公路客(货)运站场;
  ㈢ 投资1亿元以上的行政办公、商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小区;
  ㈣ 投资2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㈤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㈥ 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㈦ 因选址需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㈠ 建设单位或个人情况;
  ㈡ 建设项目情况;
  ㈢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含地质,交通、给水、排水和供电等,一般应有2个以上选址方案);
  ㈣ 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选址申请的内容可简化。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在城乡规划图上标示。
  第十条 选址研究报告按照《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
制导则》编制。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经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其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㈠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㈡ 符合城乡规划;
  ㈢ 符合产业政策;
  ㈣ 符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集约发展的原则;
  ㈤ 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㈥ 不会对公共利益和直接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选址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难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发机关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为6个月。
  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过期失效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原核发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调整或变更的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的、不符合选址分级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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