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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3:48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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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黄美惠有楼房两间,其中一间于1958年出租给泉州市百货总店.双方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得于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搬迁,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急需用
房为由,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后,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同年12月出租人在一定压力下,不得已与承租人签定
了租赁、修建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承租人租用.但在泉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书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受领公证文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
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文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院认为,由于双方所订协议并非出租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协议无效,不予保护.本案应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至于公证问题,出租人没有在公证文书正本上签字,此公证不能成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拆讼法(试行)》第59条和第1
68条(1)规定精神处理.
此复
1987年1月19日
(1)第59条:“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168条:“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
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
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198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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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促进经济增长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促进经济增长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9]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决策部署,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筹安排国内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形成合力,保证当前扩大投资、拉动内需的总体效果
2008年和2009年,我国借用国外优惠贷款(包括世行、亚行、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多边和双边贷款)规模100亿美元左右,用以支持农业(含林业、水利)、交通、城建、节能减排、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等领域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大部分国外优惠贷款用于购置国内设备、材料及劳务等,对拉动内需发挥了积极作用。
国外优惠贷款项目的领域与当前新增中央投资支持的重点领域总体一致。2008年第四季度,一批在建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等项目既使用了国外贷款,也安排使用了中央新增预算内资金。国内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的统筹安排,加快了项目建设进度,迅速形成了拉动内需效应。
根据国家当前新增中央投资支持的领域和原则,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继续统筹安排好国外优惠贷款与新增中央投资、地方财政预算资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国内资金,使国内外资金互为配套,形成合力。对2008年已谈判签约的在建项目和计划于2009年对外谈判签约且已具备开工条件成熟的贷款项目给与支持,更好地推动项目加快建设,尽早形成实物量,有效地拉动内需,使国外优惠贷款发挥更大的效益。
国外优惠贷款是国家主权外债,属于政府性投资资金的一部分,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使用国内资金替代国外优惠贷款,进而减弱扩大投资、拉动内需的总体效果。
二、加快贷款规划内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力促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对规划内拉动内需带动作用强的项目特别是2009年计划签约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要组织好项目建设方案论证,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和国内配套资金,积极协调有关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衔接好国内国外项目准备程序,加快项目准备和项目审批,有效推动项目的前期工作,力争当年签约,当年开工建设。
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在加快项目开工建设,有效地扩大投资、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要继续注重以贷款项目为载体,吸收国际先进经验、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推动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后劲。
三、推动在建项目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进一步加强贷款项目管理
对在建符合国家拉动内需投向的国外贷款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以及国外贷款机构,支持项目建设单位加快工程招标、设备及材料采购、国外贷款提款报账等工作;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若国内配套资金暂时出现困难,可以先期适当提高国外贷款支付比例,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继续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贷款资金的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严防各种违纪违法事件,并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项目检查工作。同时,继续做好国外优惠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要选择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和适合国外贷款特点的项目,做好贷款项目储备工作。
当前是拉动内需、保持经济增长的关键时期。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加强沟通,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切实做好国外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国外优惠贷款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8〕137号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管理,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管理及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居住及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下列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一)建设区内要配套建设有线电视管道、人(手)孔、配线交接间、地面箱、小区机房等设施;

  (二)建筑物内要配套建设放大器箱、分配箱、供电接口、层间竖管、分支盒、桥架、入户管、户内分配箱、户内管等。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其管线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器材。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竣工后,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报告,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前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由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组织专业人员迁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放;

  (二)偷接或者私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私自挪动用户终端和改动线路;

  (三)擅自挪用、改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及其附件;

  (四)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沟内排放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

  (五)遮盖、涂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标志;

  (六)其他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定期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电力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因按计划安排的维护、检修、改建工作等原因中断节目传输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受中断影响的用户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办理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迁移工作。

  第十七条 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协议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基本收视费,保留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3个月以上的用户,可暂停送信号;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1年以上的用户,可解除其入网户籍。

  停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信号的,在补交相关费用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接通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偷取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新增用户安装开通费2至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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