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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5:21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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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82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规范我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厅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目录

浙江省公安厅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 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八章 户口证件签发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第十章 办理程序与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办具体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协勤人员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口信息录入、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
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第九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家庭户户主负责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入住户可以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
第十二条 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
(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第十八条 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其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未满5周岁的子女,凭子女的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明等(前述证明的文字为非中文的,还应当提交翻译件),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以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是指: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决书和相关证件向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发现人或者社区、村(居)委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在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三十条 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
第三十二条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日期、登记的迁往地址与迁入地不一致或者遗失的,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或者重新申领。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允许户口挂靠亲友的户口迁移,被挂靠户的户主为落户担保人,承担通知、督促挂靠人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市内迁移户口的,应当符合立户登记的规定,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
本规定所称“市内迁移”,是指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申报义务人不按本条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将有关公民的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本人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第三十六条 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落户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落户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外迁入”,是指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跨县(市、区)的户口迁入。
第三十八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证明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学校开学后,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的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证明注销户口;不属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生,下同)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 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或者肄业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 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已落实就业岗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直接申报迁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未落实就业岗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第四十五条 毕业次年1月1日后,持户口迁移证未按规定申报迁入登记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其中已落实就业岗位的,可以再凭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国家学历文凭毕业证书的本省籍非在职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未落实就业岗位或者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
第五十条 出生日期不得更改。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姓氏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变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的。
第五十五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应当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凭县级以上医院为其成功实施手术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变更性别。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更正公民身份号码: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报更正登记;经告知后,公民本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更正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号码,并书面告知公民本人。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更改。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公民的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由本人或者户主,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五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但具有华侨身份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在原户口注销地已不具备落户条件、要求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报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十九条 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七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的,失踪公民的家属、单位、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当失踪公民被寻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寻回登记。公民失踪超过一年仍查无下落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注销其户口。当失踪公民被寻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时,应当及时恢复其户口。
公民被宣告失踪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的,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未落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凭有关常住户口未落原因的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登户口。经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补登户口。
第七十二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权,申请在一定时限一定区域内暂停办理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经同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的时限和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
第八章 户口证件签发
第七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七十五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六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七十七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出具户籍证明。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第七十八条 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七十九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户口登记信息。
第八十条 因办案需要要求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司法机关可以凭本人工作证、介绍信(调查函)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八十一条 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要求查询有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八十二条 因履行职责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核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凭单位介绍信、查询人的工作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八十三条 为避免重大利益损失、寻亲访友等特殊情形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核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八十四条 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
第十章 办理程序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携带申报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身份证件,按规定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核准)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核准)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核准)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八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九十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目录(见纸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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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合政办〔2004〕124号


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力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精神,市政府决定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市政府特邀的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推选的人员组成,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其权利与职责按《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暂行办法》执行,其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
  附件:1、合肥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略)
     2、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二:

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以及社会团体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二)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三)品行端正、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聘请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经协商,并征得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提出推荐聘请人选;
  有关社会团体可根据意向性意见提出本单位的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二)受市政府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四)办理市政府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的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政府法制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获得有关的法制书籍和执法资料;
  (六)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
  第七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纪守法;
  (四)遵守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聘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续聘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
  (一)组织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单位或所在单位通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归责原则

刘亮


  《侵权责任法》的即将施行,是新中国法治建设中一块重要的基石,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向统一民法典方向迈进了重要的一步。探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应先从被侵权主体进行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所指的民事权益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还包括法定的一些“特殊民事权益主体”如即将出生的胎儿。
  本条是关于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一个定义性法条,本条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因此,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哪些权利和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哪些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一、各国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争议很大,国外民法典的规定也有较大区别,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懈怠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负相同的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
  第一,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有两条规定,但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日本就是用一个条文作了规定,其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而是在第823条、第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形态:一是规定侵害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对侵害权利的要承担责任;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
  第二,《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设定了不同的侵权标准。
  第三,《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元论”,但法国法院实务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两元论”,即区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动物管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责任由特别法规定。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在法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大概只有六七部,而在德国,特别法有近二十部。原因就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在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与现行法律的协调一致,本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

  任何法律都要明确其保护对象的范围,与其他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更加宽泛,也就更容易产生争议。对于如何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抽象概括的模式。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前一种做法清楚、明白,在法律适用上较为方便,但详细列举难以穷尽,难免挂一漏万;后一种做法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发展,但对于其具体范围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最终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第二款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内涵,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款规定,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
(2)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3)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4)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5)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
(6)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
(7)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8)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9)监护权。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
(10)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1)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
(1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3)著作权。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和,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4)专利权。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和独占权。
(15)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核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权利。
(16)发现权。发现权是指集体或者个人在探索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17)股权。股权是指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18)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9)其他人身、财产权益。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人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2.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

  侵权责任法要不要区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设定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民事中的地位不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有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利益提供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建议侵权责任法借鉴德国模式,根据侵权行为的对象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利益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保护标准和侵权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最终没有采纳这种意见,主要是考虑到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对于什么是权利,意见纷纭。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对于权利的具体内容,有支配说、利益说和结合说几种观点。结合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落脚点实际上还是利益,很难把权利和利益划清楚。从权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德国、日本的司法实务都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的规定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因此违约责任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当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4.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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