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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9:23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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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用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用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电人对其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享有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用电人建设用电设施,有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供电企业对用电人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第二十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建成投入运行后,有权选择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为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接入点。

  重要用电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人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承装、承修、承试供用电设施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电人享有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供电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适时建设和改造供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确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和设立标志。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程和技术规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33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已依法征用的电网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其他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

  (四)烧窑、烧荒;

  (五)垂钓;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飘悬气球;

  (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拆迁、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拆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成的公共工程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改造涉及电力设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对需要迁移、拆除的电力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处置危及用电人权益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

  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或者技术。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是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采用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

  第四十二条 对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装表接电。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中断供电:

  (一)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的;

  (二)用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三)用电设备对电网的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四)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告逾期仍不缴纳的;

  (五)用电人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电人拒不整改的;

  (六)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七)擅自转供电能逾期拒不改正的;

  (八)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或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九)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

  (十)国家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电人: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三至七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并在通知约定时间实施中断供电;

  (四)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可以随时中断供电。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停限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需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未取得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的,不得停限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用电;

  (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窃电量的计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窃电装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可以中断供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供电企业应当收集、保存下列资料、材料:

  (一)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影音资料;

  (二)封存的窃电装置;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作的鉴定结论;

  (四)供电企业的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记录;

  (五)现场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停止窃电行为,补缴电费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了恢复供电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电企业不得供电;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补交电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责或者对规划实施监管不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供电企业、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六)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供用电管理和监管职责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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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决定重大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合法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重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下列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调整城市燃气、供排水、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的价格;
(三)调整社会保障、抚恤等事项;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决土地权属纠纷;
(五)签订行政合同;
(六)强制拆迁房屋;
(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市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本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依据;
(三)拟设定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公用事业价格调整或者影响公民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的,应当提供听证记录。
第八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决定代拟稿;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相关涉案材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在接到主管部门提请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报请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抽象行政行为拟设定规范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写出审查报告,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提出书面意见,转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参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法制机构分别审查,必要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政府领导不予签发执行;以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部门负责人不予签发执行。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并经领导签发的,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未创办公报的,应当以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采取相应的诫免措施。
第十五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28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婚是指男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所称私婚是指男女当事人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早婚私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早婚私婚行为进行举报。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五条 早婚私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各基层组织切实加强宣传力度,积极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不参与早婚私婚当事人的婚礼,自觉抵制早婚私婚行为,努力消除早婚私婚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切实履行杜绝早婚私婚的义务。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为查处早婚私婚提供必要条件,协助做好治理早婚私婚工作。
第八条 民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进行婚姻登记而造成早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以后不得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二)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或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三)对早婚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督促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提请人民法院宣布其婚姻无效,责令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四)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查处早婚私婚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计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掌握婚育动态,做好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格遵守“七不准”规定,对早婚私婚当事人造成非意愿妊娠的,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后果的,依照《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及时予以处理。
  (三)充分发挥镇、村两级婚育学校主阵地和镇、村、组三级宣传网络的作用,大力宣传《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营造杜绝早婚私婚的良好氛围。
(四)早婚私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前,不得给予生育指标。
(五)将早婚私婚治理纳入全市计生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条 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为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与民政部门协商解决。
(二)根据婚姻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在户口簿上填写、更改或备注婚姻状况。
  (三)不得为早婚私婚当事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出具能够证明受胁迫导致早婚私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早婚私婚。拒绝、阻碍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郊区、城区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宪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社会主义婚育新风。督促各镇、街道建立治理早婚私婚的定期通报和查办制度。
  (二)对出现的早婚私婚等现象,积极配合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进行查处。
  (三)实行“未婚青年提前三年早管理,婚前管理知情化”的管理模式。
  1、对辖区内年满19周岁、17周岁的男女青年建立“未婚青年婚姻管理登记卡”。
  2、以书面形式告知已建立“未婚青年婚姻管理登记卡”的青年及家庭:本人的结婚登记时间;婚育保健常识;相关法律规定。   
3、积极引导广大市(村)民对早婚私婚当事人进行监督、举报。
(四)村委会不得为嫁入方(含男到女方落户的)分配责任田、口粮田,红白事理事会不得为其操办婚礼。
  (五)发挥计生网络作用,把抵制早婚私婚纳入村(居)民自治范围,发挥村(居)两委的作用,依靠村民开展自我的教育、管理、服务与监督,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使村(居)民自觉遵守村(居)规民约。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优势,大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知识、计生的政策和规定。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早婚私婚治理的宣传报道。
  (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知识和计生相关政策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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