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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增补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2:30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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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增补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增补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的通知

教职成函[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教育部批准成立了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

  根据《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规定,经研究,现决定增补人口和计划生育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赵白鸽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猛等33位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人口和计划生育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金小桃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任期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为委员参加有关工作提供支持。

  附件: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新增委员名单.doc
http://www.moe.edu.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0121710593640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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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活动中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企业财产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企业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可为下列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抵押担保:
(一)所属的国有企业;
(二)绝对控股企业;
(三)属于同一母体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业;
(四)处于同一企业集团核心层的其他国有企业。
第五条 国有企业作为保证人或者作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总额(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高于自身净资产的50%。
第六条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审批。报告内容应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要情况、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的原因、债务总额、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企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七条 国有企业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或备案的机关报告。
第八条 国有企业提供抵押担保,其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证书》;
(二)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超过一年的,须重新评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进行抵押,或以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企业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应于抵押合同签订前,持下列资料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申办财产抵押审批手续: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当年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新设企业)》;
(二)与财产抵押直接相关的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大型项目的国家或省立项的审批文件;
(三)抵押物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四)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抵押合同,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的抵押率不得低于60%。低于6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以企业财产抵押获得的借款,不得擅自改变投入方向。如确需改变投入方向的,必须事前重新办理有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满需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时,如超过抵押物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一年的,必须对抵押物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处置应采取公开拍卖、招标转让或协议的方式进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价格。如有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被处置后,抵押人及抵押物的受让人应自处置抵押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擅自进行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6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是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查处。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审计、财政、人事等行政机关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专项监督工作,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以下线索进行调查并向本机关提出立案意见: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现象的;
  (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查处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收集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确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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