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5]12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馆库的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各单位档案室基本建设及档案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本单位预算。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各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其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执法检查。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档案数字化加工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纸质文件、照片、胶片、磁带、磁盘、光盘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档案形成部门收集、整理后,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等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或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成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者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当由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单位分立、合并时,继承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要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原单位的档案;单位被宣布破产、拍卖、撤销时,其档案处置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破产清算组织或者负责处理其善后事宜的单位,要预留档案处置的经费,并做好原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移交、寄存等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等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等档案工作加强管理和提供指导服务。
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进馆。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八条 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凡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年鉴、史志和统计资料等,各单位应当在出版发行后3个月内向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存档。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保管、保护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根据档案的重要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破损、褪色、霉变严重的重要档案要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档案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出境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发的可以公开的各类现行文件,包括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文献资料等。
各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报送上述各类非涉密的政策法规类和公益性的现行文件。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现有的馆藏档案要进行数字化加工,逐步实行档案网络管理,开展档案网络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持有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四)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五)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向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报送现行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九)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六)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审计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支持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审计人员培训以及缓解中西部地区基层审计机关经费困难等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经费。
第三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各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提出专项经费申请,中央财政审核下达。专项经费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审计工作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是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审计署制定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二)会同审计署审核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申请;
(三)按照因素法审核下达审计专项补助经费;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署协助财政部分配和管理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并提供相关因素;
(二)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申请、划拨和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审计机关制定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细则;
(二)会同审计机关审核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并向财政部提出预算申请;
(三)负责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划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省审计机关具体负责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工作,并监督下级审计机关做好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八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
(二)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
(三)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
(四)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
第九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是指对地方审计机关参与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不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所支付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是指对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信息资产和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一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是指对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开展业务培训所需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是指对困难地区审计机关开展日常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的专项补助。
第四章 经费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经费按照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工作量因素,主要是指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和授权审计项目所需的工作量,包括:项目数量、项目金额、审计人员人数、外聘专家人数和实际工作天数。
(二)工作成本因素,主要是指本地区差旅费标准以及当地物价水平。
(三)工作实绩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审计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包括:审计的质量和完成的时间等。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数量、审计信息系统建设规模情况、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数量因素,主要是指地市级审计机关和区县级审计机关的数量。
(二)信息系统建设规模因素,主要是指信息系统建设情况、资产规模情况和运行维护支出情况。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人员情况、培训计划、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审计机关数量和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二)培训计划因素,主要是指培训规模、人数、天数、聘请教师人数等。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经费按照各地审计机关办公条件、人员、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办公条件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办公楼建设使用情况、办公设备配置使用情况和交通工具配备使用情况等。
(二)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三)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经费的申报与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根据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申请报告,并抄送审计署。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测算依据、经费的使用方向以及需由地方提供的相关因素和上年度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等。
第十九条 审计署对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信息资产情况、人员培训情况以及困难地区审计机关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于4月15日前将审核汇总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审计署报送的审核汇总结果和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审核确定后,于6月30日前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会同省级审计机关合理安排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支出,并于7月31日前拨付和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当年使用出现结转资金的,按照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审计机关使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审计署。中央财政以此作为考核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对未按照规定报送使用情况的省份,暂缓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等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上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表
附件下载:
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110117.doc
http://xzzf.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2/P020110216572503457393.doc
上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表.xls
http://xzzf.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2/P02011021657312013546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