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3:55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1991年6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以下称“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合同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处理技术合同争议;
(二)处理其他合同有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三)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裁定技术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条 仲裁机构依法行使仲裁权,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机构应当通过其全部活动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技术合同义务。
第四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原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公正办案,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七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管理全国仲裁机构,指导仲裁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
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发现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是本仲裁机构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没有写明仲裁机构或者选择多个仲裁机构的,应当通过协商约定一个仲裁机构;协商不成的,按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不受地域、级别限制。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提出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提出仲裁申请的,先申请的一方为申诉人,后申请的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同日提出申请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为申
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三条 申诉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并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仲裁的合同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或者有关争议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
(二)有符合要求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三)申诉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四)有明确的被诉人,且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五)有具体的仲裁要求和事实根据;
(六)申请日期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构审理。
第十六条 被诉人可以在规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反诉书应当写明反诉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诉人预缴一部分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要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仲裁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代理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仲裁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决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提请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员名册,并按照下列顺序组成仲裁庭:
(一)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被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仲裁机构在申诉人、被诉人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决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被诉人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
申诉人、被诉人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或者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或者被诉人之间应当协商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诉人之间或者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向仲裁机构请求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向仲裁机构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构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四章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就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八)技术评价材料。
第三十一条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技术合同争议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仲裁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或者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保守技术秘密的,仲裁机构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地点,由仲裁机构决定,并提前三十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到庭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仲裁机构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外,不得出席。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活动记入笔录或者录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中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案件。案件的撤销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五章 裁 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仲裁机构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作成记录附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决定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要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履行仲裁决定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第四十四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依法由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仲裁机构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
各仲裁机构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决定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仲裁员在办案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八条 仲裁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仲裁决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通过作出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仲裁决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仲裁机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代为送达。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交发[2004]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二OO四年二月一日 
抄 送:各市(州)、县(市、区)运输管理处、所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4年2月1日印发 
附件: 
          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道路运输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部确定的“三关一监督”安全管理职责和《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重大事故与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运输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等挂钩。 
  第四条 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措施落实不到位、失职、渎职等责任造成运输重大事故的,建议当地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运输重大事故指一次道路运输事故死亡3人以上(《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6),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运输生产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齐抓共管。其责任如下: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任:负责运输安全生产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实施;组织召开运输安全会议,分析、研究和布置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运输安全生产事项审批。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责任:负责运输经营者的资质管理;落实车辆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规定,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客运驾乘人员、化学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培训考试发证,并对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督促运输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负责制定并落实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并落实责任制;加强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和维护,做好车辆“三检”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尤其是驾驶员的教育;强化企业经营管理,实行公车经营;签订安全管理合同,违者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组织安全管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 
  (四)客运站的责任:负责源头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落实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营运客车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做好“三品”检查工作;对进站客车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例行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五)从业人员的责任:遵守交通规则和各项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开超员、超载、超速车,不酒后驾车,不开带病车;做好行车中的车辆检查;不在站外发车和揽客上车;不检超员票,不售超员票;履行化学危险品押运员的职责。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未履行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取消当年交通文明市、县的评比资格。 
  (二)建议当地政府追究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三)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处(科)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具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履行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省运管局不予经费补贴。 
  (二)建议当地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运管处(所)长警告处分;给予分管处(所)长行政记过处分。 
  (三)建议当地运管处(所)给予经营资质把关不严、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发证、从业人员不具备资格发放从业资格证、源头管理失职、渎职的科长(运管驻站办公室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具体管理人员调离执法单位,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二)同时取消企业新增运输经营权投标资格二年、取消该班次经营权、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同时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视事故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交通部门直属运输企业)警告、行政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刑事处罚或撤职的,不得再担任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对非交通部门直属企业建议其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门企业处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四)属安全、技术管理、以包代管、安全教育不到位、安排驾驶员与要求不符、安排驾驶员疲劳驾驶、超员行驶问题,建议本单位给予部门负责人撤职处分;给予具体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客运站出现重大事故或未履行源头安全生产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客运站停业整顿。 
  (二)同时取消客运站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客运站级别降低一个等级、降低客运代理费收取标准。 
  (三)同时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客运站站长和主管站长行政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刑事处罚或撤职的,不得再担任客运站的主要负责人。 
  (四)属“三品”检查、售超员票、检超员票问题,建议客运站给予值班站长降级处分;给予当班站务员开除公职处分。 
  属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客车超员出站等问题,建议客运站给予值班站长降级处分;给予当班站务员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条 客车驾驶员、乘务员,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等,在重大运输事故中负50%以上责任的,建议本单位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运输事故的从业人员,由当地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从业资格证,取消其运输从业资格,今后不准再进入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服务。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四小时之内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省厅将组织人员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依据本规定向当地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发送《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书》(见附件)。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安全措施落实、从业人员、经济损失和采取措施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和《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书》,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将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报省交通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吉林省交通厅。 
           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通知书 
             ( )交运字 [ ]年 第 号 
  
() : 
  依据《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 条之规定,就 年 月 日发生的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如下: 
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10日内,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81号




关于印发《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通知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批复》(国函[2001]124号)精神贯彻落实。


附件:渤海碧海行动计划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