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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9:40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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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全体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房地产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房产管理局各级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没收、查封、罚款的;
(三)为包庇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研究时错定案的;
(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未持执法证和罚没许可证执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八条 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错误决定,或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对在案件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致使错定案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确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不予追究;
(五)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领导不予采纳,免于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因吃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纪检委、监察室、党委办公室、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组成,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查处,查处结果应在结案后五日内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重大或涉及单位负责人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 上级房产管理机关发现下级房产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调查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或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
定。

第五章 追究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追究种类: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党章》第三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冤假错案的个人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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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出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加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出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提高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整体水平,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播出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各项规定。要加强节目播出前的审查,播出的节目要坚持正确的导向,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大多数人的审美情趣,特别是有益于青少年的身心健
康。严禁播出思想倾向不好、格调低下的节目;严禁播出盗版侵权节目。
二、地方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只能播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国际新闻节目和新华社总社的新闻电讯稿。严禁擅自播出从境外卫星电视收录或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广播电视国际新闻节目和国际时事政治专题节目;也不得将新华社的电讯稿配
以境外卫星电视的图像进行播出。
三、各级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要严格控制境外影视剧在播出影视剧节目总量中的比例,其中,黄金时间(18点至22点)不得超过15%。
四、我部对境外影视剧实行统一审查制度。各地必须严格遵守送审制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川五家省级电视台引进用于本台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也改为报部统一审查后方可播出。
五、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加强对直播类节目的选题审查,播出前必须认真准备,播出时要严格监控,发现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处理。
六、要建立和完善重大播出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的台,应在事故发生后经主管广播电视局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不得超过两天),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将事故的详细情况报部(不得超过一周),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
七、各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接本通知后即着手对所辖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的播出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严重违反节目播出管理规定的台,应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1996年6月20日

陕西省档案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档案条例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八号


   《陕西省档案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
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
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
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
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的原则,
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
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档
案抢救、征集、保管维护、保护技术研究、设备设施配置和信息化建
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
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
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
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
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按规定配备
工作人员或者设置工作机构,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
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受本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
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和公开的政府信息,
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
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
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
形成的档案;
(五)其他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档案
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各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
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
需要配备图文和声像的存贮、复制、检索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
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档案信息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
化管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
档和管理,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档案汇交制度要求,向综合档
案馆汇交电子档案和电子档案目录。电子档案汇交制度由省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省级各专业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系统、本行业
档案管理制度,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交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
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
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进行验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在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
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
的验收。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受
委托部门和单位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
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
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
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的,应当征得本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国家
所有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
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和本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和其他国有资产统一评估、移交和处
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
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
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
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档案
出境以及档案复制件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赠送、寄存、出售给国家档案馆;未
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档案所有人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
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
  国家档案馆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档案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
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经本级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由档案馆接
收入馆;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
应当保密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
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
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举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会议、全国性会议
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学、文化、体育、外事、
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档案
馆,参与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对国家保密档案的
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馆藏档案加以保护,对破损、
霉变、虫蛀、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
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年度或者规定的时
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档案目
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需要,将档
案馆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基本建设计划,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档案库
房技术、安全管理规定,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
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档案安全保护设施,不得在危
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各单位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装具、消防、监控、
报警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其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等类型档案,应当即时向社会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完善档案信息网络查阅系统,汇编档案史料,
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方便档案利用。
  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
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提供公开的政务信息查阅服务,设置
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
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
优先和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档案通过下列形式
向社会公布: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
(二)广播、电视、电影等播出放映;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公共信息网络刊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在批
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
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
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
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
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
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擅自建立、撤销档案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
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
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
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
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
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
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
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
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
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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