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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7:49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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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 宿迁市文化局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级文化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二)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五)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进行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并专款专用,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 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含取土)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先期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工作。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本市及外地驻宿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发掘申请,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出土文物清单,将出土文物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认真查处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妥善保管并按规定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按其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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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046号


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由于自1991年开始实行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没有规定已核销凭证的保留期限,近年来,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各分局留存的原始凭证越来越多。现就已核销凭证的保留期限规定如下:
从办妥核销之日起,已核销过的出口收汇核销纸张凭证凡满三年的,在确保电脑数据完整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销毁;未核销的纸张凭证应长期保留不得销毁。如需调阅已销毁的凭证,可以通过电脑查询,以电脑数据为准,电脑数据的保留期限为十年。电脑数据应妥善保管,以备查阅。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改进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改进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粮食局(厅):
为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效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的规定,现将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及拨付办法通知如
下:
一、各级财政必须把应负担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有足额资金对企业拨付,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贴款按季均衡于每季第一个月底之前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在每季度
第二个月底之前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市、县财政负担的风险基金由省级财政先行垫付;中央财政按季考核地方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如不能按时到位,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将相应扣减中央对省(区、市)的资金调度款,并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区、市)财政厅(局)
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二、对粮食购销企业拨付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继续实行按季拨付当季补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本季度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为防止预拨发生问题,财政部门应尽
量按实际超储库存数量拨付补贴,即:粮食购销企业实际发生多少合理的超储库存,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的标准拨付相应的超储补贴,具体方式为:3月15日之前拨付上年12月和当年1、2月的补贴;6月15日之前拨付3、4、5月补贴;9月15日之前拨付6、7、8月补贴;1
2月15日之前拨付9、10、11月补贴。
三、凡财政部门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拨款时间开具拨款单拨付粮食购销企业超储粮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而且农业发展银行专户上有资金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基层行提供的应补企业的利息费用数据,将财政应拨补的全部利息和应拨补费用的80%直接从专户
划拨到企业的开户银行。拨款后请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清算。
四、为避免粮食购销企业实现的超储粮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金额与财政部门拨付的补贴资金出现大的缺口,粮食部门必须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粮食购、销、存的实物数量。财政部门在拨付当季补贴资金时,应对上季的拨付情况进行清算;年度终了后,及时进行全年清
算。
五、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提高粮食风险基金汇拨效率,在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粮食风险基金汇付凭单后,必须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企业。如因农业发展银行汇拨不及时造成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县级财政部门一定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管好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对挤占、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要严肃查处。同时,还应核实粮食企业超储库存,防止虚报收购、谎报库存骗取粮食补贴。
七、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和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定期核对账目,相互抄送相关文件,齐心协力共同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工作。



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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