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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0:00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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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并参照本通知印发的协议文本,依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药店的实际情况,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时,既要考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事务经办的需要,更要考虑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方便,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三、在协议执行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并监督定点单位遵守协议的有关条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如果严重违反协议且影响到公共利益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综合考评办法,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 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 就诊
第七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时自付。
第十八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在每月×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5%,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比例放大后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三十八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九条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清。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1年)。
第四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保险经办机构
(签章) (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 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有关规定,为保证零售药店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二条 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乙方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系统,相关的软件由甲方负责提供。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信息和调整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变动情况。
第四条 乙方应在药店的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辨认购药。
第五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以下称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需要查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关项目是否与所持处方相符,准确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
第六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给予认真调剂。如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药店进行调剂。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时,乙方调剂完毕后,应开具收据并留存根以备核查。
若需要支付现金(药品需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或其个人帐户已用完需用现金支付时,乙方要开具现金收据。
第十条 乙方按规定(月、双月、季)将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在乙方购药费清单交送给甲方以备核查(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保险证号、处方医疗机构、处方张数、药品品名、数量、药费等)。
第十一条 乙方向甲方交送审核的药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乙方负责:
(一)处方与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相关的资料项目不符,乙方仍予以受理;
(二)参保人员持用伪造、变造或外观上足以辨认为不实处方,乙方仍予受理;
(三)未依照处方调剂;
(四)调剂的处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
(五)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其差价部分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 乙方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等不依照处方调剂以及药店与医院合谋骗取医疗保险金等违规情况,相关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甲方如发现重复核付的药品费,应在下期支付款中扣除追回。
第十四条 甲方应于乙方送达药品费申请之日起×日内办理暂付事宜,暂付款按审核后总额的90%按期支付给定点药店,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情况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算。
第十五条 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参保人员调剂处方药品费,应定期向甲方申报药品费清单申请核付。
第十六条 甲方为了审查医疗保险给付需要,请乙方提供说明,或派人赴乙方查询或调用调剂记录、处方、帐单、收据及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变更应事先通知甲方,并终止协议,同时持变更登记相关证件到甲方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如乙方被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终止协议。乙方变更法人代表者,自药品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改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
第十八条 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在药品费结算或遇违约出现争议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十三条 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保险经办机构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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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6]47号 


  厅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厅直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现将《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厅直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火灾隐患,保护人民生命和公共财产安全,保障良好的工作、生产秩序,把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之中,积极推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手段创新,有效预防和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确保消防安全万无一失,为建设“平安交通”奠定坚实基础。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动员全员参与,抓基层、抓基础、抓防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落实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把厅直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第二章 厅直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 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积极参加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厅安委会消防分委会对厅直单位消防安全,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厅直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符合规定;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 
(三)提供单位消防安全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明确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范; 
(五)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奖惩;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履行的其它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由单位的副职担任,直接对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审核单位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审核消防安全工作需要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 
(五)领导管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六)定期向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七)完成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厅直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并按规定设置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直接领导下具体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单位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拟订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需要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在职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防火意识和技能; 
(六)负责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所有消防器具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七)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制订单位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和演练。 
(八)负责组织特殊工种和危险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九)组织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队员学习和训练,具体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业务管理; 
(十)组织员工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制止各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并根据情节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处理意见; 
(十二)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提出奖励建议; 
(十三)完成消防安全管理人交办的其它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厅直各单位员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范,熟悉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对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职能部门汇报。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其它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承租方或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承担。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二)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四)消防(控制窒)值班制度;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六)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 
(九)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制度;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十一)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制度; 
(十二)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二条 厅直各单位要监督其直管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疏散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厅直各单位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进行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及持证上岗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及重大危险源登记、监控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消火栓、泡沫、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以及防火分隔等防火、灭火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厅直各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加强监控,落实防范措施,及时制订整改方案,依法限期整改,保障消防安全。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对以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以及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内部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内部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任何部门和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各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七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并统一保管、备查。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章 重点要害部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 
(一)候车厅 
1、候车厅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如确需使用明火,要严格执行明火申报制度,向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报告,经批准 后,严格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候车厅内应按照国家消防技术安全规范要求,在明显易取位置放置充足数量的消防器材; 
3、定期检查候车厅内各种消防设施、设备,确保完好有效; 
4、候车厅内严禁乱拉、乱扯电线,定期检查线路,按规定设置熔断装置; 
5、候车厅内安装安全门和安全通道导示牌并配备应急照明灯; 
6、根据车站规模,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7、严禁“三品”进入候车厅。 
(二)发车场 
1、发车场内必须按规定配备充足数量的消防器材; 
2、发车场内严禁修车,严禁明火烤车; 
3、车辆停放有序,留有应急通道; 
4、严禁漏油、漏电车辆进入发车区; 
5、发车场内明显位置要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6、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器。 
(三)停车场 
1、车辆按顺序在指定位置停放,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埋压消火栓;车辆之间保持1.5米的安全疏散距离; 
2、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3、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 
4、严禁在停车场内加油、修车、洗车; 
5、严禁在停车场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6、严禁在停车场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内。 
  第三十一条 宾馆 
1、宾馆(酒店)属特种行业,人口密集而且流动性大,是防火重点单位,必须持有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合法经营。 
2、宾馆(酒店)应设立专项资金配足配齐各种消防设施、器材,建立消防设施、器材管理档案,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障消防器材的定位、换领、整洁、完好有效。 
3、加强职工的防火安全教育,利用各种形式宣传防火知识,增强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防火、灭火技能,做到:三懂三会(懂火灾危险性,懂预防措施,懂扑救方法,会使用消防器材,会处理一般事故,会报警),六熟悉(既:熟悉本宾馆(酒店)的平面布局、建设特点、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情况,熟悉本宾馆(酒店)火灾危险性和相应防火措施,熟悉防火重点部位及存在的火灾隐患和控制方法,熟悉相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熟悉义务消防组织建设情况及职责范围,熟悉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性能、配备、定位等情况)。 
4、宾馆(酒店)应制订、完善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随时掌握宾馆住宿、就餐的分布和流动情况,一旦发生火灾,及时引导疏散人员。 
5、宾馆(酒店)应制订疏散逃生路线示意图,并粘贴在每个部门、每个班组、每个楼层、每间客房的明显位置。 
6、宾馆(酒店)的安全出口通道均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侵占疏散通道,禁止在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严禁锁闭、封堵安全出口,确保畅通;保障应急照明设施齐全有效。 
7、宾馆(酒店)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防火重点要害部位,如:客房、餐厅、仓库、锅炉房、配电室、公共娱乐场所等,并严密监控,专人管理;配足备齐灭火器材和设施、留足疏散通道、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订防火应急预案,加强防火安全监督检查。 
8、宾馆(酒店)内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烟感、喷淋、报警、控制等系统,要保持完好,设立消防监控指挥中心,配备消防监控人员,健全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严格值班纪律,做好值班记录。严禁脱岗、睡岗。 
  第三十二条 学校 
(一)教学办公区 
1、办公楼、教学楼、图书馆等办公区域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层层签定防火安全责任书。 
2、各办公区域严格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配足备齐各种消防设施、器材,建立消防设施、器材管理档案,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3、各办公区通道口均应设置明显的紧急疏散标志、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禁止在通道内堆放物品,确保通道的畅通。 
4、学校办公、教学等建筑内应安装烟感喷淋、自动报警、监控系统,配备专职消防监控人员,健全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 
5、学校师生、员工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办公区域内燃烧废纸及其他物品,禁止在办公室内存放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物品。 
6、学校师生、员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不得在办公室内私拉乱扯电气线路,禁止私自安装、维修电器设备。 
7、学校职工应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熟知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的分布情况和消防应急预案处置程序。 
8、学校职能部门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以防火为重点的安全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二)计算机室 
1、计算机室的构造、装修、电源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耐火等级、装饰材料、机房温度、电压稳定等有关消防规定。 
2、计算机室电气设备的安装及检查维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要由正式电工进行操作。不得乱拉乱接电线。 
3、计算机室严禁存放酒精、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微机附近不得堆放棉丝、纸张等可燃物品;计算机室要禁止吸烟及随意动火。 
4、计算机操作完毕要及时切断电源,检修微机时,必须关闭电源,进行作业。 
5、计算机室应配备足量的灭火器材,而不能采用干粉、泡沫等使用后能造成污染的灭火器。要对微机操作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使之掌握必要的防火常识和灭火技能。 
6、机房出口应设置向疏散方向开启且能自动关闭的门。并应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从机房内打开。 
7、机房内存放记录介质应采用金属柜或其它能防火的容器。机房内存放废弃物应采用有防火盖的金属容器。 
8、机房应有防鼠、防虫措施。 
9、机房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随时观察设备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或设备报警,要及时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理。 
10、每月初对自动消防系统和灭火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三)学生公寓 
1、学生公寓的疏散门必须是推闩式外开门,保证消防安全。 
2、严禁私接电源,严禁存放和使用电热器具和炉具。 
3、不准私自调换、拆装室内任何电器设备,不准擅自挪用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 
4、公寓内应做到“五无”:无电褥子、无电炉子、无吸烟现象、无违章使用明火,无易燃易爆物品。 
5、学生公寓的窗户不得安装栅栏,各通道口应设置明显的紧急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确保通道通畅。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宾馆 
  服务区宾馆消防安全管理参照宾馆(酒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场服务区停车场消防安全管理由服务区负责人组织服务区安全管理人员实施: 
1、应在远离加油站、建筑物的安全区域设立危险品停车区,将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分隔停放,并有专人负责维持秩序。 
2、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泵房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设置,停车场的消火栓设置位置、与加油站或油库的间距、保护半径、消火栓间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3、按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设置灭火器、灭火毯、砂箱等消防器材。 
4、建立停车场现场管理人员24小时巡查制度,维护停车场秩序,确保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油库、加油站、仓库、化学危险品库房 
(一)油库 
1、必须建立人员、车辆等出入库登记制度,严禁携带火种进库。 
2、制定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动用明火、消防器材设施、消防教育培训等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3、制定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4、现场管理要求 
(1)油品储存应当遵守《油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2)油品必须分类储存。 
(3)油库周围保持清洁,与可燃性物质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留有符合规定的消防通道。 
(4)实行严格的值班制度和交接班制度。 
(5)严禁在油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6)油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库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按规定持有关部门发放的安全作业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5、消防安全标志: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指示标志。库内油品应有明确的标牌,注明油品名称、特性及数量。 
(二)加油站 
1、作业管理 
(1)加油站各作业班组的班组长是本班组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位员工对本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2)加油员对加油期间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及时制止无关的人员进入加油站或在站内通行。 
(3)计量员应严防发生泄露、跑油问题,及时、准确做好计量、检查工作,雷雨天应停止计量,并盖严计量孔盖。 
(4)油罐车司机对油品运输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负责。在运输油品前应检查车辆性能和安全设施,保证车况良好。应按指定线路运输油品,遵章驾驶,平稳运行,保持车距,防止油品飞溅。 
(5)加油员、卸油员上岗时应着防静电工作服装、鞋,戴工作帽,严禁穿带钉子的鞋和易产生静电的服装。 
  卸油员进入作业现场作业时应准备必要的防火器材。油罐车进站,卸油员应在检查油罐车安全设施合格后,方可引导油罐车进入指定的卸油现场;油罐车熄火并静置足够时间后,卸泊员、计量员、油罐车司机才能按工艺流程和消防安全规定进行作业,直至油罐车离开现场。进站加油车停稳、发动机熄火后方可进行加油作业。严禁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给车辆、非金属容器加注汽油。摩托车加油后,应用人力将摩托车推至安全区后,方可启动。加油站上空高强闪电或雷击频繁时,不应进行加油作业。 
2、电气管理 
(1)电工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下发的专业资格上岗证书,作业中严格执行安全用电操作规程。 
(2)配电设备运行参数应符合设计要求,设备编号清晰。高压开关应设有防误操作装置及警示标志。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应灵敏可靠。绝缘支架、座、套应保持完整无裂痕。电缆沟应充沙完整,电缆头不应漏油。 
(3)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符合GB50058-92标准。爆炸危险区域边缘应设置“爆炸危险区域警示牌”。油罐及管线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电气设备及线路、油罐车、锅炉等设备每年应由具有资格的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每年雨季之前,应由当地气象部门对防雷、防静电设备和接地装置进行检查、维护。在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检查、维修及保养设备时应使用防爆工具。 
(4)对符合报废标准的设备,应及时报废及更新。 
3、火源管理 
(1)加油站区域内严禁烟火。在加油站门口应设置“严禁烟火”、“熄火加油”标志。在加油岛附近应设置“禁止打手机”标志。在油罐区应设置“禁止入内”、“禁穿钉子鞋”和“着防静电服”标志。 
(2)在加油站的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进行下列动火施工作业时,应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1)电焊、锡焊、焊割; 
2)使用喷灯、火炉、液化气炉、电炉及明火照明; 
3)烧烤煨管、铸、锻、电钻、砂轮作业; 
4)熬沥青、炒沙子; 
5)机动车辆及畜力车进入罐区和危险区; 
6)使用非防爆的通讯电器设备和电动工具; 
7)其它可直接或间接产生火源的作业。 
  动火作业前,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审批,允许后方可施使。 
(三)仓库 
1、火源管理 
(1)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对火源、要严加管理。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机动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进入棉麻、鞭炮、化工危险品等库区及其他火灾危险性大的库区、货场的车辆必须戴防火罩。仓库区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2)库区如确需临时动用明火作业,必须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同意,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 
(3)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人离火灭。对各种用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经批准设置的火源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 
(4)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保持适当距离。 
(5)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带有火种,特别对草包、纸包、棉包、布包类商品更要严格检查或隔离观察,如发现可疑应在安全地点开包检验。 
(6)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粘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理。 
2、电源管理 
(1)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2)仓库生产、生活、库区照明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和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保养维修。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超负荷用电,禁止使用不合格的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 
(3)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商品堆垛必须与灯头保持足够的垂直距离,工作完毕切断电源。 
(4)每年定期对电线进行绝缘测试,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更新、维修。架空电线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各种电器设备、避雷装置要按时检测维修。对各种机械、机具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防火装置。 
(5)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规定功率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及各种电器设备。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储存粮食、食糖、烟草、中药材等商品的库房,因工作、生产需要使用去湿机、干燥器、电熨斗、电烙铁等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当使用日光灯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6)库内铺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每个库房应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并做到防雨防潮。对灰尘较多的部位必须使用防尘、防爆灯泡和保险开关,并做到人离电断。 
(四)化学危险品库房 
1、化学危险物品库宜采用单层结构建筑,要有足够数量的独立安全出口,地面平整符合贮存物品要求。库房檐口高度不低于规定值,门窗外设置遮阳板。 
2、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性质、按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 
3、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必须采用合格的防爆灯具和防爆电器设备,并有经防爆电器主管检验部门核发的防爆合格证。 
4、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担任保管、搬运工作的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 
5、工作规范及规章制度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 
(2)具有完善的危险品库房操作规程。 
6、现场管理要求. 
(1)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要向当地公安及消防部门备案,并保持与其有畅通的通讯和报警联络。 
(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3)化学危险物品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仓库内。 
(4)化学危险物品库内只能贮存同一类化学危险物品,不同品种分类堆放。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保证道路通畅。 
(5)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 
(6)严禁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内进行通风或清洗,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和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实施。 
(7)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仓库进行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或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作业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1、露天贮藏要符合防火灭火技术条件。露天存放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贮藏,首先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从设计、制造、检验、安装的每一个过程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冷却降温,消除静电,防雷防爆,防火报警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2、防火设施要求 
(1)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消防设施,灭火器的配置首先要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2)消防器材、防火警示、指示标志应按标准漆色,醒目完好。 
(3)消防设施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小于规定值,回车道或回车场有转弯弯道,保持畅通。 
3、现场管理要求 
(1)易燃易爆物品应严格按照物品自身的贮存要求分类、分间、分堆储存,严禁将自身能形成爆炸性的物质、相互接触或混合后能引起爆炸或燃烧的物质以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质同库储存。 
(2)在每种储存的易燃易爆物品前应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及扑救方法。 
(3)甲、乙类物品仓库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4)单位有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并发给的《建审意见书》和《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必备要件。 
  第三十六条 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一)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乡村建设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四)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市级公安消防机构: 
1、国家重点工程; 
2、基建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上述范围以外和市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 
(五)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存放、保管施工材料。 
(七)建设工程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及时清除。 
(八)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施工作业用火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作业。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九)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和进行电焊、气焊作业等,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十)施工单位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在建设工程外设置宿舍的,禁止使用可燃材料做分隔和使用电热器具。设置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要求。 
(十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 
(十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竖管。 
(十三)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施工单位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期限向公安消防机构报送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的; 
2、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3、违反本规定存放、保管施工材料的; 
4、设置宿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5、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影响临时消防车道畅通的; 
6、未按本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使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十四)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属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省厅每年定期组织安全检查评比。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机构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设施、器材保管完好,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积极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避免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积极参与扑灭火灾,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中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当事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建筑工程生产经营场所等依法应当办理消防审批、验收合格手续而未办理或办理不完备,擅自施工、使用、开业的; 
(二)施工人员不按防火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引发火灾隐患或火灾事故的; 
(三)防火工作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落实有关规章制度的,及时整改火灾隐患,致使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引发火灾的; 
(五)消防设备、器材管理不善,挪作它用或损坏的; 
(六)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负有重要责任的; 
(七)其它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 
     




地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地震局 财政部


地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地震局、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震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和《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地震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地震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国家地震局所属从事地震事业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震事业财务是单位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地震事业财务管理是地震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财务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单位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首长(或总会计师)的统一领导下,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并主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安排预算资金,积极合法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建立健全单位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强化经济核算,科学调度与配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参与单位经济决策;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地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七条 单位的事业费预算(财务收支预算)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事业计划、任务,对单位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单位预算资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单位组织的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八条 单位预算管理级次。按照地震事业费的领拨关系和经费管理权限,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三级:国家地震局为一级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事业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各单位的下属独立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各级预算单位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开展预算管理工作。各级预算单位的合法权利,应予充分保证,下级预算单位必须服从上级预算单位的领导。
第九条 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地震局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和单位收入、支出的不同情况,单位预算管理形式可划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三种。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30%以下)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经费拨款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收入(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以上)但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国家预算拨款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抵补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预算单位为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有条件向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过渡。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由国家地震局报财政部核定。其所属基层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由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报上级单位审查备案。
第十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单位预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国家地震局下达的地震事业计划和任务编制。收入预算必须积极可靠,支出预算不能留有缺口,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和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单位应划清正常事业费和专项经费、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的界限,各类经费预算的编制不得交叉和重复。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程序。单位财务部门应在上年第三季度末,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单位年度事业发展任务,以及以前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预算经费定额标准,编制本年度经费预算建议数和详细说明及计算依据,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地震局审核汇总,再报财政部核定。财政部下达经费预算指标后,单位根据国家地震局调整下达的经费预算指标和有关要求,调整编制正式的经费预算,国家地震局在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内核批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预算数包括财政拨款数(含动用上年预算结余数)和抵支收入数。单位应将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全额作为“抵支收入”。预算数与“抵支收入”数的差额为申请财政预算拨款数。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包括单位组织的收入数和财政差额补助数。单位以收抵支后的差额为申请财政差额补助数。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应大于或等于支出预算数,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抵支收入”数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数,可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内增收条件、措施等测算编制。
(二)支出预算。根据各项经费支出的不同内容和管理要求,支出预算分为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两部分。
1.经常性经费部分,是指单位的人员经费和公务、设备购置、修缮、业务等公用经费的日常开支。这部分经费采取责任包干的办法管理,单位要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和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测算编制,具体项目及编列方法如下:
(1)人员经费。指单位用于职工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主要包括职务(等级)工资、补助工资(含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津贴、职员职务岗位目标管理津贴和工人岗位津贴,以及经人事部批准的其他津贴)、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等,按照国家地震局核定的定编人数和有关要求计算编列。
(2)公务费。指单位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取暖费等项开支。按单位的定编人数和预算定额标准(台站人员、野外队人员和分析预报预防人员按各自定额标准)进行测算编列。
(3)设备购置费。指单位按计划购置的一般小型公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所需的开支。按购置计划安排的项目和设备价格编列。
(4)修缮费。指单位用于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所需的开支。维修费用按维修定额进行测算编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概算编列。
(5)业务费。指开展正常业务活动所需的开支。按单位业务工作计划和有关开支定额测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可参照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6)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开支。分别不同支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测算编列。
2.专项经费部分,是指规定专门用途的业务经费和其他专项申请的具有指定用途的经费。其中,专项业务经费包括台站(网)观测和流动观测经费、分析预报预防经费、合同制项目经费和地震科学基金等。专项经费预算采取任务和经费挂钩的办法编制。
(1)台站(网)观测和流动观测经费
台站(网)观测经费,是指除台站人员经费以外,用于台站(网)正常运行所需的经费。包括材料动力消耗、邮电通讯、房屋维修及仪器设备购置、交通运输及其他业务活动经费等。单位应按台站(网)规模及条件,将台站(网)划分为不同等级,其经费应按核定的台站(网)数和台站(网)等级标准测算编列。
流动观测经费,是指流动观测大地形变和定点形变、重力、地磁等所需的经费。包括材料和动力消耗、邮电通讯、交通运输、仪器设备购置、差旅费及其他业务活动经费。按流动观测次数和定额标准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标准的,按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2)分析预报预防经费。是指除人员经费和公务费以外的分析预报预防工作所需的经费,包括仪器设备购置、房屋维修和其他业务活动经费,以及大震应急和地震前后现场工作经费等。按预算年度任务和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按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3)合同项目经费。是用于确定实行合同管理的地震监测和基础探测、地震灾害防御等项目的经费。合同项目经费预算应根据国家地震局批准的合同,及合同项目数量和金额编制。
(4)地震科学基金。是用于地震预报、工程地震、地震社会学以及与其有关的地球物理、地质学、大地测量学、地球水文化学等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的资助经费。地震科学基金经费预算,应根据国家地震局或地震科学联合基金会批准的资助项目数量及金额编制。
(5)其他专项经费。指专项申请的大型修缮费、大型专用设备更新购置费,以及其他指定用途的项目经费,其经费预算应列出详细的计算依据,逐项计算编列并作详细的文字说明。
单位支出预算中经常性经费部分,应分别不同用途编列在年度支出预算的各有关“项”级和“目”级科目中,专项经费部分预算则只分别填列在“公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业务费”等“项”级和“目”级科目中。
第十三条 预算的执行
单位预算经批准后,即成为预算的执行依据,除经批准调整收支计划或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追加追减。调整预算时,单位应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提出追加或追减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决算的编制
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组织年终帐务清理,编制年度经费决算。经费决算应按规定的表式和编制要求及预算拨款的级次,逐级编制、汇总和上报,各级预算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以确保决算的质量。
(一)决算的数字以会计年度12月31日的帐面数字为准,其中,“银行支出数”按单位银行签证单上的数字列报“实际支出数”和有关收入数字分别按各项支出和收入的累计余额汇总列报。决算数字必须真实可靠,严禁以领代报,估列代编和虚列支出等弄虚作假行为。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预算拨款数与“抵支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经费结余数,经费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合同制项目、基金制项目的结余后,应按规定计提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数与财政“差额补助数”之和及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数,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收支结余数,收支结余应按规定计提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基金。
(三)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单位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据此编制决算说明,随决算报表一并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地震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辟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财经纪律,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合理、合法。
(三)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在组织收入活动中,应加强经济核算,坚持少投入、多产出,以求得最大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收入的收费标准。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和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或收据。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单位的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经费预算,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和各项收入内容,单位可采取统一立帐,分帐核算的办法。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应将各项收入全部交其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单位所属经济实体实现的收益或利润应按一定的比例或数额上交其主办单位。单位及其所属经济实体应逐级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第十八条 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单位凭借自身业务专长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地震安全性评价收入。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地震烈度复核、危险性分析、活断层评价和地震烈度区域规划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转让收入。指单位通过技术市场,对外转让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如计算机软硬件、专利技术、设计方案和其他专有技术所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单位利用现有设备对外提供计算、打印、录音、录像、复制、照相、制图、测绘、测试、检验、计量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指单位为普及某种专业技术和某方面的科学知识,举办讲座和培训所取得的收入。
5.出版发行收入。指单位出版和发行图书、期刊、报纸和音像制品(包括刊登和制作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研制和销售产品,以及从事其他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如技经贸实体、招待所、小卖部、餐厅等上交的净收入。
(四)其它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资产租赁和固定资产变价处理,以及后勤服务收入等。
第十九条 收入的计算:
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应进行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劳务酬金、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折旧费或仪器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等。凡能计算实际成本的,应按实际消耗的成本(费用)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的,可以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扣除的比例应不低于收入的50%,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确定。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应按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净收入计算。单位组织收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已在地震事业费中列支的,应用扣除的成本(费用),冲减当年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应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单位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
第二十条 单位提取的折旧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专用基金的事业发展基金或修购(折旧)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重置。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地震事业经费支出,是地震部门和单位为完成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开支。支出管理是地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的各项支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单位应严格执行支出预算,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资金用途办理,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三)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对各项支出应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经费支出应根据经常性经费、专项经费及专用基金的不同管理特点,采取分类分项的管理办法。
(二)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对其各业务部门的经费实行指标控制。有条件实行定额管理的应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办法。
(三)单位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有关领导批准和财会部门审核后,方可入帐和报销。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四)单位应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常性经费支出的管理。单位应按《责任包干经费的管理办法》管理经常性经费支出,经费开支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支出数列支。
(一)人员经费的开支应以核定的定员定额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为依据。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的职工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公用经费的公务费、修缮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项开支,凡能建立定员定额的,应核定定员定额标准,并据以控制支出。无法确定定员定额标准的,应以上级批准的预算额度为依据控制支出。其中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完成后,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方能列支。
(三)单位与其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经济上应保持相互独立。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单位人员和使用单位水、电、气、设备及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或按一定的比例及时结算,向单位缴纳占(使)用费。单位收到的占(使)用费后,应冲减相应支出。
(四)为加强经费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参照国家有关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在单位内部实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成本(费用)核算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专项经费支出应按批准的预算及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专项业务经费支出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可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专项业务经费支出应实行定额和费用包干的管理办法。其中台站(网)观测、流动观测经费和分析预报预防经费的开支,应执行台站(网)等级定额标准和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合同制项目经费的开支,应遵守《合同制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地震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的开支,应按照《地震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应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位要实行专项资金的追踪反馈制度,定期将执行情况报送国家地震局和其它拨付专项经费的部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随同年度决算一并上报。年终未完项目经费结余,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基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还可建立修购(折旧)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后备基金等。
专用基金要实行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发生数列支。专用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抵补业务费、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和购买国家债券,以及其他事业发展项目的支出。
(二)集体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补贴职工家属子女统筹医疗费开支,补助职工医疗费超支和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医疗费,以及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其它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按规定对业绩考核优秀的职工发放的奖金和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支付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浮动工资,以及经人事部批准的属于奖金性质的其他支出。
(四)修购(折旧)基金。专项用于单位的仪器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支出。
(五)医疗保险基金。专项用于非国家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的支出。
(六)后备基金。用于职工劳动保险和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须报主管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二十八条 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国家地震局可用财政周转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优先用于扶持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从事地震工作和开展其他活动所必须的物质条件,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有资产完好,保证地震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十条 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计划供应、定额配备的原则,做到既要保证地震工作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第三十一条 单位要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办法,并使之逐步完善。
单位的财会部门应与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合理分工,密切配合。财会部门按类别设立财务帐目,对财产物资进行核算和管理,财产物资部门按类别设立实物登记帐卡,以加强实物的管理。帐卡的设立要规范和完整,财务和财产物资部门应定期核对和清查,做到帐、帐卡、物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标准。单价在200元(含200元)以上的一般仪器设备和设施,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特殊专用仪器设备,具备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条件的为固定资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固定资产分类
1.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科研、监测、生产和宿舍用房,以及其他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2.专用仪器设备。包括各种地震科研、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械、动力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
3.一般设备。包括各种办公家具、设备和文体设备等。
4.专业图书。包括图书室和资料室长期保存的各种专业图书、期刊和资料等。
5.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它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实行责任制管理。业务部门应配合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建立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交接登记制度,制定有关操作规程,并严格遵照执行。贵重仪器设备还应建立技术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要加强固定资产日常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并使制度化、规范化。
2.严格验收制度。购进和调入、调出固定资产时,要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还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房屋及其它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和建立登记卡,并交付使用。
3.加强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和调出的管理。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的,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作报废(报损)处理。但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报废(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国家地震局批准。固定资产的调出应按规定办理调拨手续,经查对实物后,移交接收单位使用。固定资产作为联营或投资、参股的资本时,其管理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的计划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会同财务部门编制材料采购计划,核定材料的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且品种较多的单位,应进行材料核算。
(二)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材料验收、发送和保管制度,完善进料、发料、报废和核销手续。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帐实相符。对贵重、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
第三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实行分类管理。低值易耗品分为两类,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消耗性用品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二)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在采购低值易耗品时,应先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清点时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清查小组,清点结果应报告单位领导。财产物资如有盈亏,要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的财务分析与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与监督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监督工作,以便通过财务分析与监督,认识和掌握本单位的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单位财务分析主要对象包括:预算执行、资金运用、财产物资使用与管理,以及组织收入等情况的分析。
(一)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主要是采用本期预算执行数分别与本期预算数、全年预算数、上年同期预算执行数、事业计划完成进度情况进行比较的方法,分析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并从中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预算任务的完成。
(二)资金运用情况的分析。主要是通过对季报、决算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分析,考核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具体分析内容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构成情况分析。分别计算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占经费支出的比重,并通过与预算的比较,分析其构成变化量是否合理。
2.银行支出未报数的分析。银行支出未报数是银行支出数和实际支出数的差额,是进行正常业务活动必须的周转性资金。通过对此项指标的分析,可以了解单位资金运转情况是否正常。
3.往来款项的分析。主要是查明各种暂存暂付、预收预付、借入借出等款项的数额及其未结清或造成呆帐的原因,分析往来款项是否合理,以便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清理。


(三)财产物资的使用与管理情况的分析。根据有关报表和资料分析各种财产物资的购建、使用、发出和消耗情况,特别要重点分析固定资产的结构及其变动情况。通过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建议,以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使用效益。
(四)组织收入活动的财务分析。主要是借鉴企业财务的若干指标,如资金利润率、投资利润率、销售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对单位组织收入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为单位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财务监督检查。单位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务收支活动,包括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活动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情节性质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财务机构与财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完成业务工作任务,单位应设立同本单位业务工作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独立的财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证或上岗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负责管理财务工作。
第四十条 规模较大的单位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政治业务素质较好、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地震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单位在聘任财务人员时,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斗争。
第四十三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国家有关会计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财务人员离职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八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为了增强单位及财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调动财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财务主管部门应制定财务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单位也应建立相应的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对会计人员、会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发放会计证、会计达标工作及日常财务工作,对单位的财务工作和财务人员进行考核,建立业务档案,作为财务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晋升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单位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成绩突出的财务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地震局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地震局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应按国家科委、财政部(93)国科发财字475号和其它有关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未尽事宜,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地震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地震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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