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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09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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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六章 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乔木和灌木郁闭度在0.3以下的天然草场,人工、半人工草场,退耕还牧草场。
第三条 自治县在省和大庆市人民政府领导扶持下,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大力发展草原建设事业,为尽快将自治县建设成为省、市重要的畜牧业生产基地服务。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应根据已划定的草原使用范围进行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境内全部草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由国家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国家所有,乡(镇)、村使用的草原为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或者集体的草原,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核发使用证书,建立使用档案。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各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争议各方隶属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先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交纳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草原等级和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或者其它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草原单位应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使用草原单位负责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二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和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和单位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承包期可定五十年。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县、乡(镇)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都可承包草原为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
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四条 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草原植被特点和退化程度,制定综合治理和建设使用规划并逐步实施。
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水土流失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理,恢复植被。
严禁垦草种田。对于因开垦草原造成草原沙化、碱化、水土流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植被,退耕还草。违法开垦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植被完整,不准随意改变草原用途。
在草原上新建水利工程、造林、围堤养鱼、新建居民点、改建扩建道路及其它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均视为改变草原用途。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草原用途的,必须依法履行手续。事先应征求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然后向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自治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违犯者应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严加保护围栏、水井、水利和电力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严禁毁坏窃取。
已建成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应有人工看护,采取生物围栏、工程围栏等措施进行封育。
第十七条 坚持合理利用草原,各种利用草原措施必须依法实行。
在草原上造林,必须有利于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必须按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场、村造林规划进行。天然草场、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只能造草原防护林。
未经批准,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
非结冻期严禁在草原上搂柴草。
在草原上挖土、挖药材、割灌木,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林牧渔场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做到随挖随填坑。
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打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严禁在非打草期和草种采收期打草和采草籽,打草应留母草带。
第十八条 凡使用草原者都应做好草原鼠、虫害预防工作,及进灭鼠治虫。
严禁在草原上捕猎鹰、雕、黄鼬等有益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一切机动车辆不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期内,严禁在草原上用火,未经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火部门共同批准,不准烧荒。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倾倒垃圾、排放有害有毒的废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上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
任何单位不准排水淹没草原,确因特殊情况要向草原排放水时,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草原建设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国家、集体大力支持草原建设,鼓励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治理和建设草原,对于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纳入国土治理计划,专列经费,组织治理实施。乡(镇)、场、村草原建设治理规划须报其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积极兴办草原水利事业,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排灌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科技兴草的方针,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建设和管理方面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草原管理和服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上级畜牧科研单位推广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和
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草原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草原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草原项目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和人才技术倾斜等各项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有关部门的农牧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应当努力增加投入,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草原建设的良性快速发展。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理站负责全县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证书,收缴、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设资金;
(六)受理草原的开垦申请。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人员应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各乡(镇)、场配备一至三名专职草原监理员。村设一名专(兼)职草原监理员。
各乡(镇)、场、村和专(兼)职草原监理员在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草原资源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年缴纳草原管理费。
草原管理费由乡(镇)、县属企业单位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后,统一上缴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专项育草资金的收缴工作。
专项育草资金收缴范围和额度:
(一)县本级财政年总收入的0.2%;
(二)饲草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3%;
(三)药材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1%;
(四)畜产品收购(含收购兼加工)单位和个人年收购额的2%。
(五)国家投资建设的草场被征用后,由补偿费中收回国家投资的部分;
(六)凡以盈利为目的征用草原和改变草原用途的,在办理手续的同时必须缴纳专项育草资金,其缴纳标准与改造同等面积人工草场费用相同;
(七)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草原建设投入的资金;
(八)县财政收缴的草原监理工作中的罚没资金。
第三十一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
(二)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购置草原建设和饲料生产的仪器和设备;
(四)县以下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经费;
(五)培训草原管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六)奖励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管理。
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资金一律上缴自治县财政,列预算外实行专户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检查草原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挪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草原监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或者未办使用证而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还,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随意更改或者终止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让草原和承包合同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每亩5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恢复植被。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草原植被行为,其工具可暂时封存,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每亩100元至250元罚款,给草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其主要责任者修复,并处以100元至1000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其工具,限期恢复植被,处以挖草皮的责任人每平方米20元至50元罚款,处以造成片林的责任人每亩100元至200元罚款,处以挖土的责任人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处以挖药材的责任人每次20元至50元罚款,处
以割灌木的责任人每株树10元至20元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机动车辆的,处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草原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非法用火的,视情节处以每人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堆放无关物品,排放废水、废渣、废气,未经批准排水淹没草原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每亩40元至100元罚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草原环境污染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延期或者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三个月者,除依法追征应缴的草原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超出草原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应追回超出部分,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和管理混乱的单位,应限期追回截留和挪用的全部款额,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草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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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2号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9月24日  


附件:《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doc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期货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安全优先、保障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安全工作,保护投资者交易安全和数据安全,并对本机构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第五条 开展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银证、银期、银基转账和结算业务,基金托管和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相关业务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为证券期货业提供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符合国家及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支持、协助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对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协调机制,与国家有关专业安全机构和标准化组织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机制。
第九条 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期货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核心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市场相关主体关联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合格的基础设施。机房、电力、空调、消防、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符合行业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网络结构,划分安全区域,各安全区域之间应当进行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
第十三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要求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能够支持业务的运行和发展。
第十四条 核心机构应当对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风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具有自主开发能力,拥有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并安全可靠存放,在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测试。
第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防范木马、病毒等恶意代码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对信息系统造成破坏,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
第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治理架构,明确信息技术决策、管理、执行和内部监督的权责机制。
第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核心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与市场相关主体信息系统安全互联的技术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核心机构依法督促市场相关主体执行技术规则。
第十九条 核心机构应当提供多种互为备份的远程接入方式,保证市场相关主体安全接入,并对市场相关主体的远程接入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三章 持续保障要求

第二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充足、稳定的信息技术经费投入,配备足够的信息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行业规划和本机构发展战略,制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发展规划,满足业务发展和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开展信息系统新建、升级、变更、换代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测试。
第二十三条 核心机构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进行重大升级变更时,应当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联网测试,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核心机构应当指导市场相关主体正确运行维护与本机构互联的系统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备份设施,并按照规定在同城和异地保存备份数据。
第二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的故障备份设施和灾难备份设施,保证业务活动连续。
第二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报送数据。报送的数据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数据的集中保存工作,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可靠。
第二十九条 核心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检测、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安全事件进行内部调查、责任追究和采取整改措施,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与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核心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一次信息安全应急演练,并于实施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章 产品及服务采购要求

第三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定期对供应商的资质、专业经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了解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采购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和保密协议,并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权利和义务。
涉及证券期货交易、行情、开户、结算等软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采购合同,应当约定供应商须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息安全延伸检查。
第三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采购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应当满足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不符合要求,影响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持续经营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信息技术指引,督促、引导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加强信息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定期组织信息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信息技术人员执业素质。
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鼓励行业信息技术研究与创新,增强自主可控能力,组织开展科技奖励,促进行业科技进步。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供应商规范参与行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供应商与市场相关主体共同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业务监管部门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检查或者委托国家、行业有关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检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部分或者全部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提供信息安全相关资料。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指导行业开展信息安全应急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对于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证券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信息安全事件,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单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现的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品缺陷进行全行业通报。
第五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暂停或者限制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信息字〔2005〕5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
工商、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二)重要军事设施周围;
(三)高压电线、变压器、变电所及燃气管道周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及风景名胜区;
(五)机关、学校、医院及公共场所;
(六)楼顶、阳台、楼道、室内;
(七)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外,元旦、春节、元宵、国庆等重大节日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拍摄电影、电视等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放时间或者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和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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