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的通知
鲁教民字〔2009〕2号
各市教育局:
为加强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为加强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但不具备颁发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培训、进修、辅导、补习等非学历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 学校的基本职责是: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组织职业培训和进修;按照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开展助学辅导,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和指导。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保护其办学积极性。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除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校舍须为一校一处的独立院落,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校舍应当安全、卫生,不得使用危房或不适宜学生学习的建筑。
租赁校舍办学者,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其租期不得少于5年。租赁校舍办学或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要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归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
(二)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或管理经历,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与学生比例不得低于1:30。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财会人员应当具有法定任职资格。
(四)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兼职教师。专兼职教师与学生比例不得低于1:20。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学校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五)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图书和期刊,其中纸质图书不少于5000册,生均达到10册以上。
(六)办学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七)教学内容符合高等教育层次,开设专业不少于2个,制定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配备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八)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相应的实验、实训、实习设备。自购教学设施设备总价值不得少于50万元。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设置学校,由举办者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济南市和青岛市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开设卫生、保安、武术、航空服务等特殊专业,须先经省或学校所在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必须经相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管机构审批;与具备颁发学历教育证书资格的高等院校联合举办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函授教育辅导站等,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并事先履行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报教育厅审批、备案手续。
第八条 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并冠以学校字号。学校一律称“专修学院”,不称“培训学院”、“进修学院”、“大学”。
未经教育部批准,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山东”、“齐鲁”和“省”等字样。
如设立网站、网页,其域名应与审批的学校名称一致或 采用与其名称一致的汉字拼音书写。如使用简称,也应采用名称的汉字拼音字头书写。网站(页)地址应同主页内容一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校批准正式设立后,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单位代码、收费许可和其他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省市两级共同管理,以其所在市的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省教育厅实施宏观管理与协调。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审制度,并将检审结果长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学校只能使用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一个名称,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不允许二个以上校区办学,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四章 招生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后方可招生,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等)设立招生网页,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
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招生点的,需经当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办学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布招生广告(简章),须填写《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事先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并加盖专用印章。在市级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在省级传播媒体或跨省发布招生广告,须经省教育厅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全称,不得省略“职业技术”、“专修”等字样,不得使用缩写简称,以免造成误导。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十五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招生广告审核备案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为二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一律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学校自行招收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应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提供电子网页验证方法或电话验证方法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容易误导为学历教育学校的《录取通知书》。
第十七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应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学校设置专业、颁发证书、学时、收费、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安排现场考察。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在校内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举办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入学后,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四分之一收费,满两个月不满一学期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满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一学年收费。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按实际学习时间天数折算收费。
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自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学生退学、退费,应严格执行省教育、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学校管理
第十九条教学与行政管理
(一)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院(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院(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
(二)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承担学历教育助学以及国家资格性培训的学校,应使用国家规定教材。所用教材应报办学审批机关备案。
(四)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
第二十条学生管理
(一)建立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电子档案。学校应组织专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招收的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对入学一年(一年)以上的学生必须组织政审、体检和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及户口薄编号。
学生登记备案花名册应于每年10底前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电子学籍和学生档案永久保留。
(二)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
(三)健全学生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规定颁发写实性结业证明。
(四)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二十一教师管理
(一)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并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要达到高校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
(三)聘任教师要根据不同层次签定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尽量详尽,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学校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四)学校要有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鼓励教师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培养“双师资格”的新型教师,大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五)按照新《劳动法》,依法保证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讲课费,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
(二)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学校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
(四)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财务管理
(一)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并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
(二)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
(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
(四)学校应接受审批机关的财务监督,年度终了,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审批机会的财务检查,参加审批机关组织的会计培训。接受审批机关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的审计,并如实公告审计结果。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交。
第六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者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
(一)连续两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者;
(二)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
(三)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者。
第二十八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终止学校由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济南市、青岛市办理终止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将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科学的规范管理,提高质量,严格督促现有学校完善办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及时监督、指导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一人多校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所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党建工作联络员或指导员等,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学校在两年内仍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条件,应改办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46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隶属主管的关系,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四)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并监督整改和监控,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五)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八)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生产信息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不含煤矿,下同)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七)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八)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集市贸易、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负责民用爆炸、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确定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危险物品在城区的行车路线,通行时间;
(四)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的安全管理,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爆炸事故和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和年检。组织实施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工作;
(二)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依法责令关闭各类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并实施跟踪监督检查;
(四)参加煤矿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报告或者通报煤矿安全督查中的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道路化学危险品运输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负责道路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审核经营业户经营资质、运输车辆技术条件、操作人员从业资格,按规定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三)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六)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燃气等公用、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和燃气、公用事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燃气行业的建设规划和燃气、公用事业企业及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质审查;
(四)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燃气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水产、水利、农机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农业机械的检审工作;
(三)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安全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农业机构和乡镇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医疗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和
省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四、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应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和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治理。
十五、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十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十八、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九、市人民政府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安全,水路化学危险品装卸、储存安全,港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码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具体职责按市政府《关于明确市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宜政办发〔2001〕7号)执行。
二十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