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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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总量调控)
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除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便民服务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人力三轮车号牌发放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分隔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条(申领材料)
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向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来源合法证明。其中:
(一)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申领本市助动车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
第八条(牌证的发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非机动车检验)
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转让和过户)
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非机动车;
(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
第十二条(无主非机动车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
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15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信息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停车场地设置)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停车场地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三)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交易管理)
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修理管理)
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综合管理)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外,对能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拼装非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的,对驾驶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设立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修理摊点的,对当事者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对当事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
未按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或者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审判警务保障(以下简称警务保障)是指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
本规则所指警务保障包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审判秩序,警卫法庭安全;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工作中应当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保守审判秘密和工作秘密;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持有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中,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指挥
第五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审理方式等情况,安排、部署警力;配备车辆和武器、警械具。
按照规定配备警力,根据警务保障要求,分别设立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分队(组);
配备指挥车、囚车,必要时配备备用车辆;
配备武器、警械具。
执行警务保障任务前,应当对车辆、武器和警械具进行维护、检查,确保车辆、武器和警械具处于适用状态。
第六条 检查审判法庭、羁押场所的设施,对于妨碍警务保障工作的设施和物品进行改造和清除。
第七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含组织指挥、警力部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警力不足情况时,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执行。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死刑第二审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统一组织、协调警力的部署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在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审理和提讯被告人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提供警务保障。
三、实施要求
第十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所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警务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申请使用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用警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用警申请。
用警申请应当包含申请用警部门、用警时间、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旁听人员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领受任务后,应当认真审核提押手续和申请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完备。对于手续、信息不完备或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申请部门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 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到达看守所或被告人羁押场所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提押手续。将被告人提押出监区时,应当对照提押票逐个核对被告人的身份、案由等情况,并对被告人进行搜身,防止其携带危险、违禁物品。
对被告人必须使用戒具。对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应当使用脚镣。
同案被告人应当分车押解,不具备分车押解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串供事件。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专车押解。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被告人脱逃、行凶、自伤、自残及串供。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执行押解任务的囚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将被告人押解至羁押室或临时羁押场所后,押解司法警察与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履行交接手续。看管司法警察应当核对被告人的数量、身份、案由,了解、掌握被告人身体和情绪状况等情况。
对被告人出入羁押室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和押解司法警察等,要逐一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看管记录。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使用告知词,告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纪律,同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
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与女性被告人应当分别关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单独关押。
看管期间可以解除被告人的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经常巡视看管场所,严密监控被告人的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对于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加强看管措施。
第十五条 值庭司法警察应当在法庭审判活动开始前进人法庭,确定警卫法庭的位置。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和制止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或强制将其带出法庭。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负责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引导证人、鉴定人出入法庭,并保护证人、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进、出法庭;在法庭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要严密监控被告人,始终将被告人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未经批准,严禁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
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
第十七条 审判活动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及时将被告人还押看守所或羁押场所,一般不得在法庭和羁押室让被告人阅读庭审笔录。
经批准,可以让被告人在羁押室签收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特殊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突发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必须果断予以处置,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司法警察部门领导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报告或请示,根据命令或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九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
(一)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二)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员企图袭击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三)围堵、攻击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的;
(四)强行冲越司法警察为履行警务保障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其他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武器:
(一)被告人、罪犯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的;
(二)被告人、罪犯脱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
(三)劫夺被告人、罪犯的;
(四)抢劫、抢夺枪支、弹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司法警察,危及司法警察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司法警察使用武器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时,禁止使用武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五、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与被告人或其家属相互串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通风报信,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处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应对不及时,指挥不正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需追究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三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责任:
(一)法庭、羁押室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要求,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改造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部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
(四)具有其他需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我部所属单位强行征订报刊、拉取广告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我部所属单位强行征订报刊、拉取广告的通知》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外经贸部所属报社、杂志社及出版社共15家,其主要职能和任务是宣传推介外经贸企业,为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我部所属的报刊、杂志和出版单位总的来说是好的。但个别单位假借外经贸部的名义强行征订报刊杂志、拉取广告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种现象严重损害了我部的声誉和形象,地方和企业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征订报刊杂志、刊订广告应是主办者和企业间双方自主自愿的行为,不能"强买强卖",更不能以我部名义,误导、强制有关单位和个人订阅和刊登广告。为进一步加强我部所属报刊、杂志和出版社的管理,切实保证正确的办报(刊、设)方针,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特通知如下:
一、 我部所属的报社、杂志社和出版社应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和正确的办报(刊、出版)方针,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我部的有关规定,做好征订,发行工作。近期各单位对所属的报社、杂志社和出版社要进行一次自查自纠。
二、 我部所属的报社、杂志社和出版社不得假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名义,采取欺骗或强制的手段征订报纸、杂志和拉取广告。对违反规定征订和拉取广告的,将予以严肃处理。
三、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亦不得为报纸、杂志和出版社出具有关证明,不得强令企业订阅报刊,登广告。同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进行监督、制止和上报。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ΟΟ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