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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8:02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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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

曼谷


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


(1983年12月16日订于曼谷)1983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4年9月25日交存核准书。

序 言
本公约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各缔约国,
根据它们欲增进其地理和历史构成之联系的共同愿望,
--
忆及教科文组织《组织法》申明“本组织之宗旨在于通过教育、科学及文化来促进各国
--
间之合作,对和平与安全作出贡献……”,
认识到有必要加强其文化交流,以促进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所有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和
---
技术的发展,并增进该地区的和平,
特别希望加强和扩大合作,以便使它们的潜力得到最佳利用,从而促进知识进步,不断
--
改善高等教育质量,并深信,在上述合作范围内,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从而便
--
于大学生和专家的流动,是加速本地区发展(这一发展要求培养和充分使用更多的科学技术
人才和专家)的必要条件之一,
深信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现有的多种多样的文化和高等教育体制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切望
-- --
其人民能够充分享用这一文化资源,并向每一缔约国的国民,特别是学生、教师、研究人员
和专业人员提供接触其它缔约国教育资源的便利,准许他们在对其它国家的本国法律给予应
有尊重的条件下在其高等院校中继续深造和研究,
--
还承认,本地区在教育传统和教育制度、职业传统和职业要求以及宪法、立法和行政等
---
方面存在着巨大多样性,
还忆及,许多缔约国已就文凭的同等和相互承认问题签订双边的或分地区性的协定,但
---
仍期望在双边或分地区一级作出努力并加强此种努力之后,能将它们的合作扩大到整个亚洲
--
及太平洋地区,

考虑到由于课程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在不同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高等院校的文凭
---
或学位之间确立严格等值概念上的同等性不一定总是可行的,并考虑到,为了准许学生进入
---
高一阶段的学习,应采取承认学历的办法,这种办法,出于社会流动和国际流动的利益,允
许根据文凭或学位所证明的学识,以及有关当局认为足以证明其能力的任何其它经历,来判
定其所达到的能力水平,
考虑到,所有缔约国承认在其中任何一国获得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的目的在于,促
---
进人员的流动和思想、知识以及科技经验的交流,
认为这种承认为以下各点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
1.使各缔约国领土内的现有教育手段能够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得到尽可能有效的利用,
2.保证教师、学生、研究工作者和专业人员能够进行范围更大的流动,
3.减轻在国外培训的人员回国后所遇到的困难,
考虑到促进终身教育、实现教育民主化以及制定和实施一项适应结构、经济、技术和社
会变革并且适合于各国文化背景的教育政策等原则,希望保证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得到
--
尽可能广泛的承认,
决心用缔结一项公约的办法来支持和组织它们今后在此领域中的合作,这项公约将成为
--
一个起点,以便通过现有的或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国家、双边、分地区和多边的机构开展步调
一致的有力行动,
铭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最终目标是,“准备一项关于承认世界各
--
国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颁发的学位、文凭和证书并使之有效的国际公约”,
特协议如下:

Ⅰ.定 义
第一条
1.为本公约之目的,“承认”是指某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接受外国的高等教育证书、文凭或学位,并授予其持有者享有它认为相当于该外国证书、文凭或学位的本国证书、文凭或学位持有者的权利。根据这种承认的适用范围,该权利可包括继续学习或从事某项职业,或同时进行这两种
活动。
(a)为了使有关人员进行或继续进行更高一级的学习而承认其证书、文凭或学位,将使他同有关缔约国颁发的类似证书、文凭或学位的持有者一样,有资格进入设在任何缔约国领土上的高等教育和研究机构。这种承认并不免除外国证书、文凭或学位持有者的如下义务,即遵守给予这
种承认的国家内有关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所可能要求的、与持有文凭或学位无关的其它条件。
(b)为了使有关人员从事某种职业而承认其外国证书、文凭或学位,是承认他已受到从事此项职业所必要的技术培训。这一承认并不免除他的如下义务,即遵守有关缔约国政府或职业当局可能规定的、从事该项职业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c)但是,承认证书、文凭或学位并不使其持有者在另一缔约国享有超过他在颁发国所应享有的权利。
2.为本公约之目的:
(a)“中等教育”一词系指小学或初等教育之后的任何一种学习阶段,其目的可包括学生为进入高等教育进行准备的学习阶段;
(b)“高等教育”一词系指中学水平之上的一切教学、培训或研究。
3.为本公约之目的,“局部学习”一词系指虽不构成完整的学习或培训阶段,但对获得知识或技能却可显著予以补充。

Ⅱ.目 标
第二条
1.缔约国打算采取联合行动,促进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各国在和平与国际了解事业中的积极合作,并在更全面地利用其教育、技术和科学力量方面与教科文组织其他会员国发展更有效的合作。
2.缔约国庄严声明,它们决心在其立法和宪法结构范围内密切合作,以:
(a)尽可能充分地利用其培训和研究方面的现有资源为所有缔约国的利益服务,为此:
(i)尽量广泛地向来自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大学生或研究人员开放其高等院校之门;
(ii)承认这些人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
(iii)制定并采用尽可能相近的术语和评价标准,以便于采用一种办法保证学分、学科、证书、文凭和学位可以相互比较,享受高等教育的条件亦可相互比较;
(iv)在接纳学生从事更高阶段学习的问题上,采取一种积极的作法,既考虑到证书、文凭和学位表明已经获得的知识,也考虑到个人的其他有关资历(只要主管当局认为这种资历可以接受);
(v)采取对局部学习进行评价的灵活的标准,这种标准应以已达到的教育水平及学习课程的内容为基础,并考虑到高等教育知识的跨学科性质;
(vi)建立并改进有关承认学历、证书和文凭的情报交流系统;
(b)在各缔约国不断改进课程以及规划和促进高等教育的方法,包括协调高等院校的入学条件;这不仅要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及各国的政策,考虑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管机构关于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促进终身教育和实现教育民主化的建议中规定的目标,
还应考虑到关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和各国之间了解、宽容和友谊等各项宗旨,以及《世界人权宣言》、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和教科文组织《反对教育歧视公约》为教育在人权方面规定的一般性宗旨;
(c)促进在学历和学术资格的相互比较、承认或同等方面的地区性和世界性合作。
3.缔约国同意在国家、双边、多边范围内,特别是通过双边、分地区、地区等性质的协议,通过大学之间或其它高等院校之间的安排,以及同国家或国际主管组织和机构进行的安排,为逐步达到本条规定的目标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

Ⅲ.立即实施的义务
第三条
1.缔约国同意按照第一条第1款(a)项中“承认”之定义,承认由其它缔约国颁发的据可以接受高等教育的中等教育结业证书和其它文凭,以便使其持有者在缔约国各自领土内的高等教育机构就学。
2.但是,在不影响第一条第1款(a)项中规定的情况下,高等院校的录取条件可以视可支配的名额以及为进行有效学习所要求的语言知识水平而定。
第四条
1.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
(a)按照第一条第1款中“承认”的定义,承认证书、文凭和学位,以便使其持有者能够在它们的领土上的高等院校内继续学习,接受培训或从事研究;
(b)为了继续学习之目的,尽可能确定如何承认在其它缔约国高等院校进行的局部学习的程序。
2.以上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涉及的情况。
第五条
为了使有关持有者按照上述第一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从事某种职业,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有效地承认由其它缔约国主管当局授予他的证书、文凭或学位。
第六条
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有关学校录取学生、评定局部学习的学分或从事专业活动的决定为该国所无法控制时,该缔约国则应将本公约文本转给有关院校和当局,并尽最大努力使它们接受本公约第Ⅱ、Ⅲ节中阐明的原则。
第七条
1.考虑到所承认的是在某一缔约国公认的教育机构中的学历和获得的证书、文凭或学位,一切具有此种学历或获得此类证书、文凭或学位者,无论属何国籍,其政治或法律地位如何,均有权享受上述第三、四和五条的规定。
2.在非缔约国领土上获得一项或几项相当于上述第三、四和五条规定的证书、文凭或学位的缔约国国民,均可利用这些规定中适用的条款,只要这些证书、文凭或学位已为其本国或由其希望继续学业的所在国承认。

Ⅳ.实 施 机 构
第八条
缔约国应保证采取行动,以便实现第二条所规定的目标,并通过以下途径尽力保证履行上述第三、四、五和六条中规定的义务:
(a)国家机构;
(b)以下第十条中确定的地区委员会;
(c)双边或分地区机构。
第九条
1.缔约国承认,本公约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义务之实施,要求许多政府性或非政府性国家机构,特别是大学、批准机构及其它教育机构,在国家一级密切合作,并协调其努力。缔约国因此同意将涉及本公约实施的有关问题委托给适当的国家机构进行研究(一切有关部门都将参加),并
由其提出适当的解决办法。缔约国还将采取一切有待采取的可行措施,有效地促进这些国家机构的工作。
2.缔约国之间应开展合作,以收集一切有利于其有关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和其他学术资格等活动的情报。
3.一切国家机构均应具备必要的手段,以便能够自行收集、处理和存档一切有利于其有关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等活动的情报,或者在最短期限内从另一个国家文件资料中心获得在这方面需要的情报。
第十条
1.现设立一个由各缔约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地区委员会,其秘书处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负责。
2.地区委员会的职责是促进本公约的实施。它接受并审议各国就实施本公约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困难向它提交的定期报告以及其秘书处就公约提出的研究报告。缔约国保证最少每两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报告。地区委员会的另一项职责是促进本地区各国收集、传播和交换有关高等教育
学历、文凭和学位的情报和资料。
3.必要时,地区委员会应向缔约国提出实施公约的一般或个别的建议。
第十一条
1.地区委员会应选举其各届会议主席,并通过其议事规则。委员会最少每两年召开一次常会。委员会将于交存第六份批准、核准或接受书三个月之后召开其第一届会议。
2.地区委员会秘书处应根据委员会的指示和议事规则的规定,拟定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秘书处协助国家机构获得它们活动所需要的情报。

Ⅴ.资 料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相互交换有关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以及其他学术资格的情报和资料。
2.缔约国应努力促进发展用于收集、处理、分类和传播有关承认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文凭与学位的情报的方法和机构,同时考虑到国家、地区、分地区和国际机构,特别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现有的方法、机构以及收集的情报。

Ⅵ.与国际组织的合作
第十三条
地区委员会应作出一切适当安排,使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参与其工作,保证本公约尽可能充分地得到实施。

Ⅶ.一国以上管辖的高等院校
第十四条
1.本公约之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当局管辖下的任何高等院校中的学历和获得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即使这一教育机构设在其领土之外。
2.当一所高等院校在几个国家管辖之下而其中有些并非本公约缔约国时,有关缔约国应就本公约在所涉教育机构中之充分而完全的实施征得有关非缔约国的赞同,并向总干事交存一份正式声明,将此情况告知总干事。

Ⅷ.批准、核准、接受、加入和生效
第十五条
应邀参加负责通过本公约的外交会议的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予以批准、核准或接受。
第十六条
1.联合国、某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中的其它国家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签署国中的其它国家可获准加入本公约。
2.为此提出的任何申请均应提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他应在本条第3款中提及的特设委员会召开会议前至少三个月将申请转交各缔约国。
3.缔约国将组成特设委员会召开会议,委员会由各缔约国的一名代表组成,据其政府的明文授权对此申请进行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决定,须经缔约国2/3多数通过。
4.只有在第十五条所述至少六个国家批准、核准或接受本公约后,这一程序方可实行。
第十七条
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均需将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书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于第二份批准、核准或接受书交存后一个月生效,但只对交存批准、核准或接受书的国家有效。其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书后一个月,公约即对其生效。
第十九条
1.各缔约国有权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的声明应以书面形式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
3.退出本公约于收到退出声明后12个月后生效。但是,在声明退出本公约的缔约国领土内学习,并享受本公约规定者均可结束其已经开始的学程。
第二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实施发生争端时,应由有关缔约各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国间现行的条约与公约和它们自己通过的国家法律,如果上述条约、公约和法律比本公约提供更大的好处。
第二十二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第十七条提及的一切批准、核准或接受书之交存,第十六条提及的加入,第十四条提及的正式声明,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退出,通知各缔约国和第十五和第十六条提及的其它国家以及联合国组织。
第二十三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公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为此,下列签署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83年12月16日在曼谷缔结,计一份,其中文、英文、法文和俄文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将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馆,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将分送第十五和第十六条提及的所有国家和联合国组织。



198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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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的积极性,让更多的残疾人享受就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内(外)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热心人士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兴办的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以下简称“民办就业基地”)。
第三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类型:
(一)福利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10人以上,残疾人职工就业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取得福利企业证书的项目。
(二)安置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要途径,使其收入稳定增加,达到自食其力以至脱贫的项目。
第四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标准
(一)市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5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二)县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3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第五条 民办就业基地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规定,税务部门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优先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基地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扶持民办就业基地建设。凡属市级基地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5万元;按吸收在基地就业的残疾职工人数(工作满一年以上),每人每年补贴600元给基地作扩大再生产及改善职工福利。市级基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给予资金扶持。
市对县级基地每个给予一次性扶持3万元用作扩大生产、改善职工福利。
  第七条 民办就业基地由同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和残联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经验收合格后,市、县分别兑现扶持政策,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云浮市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牌匾。
第八条 民办就业基地每年审验一次。合格的保留,不合格的给予摘牌,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
第九条 市、县对民办就业基地一次性扶持资金在挂牌后兑付;对基地享受优惠的就业残疾员工补贴款在每年底审后次月兑付。
第十条 民办就业基地实行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加强民办就业基地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有调整帮扶残疾人从业项目,举办残疾人劳动技能培训班,终止与残疾员工的用工合同,变更残疾人(户)从业的经营协议等事项,须及时报告同级残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2号,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能的机构是事业登记管理局。
 第五条 市事业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及有关规定:
 (一) 制定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工作规则和工作制度;
 (二)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 依法保护全市核准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 监督全市事业单位贯彻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件;
(五) 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政策法规咨询、信息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和培训教育工作;
 (七) 检查、指导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和登记事项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 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 市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 市委部门和市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 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市级组织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 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其他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 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 依照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比照副乡科级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管理机关授权县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报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县区内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事项。
             第四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
 (二) 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法人登记,应当依照管辖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区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法人登记申请书;
 (三)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四) 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 经费来源证明;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以及市、县区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事业单位法人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包括执业许可证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三) 由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确认的经费来源和资产状况证明。

 (四)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备案)事项和条件、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核实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到有关部办理相关事宜。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进行严格审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同时注销合并、分设前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 宗旨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 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 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五) 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 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 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的;
 (二) 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
 (四) 经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
 (五) 经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六) 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批准撤消、解散、合并、分立的文件;
 (二)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责令撤消解散的文件;
 (三) 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文件;
 (四) 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清算报告;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备案)的申请,在3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停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其他公众媒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分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年度报告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及相关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验。当年登记(备案)的,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年检。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标志;未进行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即失去法定效力。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印章。
 (一)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三) 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和其它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事业单位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以及年检和发布公告等,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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