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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8:10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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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经费。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市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县城,应当建立城建档案馆(室)。
暂不具备建立城建档案馆(室)条件的县城及其他建制镇,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人管理城建档案。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库房。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前款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消防工程等。
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该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载体的原件,并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技术整理符合标准。
第七条 列入报送城建档案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参加,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报送、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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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8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指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风景区,下同)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养老保险,下同)费的征缴、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年满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均应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市区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个人缴纳与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市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市区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养老金的发放和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区级财政进行专项补助。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问题,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办理具体业务。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养老保险协管员,负责本社区、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征缴养老保险费和经办养老保险事务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养老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应到所在社区、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参保档案,核发相关证卡。

参保人员凭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银行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如下:

(一)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确定。

(二)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参保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至60%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基数,但政府财政补贴不变。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多种方式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补助,以减轻缴费负担。补助资金可在集体公积金和土地补偿费村组留存部分等集体所有的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按缴费基数8%的缴费、储存额的历年计息和按规定划入的其它经费,个人账户做实,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结息的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额清单。

参保人员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本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前条的规定条件时,由参保人员本人凭参保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经办机构核定领取养老金时间之次月起,由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六条 养老金由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如下:

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满一年(不足一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下同)发给6元;

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的,每满一年发给7元;

缴费年限满25年不满30年的,每满一年发给8元;

缴费年限满30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9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由本人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详见下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与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申请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或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不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丧葬费、抚恤费的标准按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类待遇标准的20%确定。

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农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财政补贴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三)按照本办法调整增加的养老金。

(四)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审计管理制度,按实编制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业务统计表,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村委会每年对管辖范围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进行一次资格认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及其亲属以隐瞒、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将参保人员的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向参保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提高市区养老保险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市区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财政补贴标准和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大龄参保人员“前补后延”、财政补贴标准以及业务经办等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停止办理原农村养老保险新增参保业务。



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盐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凡盐税的稽征与管理,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盐税实施细则》和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以银行收到货款划入企业帐户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以企业发出盐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移用减免税盐的单位,在改变用途的当天为补缴盐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动用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环节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从国外进口原盐的单位,在海关报关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第三条 纳税期限,按照纳税单位缴纳税款数额的大小,由当地税务机关依照《盐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纳税单位按期计算缴纳税款的,于期满后三至七日内报缴税款。按次计算缴纳税款的,于纳税义务发生后三日内报缴税款。纳税期中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五条 纳税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办税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盐的生产、入坨、运销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的实际情况,逐户进行纳税鉴定。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主要生产过程、销售方式、结算方式、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款报缴期、适用税额、交库方式等。
纳税鉴定后,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辅导。
第七条 纳税鉴定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生效。填写纳税鉴定表一式三份,纳税单位和征税机关各保存一份,专管员保存一份。
第八条 纳税鉴定核准后,如遇下列情况,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一、税法变动或适用税额调整;
二、原纳税鉴定填写不详、不清、不完整或发现错误;
三、纳税单位生产经营或纳税方式发生变化。
第九条 盐场(厂)和运销单位销售盐时,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运单等资料,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方准许出场(厂)或出坨。运输时,需持盐场(厂)和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发货票、《盐准运证》随货同行。实际运输数量必须与《盐准运证》所填数量一致。运到止运站后,购盐
单位必须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
第十条 为保证食盐供应,盐业经营单位应保持一定的食盐库存量。对以减税盐抵作食盐销售的,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要定期进行纳税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盐的产量、销售量、库(坨)存量、使用量、损耗、纳税金额、自用盐消耗量、职工免税食盐供应量以及有无自行改变减免盐税用途等。
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三章 减税盐
第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和饲料工业所需的减税盐,按照盐务总局下达的工业用减税盐的计划和用盐单位的生产计划及用盐计划报企业所在县(市、区)税务局,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供应。
第十三条 畜牧用盐、农业用盐、渔业用盐减税供应的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按照定额供应减税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要建立减税盐的审批、登记、检查、核销等有关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和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购盐单位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购盐申请计划,经批准并发给统一规定的减税盐《购盐证》后,凭以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或盐场(厂)办理购盐手续。
盐业经营部门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经批准直接向盐场(厂)购盐的,以当地税务机关领取的《购盐证》报盐场(厂)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复核批准后,换发给减税盐《盐准运证》,凭以向指定的盐场(厂)办理购盐、发运手续。运达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
第十六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对减税盐必须集中储存,建立帐册,认真记载,保证专用,不得擅自出售、借用、转让或改变用途。按照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减税盐的“购进、消耗、结存”报表,并定期申报核销。对超耗部分,税务机关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当生产的产品
和业务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年度终了时的库存盐,可结转下年使用。由于改变产品或改变经营而未用完的存盐,经税务部门审核后,由盐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八条 盐场(厂)以自产盐充作减税盐自用,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否则,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盐业经营单位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用盐情况有权随时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章 免税盐
第二十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在储存和办理出口时,须将盐出口计划的盐类、数量、结算价格等资料报送盐场(厂)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方准免税出口。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按原产地规定税额补缴盐税。
第二十二条 对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食盐的范围,只限于本场(厂)内职工本人与随同在场(厂)居住的家属。其他一律不得供应免税食盐。
盐场(厂)应按期将本场(厂)享受免税盐的职工和在场(厂)同居家属人数及盐的供应量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的食盐,只限于本盐场(厂)产制的盐种,不允许盐场之间互相调拨、交换或运出盐区。否则,应照章纳税。
对盐场(厂)职工食盐免税供应的数量,生产海盐、湖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8公斤,生产井矿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6公斤。

第五章 储备盐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的储备计划,下达各地的储备盐分储计划,须同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产区将储备盐按计划调往储存地时,由产地税务机关开出储备盐调运通知单,通知存放地税务机关。储备盐经管单位调运的储备盐在调入储备地区后三日内须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验。
第二十五条 经管储备盐的单位动用储备盐时,须经轻工业部盐务总局批准。同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经管单位动用的储备盐,按原产区税额向存放地税务机关缴纳盐税。如果对储备盐的产地划分不清,按购进盐的最高盐税额缴纳盐税。
第二十六条 补充储备盐时,经管单位应将储备盐的实际数量、盐库地址、产区等情况报告存放地县(市)税务机关。产区基层税务机关根据上级通知方可准予免税启运。
第二十七条 在销区存放的储备盐,在储存和移运过程中都必须与经营盐严格分开,要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专仓储存,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借用、转移或用储备盐抵顶经营盐。当地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动用储备盐时在存储过程中的消耗,按中国盐业公司规定的定额(不包括途耗)向税务机关核销。超额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准予核销。否则,应照章纳税。

第六章 盐税违章案件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盐税违章事项:
一、未经盐务部门批准和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而擅自制盐、捞盐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手续,而擅自运盐或贩卖未税盐、减税盐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减税盐私自销售、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或在国内销售的;
五、私分、偷盗、哄抢、强抢或馈赠未税盐、减税盐和用未税盐、减税盐进行以物易物的;
六、未缴纳盐税而擅自挪用或销售储备盐的;
七、未持有《盐准运证》或《购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为购盐单位或个人运盐的;
八、超标准多贴耗盐的;
九、盐业运销单位、公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放销盐的;
十、其它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条 查获盐税违章案件应补税额和罚款,按产地税额计算;无法区分盐的产地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规定的最高税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处理的盐税违章案件所处罚款、罚没物品以及抵押用品,均应开给正式收据。
第三十二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查缉和处理由税务机关负责。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在集中产盐区应酌情建立缉私专业队,设立检查站,配备缉私人员。

第七章 罚则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减税盐使用范围和有关规定的;
二、拒绝税务机关检查,隐瞒谎报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对减税盐保管不善、损失、丢失、浪费严重,财务管理混乱的;
四、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手续的;
五、盐业产、运、销部门不按规定产、运、销盐的。
第三十四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补税及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罚没有抵押的盐、运输工具和其他物品变价抵缴。
无主盐及运输工具,经公告十天后无人认领,由税务机关没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屡次或有组织的合伙运售未税盐以及态度恶劣者,除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的运盐工具。如不属于自有的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所有,得一并没收。凡以暴力抗税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贩运或售卖违章的盐,除照章补税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章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除依法补交盐税,如数上缴国库外,其余部分作为罚没收入由税务机关掌握。用于发给案件告发人奖励金、发给协助缉私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和补充税务机关的盐税稽征管理费。
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税务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按其贡献大小,酌情发给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纳税申报表、购盐证、盐准运证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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