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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23:34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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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体委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委 国家体委


注:本条例虽为1990年3月发布,但因是重要行政法规,且为1989年上报国务院审议的,为有利于工作,仍选入本汇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行。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 育 教 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学校体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年10月5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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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即“对未按期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10%至30%的罚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权。”

   二、删除第十条,即“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按其破坏面积,每亩收取草原补偿费50元至100元。”

  三、增加一条为第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3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水平和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条 我市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年度申报登记、月进度报表、年末评价制度,保证收费工作正常运行。

  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上解、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实行属地征收原则,由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含商业企业):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在校学生)每人每月1元征收(对大中专院校征收剔除正常寒暑假期月份)。

  (二)商业企业: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按照住宿每张床位每月3元、餐饮每桌每月15元征收(8人桌以上按此标准全额征收,低于8人桌的减半征收);其他商业企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征收。

  (三)各类市场以及沿街摊位按照每摊位每天0.5元征收。

  (四)城市居民住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暂住人口按照每人每月1元征收。

  初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国家抚恤的城市居民家庭,持有关手续免收居民住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财政实行定额上解的财政体制。各区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所测算的应收数额的75%上解,具体上解定额由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完成上解定额的,市财政拿出5%作为劳务费返还给各区财政;未完成上解定额的,其少收部分由各区财政用财力弥补;超收部分留给各区使用,用于弥补征收经费不足。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区财政预算;上解市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统一调度资金,年末结算。

  第八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月核算,年度一次性缴费,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按营业面积计费单位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按餐桌、床位计费单位,按月核算,年度一次性缴费;

  (三)各类固定市场,按月核算,按季缴费;

  (四)沿街固定摊位,按月核算,按月缴费;

  (五)早晚市场、临时摊位,按日核算,按日缴费;

  (六)大中专院校,按月核算,按学期缴费;

  (七)城市居民、暂住人口,按月核算,按季缴费。

  第九条 由市物价局委托各区物价局为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亮证收费。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提供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

  第十条 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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