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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0:46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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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60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在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市、区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自谋职业为主、安排就业为辅的安置方式。
转业士官、进藏兵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原则上由政府安排就业。
其他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实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补助标准:义务兵2.5万元,一级复员士官2.8万元,二级复员士官3.1万元,转业士官和进藏兵(含一级、二级、三级进藏士官)5万元。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7000元;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加5000元、3000元、1000元;二等伤残的增加5000元,三等伤残的增加4000元。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以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免缴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报考普通高校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校的,凭民政局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六)在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办理本人及其家属和子女落户。办理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七)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残疾军人抚恤优待。
第七条 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按照“国防义务,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总额的1%在市区企业中征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途为:
(一)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发放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三)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费;
(四)与安置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安排就业的对象,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驻泰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企业主动接收安置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退役士兵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接收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依照《劳动法》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下岗。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给生活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标准支付有偿转移金。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1个安置指标,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支付有偿转移金。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或不服从分配的,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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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实行补助经费包干的实施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实行补助经费包干的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30日,化工部

第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是国家的技术经济法规,是基本建设实行承包制、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技术依据,为了尽快组织制订(修订)和管理好国家(行业)标准、定额,进一步调动各单位及编制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5)919号文《关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实行补助经费包干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国家(行业)标准、定额制订(修订)和管理任务的主编和管理单位,均实行补助经费包干办法。
第三条 各主编和管理单位应根据计划项目的要求提出工作大纲,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适用范围和内容,需要调研的内容和小型测试验证项目,参加的单位和人数,完成任务的期限,预计达到的技术水平以及所需经费预算等,经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以下简称部基建司)核定后,根据其工作进度按年度分期拨款,由主编或管理单位包干使用。
第四条 国家(行业)标准、定额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补助经费包干的费用内容包括:办公费、会议费、资料印刷及购置费、小型测试验证费、编制组集中工作期间加班费、审稿费及部分调研差旅费。
第五条 制订(修订)国家(行业)标准定额补助工作经费的核定,从编制工作组成立始至标准、定额颁发止,按综合性和单一性标准,分别确定不同限额。经核定的经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严格履行财务手续。主编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将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主管单位和部基建司、结余经费留作主编单位管理和改善标准、定额工作条件之用;不足部分由主编单位承担,差额较大时,主编单位应写出专项报告,由主管单位和部基建司酌情予以调整。
第六条 各项费用的支出,应符合财务规定,从严掌握,力求节约。
⒈办公费包括文具、纸张购置费等,由主编单位根据编制的需要,合理掌握;
⒉会议费包括编制工作组成立会、初稿合稿会、征求意见会、审查会、定稿会和小型专题讨论座谈会等所需经费(如会议室租用费、住宿空房补贴费、伙食补贴费等),会议代表的住宿费由其所在单位自理。严禁利用会务费游山玩水,馈赠纪念品。
⒊资料印刷费及购置费包括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所批稿的打印费、邮寄费、资料复印费和有关资料的购置费。应严格控制征求意见稿、送审稿的打印份数,并由主管部门行文下发寄送通知。
有关标准资料、书籍和购置由主编单位统一掌握,并建立专项资料档案。
⒋小型测试验证费包括试验费和试验成果鉴定费。测试验证项目要事先制订计划(包括经费计划,落实承担单位。其费用由主编单位专门申请,并负责分配和管理)。
⒌编制工作组集中工作期间加班费,包括集中工作期间的星期日加班费和夜班费。加班天数应严格控制,如实统计,夜班数不得超过集中的天数。
⒍审稿费包括标准、定额审查稿、报批稿审定期间的会议费及有关的补贴费;
⒎调研差旅费包括制订(修订)和管理国家(行业)标准、定额部分差旅费补贴。
第七条 要精简会议,控制会议规模,节约会议费用开支。
编制工作组成立会、审查会由部基建司主持召开,定稿会由批准发布的部门主持召开,审查会的规模一般应控制在四十人之内。
凡可采用函调、函询征求意见,且又可保证咨询质量的,可不必召开征求意见会;必须召开的专题讨论会或地区性的小型征求意见座谈会,参加的人员应少而精,会期不得超过二天。
第八条 编制工作组不实行发放集中工作期间加班费的,可发放工作补助费。加班费或工作补助费的发放总额,应控制在核定的制订(修订)该项标准工作补助经费总额的5%之内。工作补助费的具体分配,由该编制工作组组长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确定。一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完稿后,支付制订(修订)工作补助费总额的30%;
(二)审查稿完稿后,支付制订(修订)工作补助费总额的30%;
(三)报批审稿报出后,支付工作补助费总额的40%。
第九条 对参加小型征求意见会、鉴定会和审查会的非编制工作组成员,可根据其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发放少量的审查咨询费。
第十条 对于经费的使用,各有关单位和领导,应按财务规定严格控制。部基建司和经济调节司对经费开支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自己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或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三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罢免的代表?
腥ǔ鱿彰飧么淼幕嵋椋谕坊蛘呤槊嫔晁咭饧?

第六章 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被罢免的,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十八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1995年2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安
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四、第十一条内容删去。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
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代表。”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删去:“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三款合并为:“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
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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