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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6:23:23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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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昆政发[1991]72号


第—条 为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驻我市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和其他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按不同的经济性质、行业或区位片段,组成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并指定企业财会人员或其他人员为企业办税人员。

第四条 企业法人代表在本企业的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与本企业有关的税收政策法规;

2、切实加强对纳税工作的领导,选派合格人员承担办税工作,支持、帮助办税人员做好纳税工作;

3、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解决企业在纳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不逾期、不拖欠、不偷税、不漏税,保证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4、不得指使、授意、怂恿有关人员进行偷税、抗税活动。

第五条 企业财会人员在本企业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财务法规和税收法规规定,正确核算产品(经营)成本;

2、全面、正确、及时地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成果;

3、认真履行职责,避免漏税,不得有意隐瞒收入,或以乱摊成本费用等方式进行偷税。

第六条 企业办税人员在本企业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纳税鉴定申报,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减税、免税申请等手续;

2、不逾期、不拖欠、不偷税、不漏税,及时足额地将企业应纳税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3、认真编制和保管纳税档案,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4、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法规,监督发票的管理和使用,定期搞好纳税和发票的自查;

5、定期向主管领导汇报税收政策的变化和本企业的纳税工作情况;

6、接受税务机关举办的税收政策和业务培训,按时参加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活动。

第七条 企业办税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

2、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坚持财务会计制度,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政策法规,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3、作风正派、原则性强,敢于抵制本企业在纳税工作中的各种不良行为和错误行为;

4、具有财务会计知识和税收政策水平,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八条 企业办税人员由企业分管财会工作的负责人提名,经企业法人代表或行政领导同意,企业签章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企业办税人员证书”。

第九条 企业应保持办税人员的相对稳定。更换办税人员,须事先征得审批机关同意并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企业纳税情况,从纳税申报、税款按期入库率、错漏率、报表报送按时准确率、发票管理和使用正确率、纳税和发票自查情况、减税、免税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办税人员参加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活动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核,并根据评审标准分为一、二、三类。一、二类企业为纳税达标企业,三类企业为纳税不达标企业。企业纳税达标的具体考核方式和评审标准,由市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写出书面自查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终,由税务机关协同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组织企业自查、互查或抽查后,在主管税务机关逐户进行考核评定的基础上,确定企业达标类别。企业达标的类别—年一定。

第十二条 企业纳税的考核评定情况,由税务主管机关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对依法纳税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税务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偷税、抗税的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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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纤维检验机构对羊毛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第五条修改为:“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当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技术能力和分选、整理羊毛的条件,配备专(兼)职羊毛检验人员。
“羊毛检验人员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具有畜产检验技术员以上职称的除外)合格后,方可从事羊毛验等定级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销售羊毛,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对尚有使用价值的掺杂使假羊毛,购销双方应当按照省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重新计价。”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未作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羊毛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对尚有使用价值的羊毛监督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羊毛质量监督检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三)购销羊毛压等压级或者提等提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销售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羊毛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羊毛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关条款中“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和“黑龙江省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字样修改为:“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88年5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管理,保证羊毛国家标准的贯彻执行,保护农(牧)民和有关方面的合法利益,促进本省养羊事业和毛纺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羊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羊毛生产者、羊毛经营者),以及以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用毛企业)。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纤维检验机构对羊毛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条 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接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监督和检验,并为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当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技术能力和分选、整理羊毛的条件,配备专(兼)职羊毛检验人员。
羊毛检验人员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具有畜产检验技术员以上职称的除外)合格后,方可从事羊毛验等定级工作。
第六条 羊毛经营单位和用毛企业的羊毛检验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当备有羊毛国家文字标准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并经批准发布的实物标准。
第八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在收购、采购羊毛时,应当将羊毛国家标准公布于众,使羊毛生产者了解和掌握。购销羊毛应当分类、分等,按质论价,严禁压等压级或者提等提级。
第九条 销售羊毛,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对尚有使用价值的掺杂使假羊毛,购销双方应当按照省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重新计价。
第十条 经营的羊毛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类、分等打包。包装上注明的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的标志要清晰。
第十一条 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未作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羊毛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对尚有使用价值的羊毛监督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羊毛质量监督检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三)购销羊毛压等压级或者提等提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销售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羊毛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羊毛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卫人发〔2002〕321号),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我局制定了《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九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县、乡、村中医药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据调查,总人数约为52万人,提供的服务量约为农村医疗服务总量的三分之一,已经成为农村医疗保健服务的重要力量,为保护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农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中医药服务需求。据调查测算,农村现需要中医药人员约60万人,缺少约8万人,随着农村居民中医药需求的增长和中医药队伍自然减员,每年还需要新补充约2万人;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技术骨干匮乏,中专学历者占43.82%,无专业学历者占36.24%,初级职称者占61%,无职称者占17.95%,尤其是村卫生室低学历、低职称人员比例更高;地区间发展也不平衡,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中医药人员缺乏。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农村的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水平。

  为切实提高我国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现就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政府对农村

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落实各项农村卫生人才政策,建立良好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管理机制,以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教育培训为重点,多渠道开展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不断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二)工作目标

  自2004年—2010年,全国每年为农村培养约4万名大、中专学历为主的中医药人才。大专生主要补充到乡(镇)卫生院,中专生主要补充到村卫生室。

  创造条件,通过在职教育培训,努力使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中医医疗服务人员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中医药人员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对既无专业学历、又无执业资格和初级专业技术职称者,经培训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逐步分流。

  到2010年,通过在岗教育培训,努力使全国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大多数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

  二、主要任务

(一)调整院校教育结构,加强农村实用人才培养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实际需求,协调教育部门,合理配置中医药教育资源。指导高、中等中医药院校调整教育结构和规模,深化教学改革,构建适应农村需求的人才培养知识模块,突出实用性,为农村基层培养用得上的中医药人才。

  各高等中医药院校要根据农村中医药人才需求,调整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开展面向农村的专科层次人才培养。具备条件的中等中医药学校要积极申办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拓宽为农村培养高等中医药专科人才的渠道。要在中等医学专业中继续保留中医(民族医)类专业,以适应乡村对中等中医药人才的需求。

  我局将根据《意见》要求,会同教育部组织制定面向农村、初中起点的5年制中医大专人才培养方案,并在部分中医药院校进行试点,探索初中起点的5年制中医药大专人才培养模式。

  (二)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计划的组织开展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不断提高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学历层次、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的对象以乡、村卫生机构的优秀中青年中医药人员为重点;学历教育的层次以大、中专为主;学习内容以中医药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为主,并加强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学习,侧重中医药临床能力培养;学习形式以远程教育和成人教育为主,可实行弹性学制。要通过学历教育培养一批取得大、中专学历和最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农村中医药技术骨干。

  我局将总结6省农村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试点工作,完善实施方案,巩固扩大试点工作。

  (三)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方案。将终身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作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应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把教育培训合格作为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县、乡两级卫生机构的中医药人员要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中级以上人员每年应达到25学分,初级人员应达到20学分。村级卫生机构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每两年要接受100学时以上的在岗培训。要继续加强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的培训。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培训内容应以中医药专业知识和临床技能的培训为主,以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我局将组织制定《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培训教材。我局还将组织制作《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和《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多媒体课件,供各地选用。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要因地制宜,采用举办培训班、学术讲座、远程教育、师承教育、临床进修等多种形式,讲求实效。

  (四)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的有关规定,将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内容纳入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和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开展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工作。

  面向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要针对他们的特点,适应他们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重点提高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使乡村医生通过接受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掌握中医药的基本知识,并能够运用中医药方法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我局将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应具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大纲》,供各地组织乡村医生在岗培训使用。

  三、加强领导,制定规划,保障实施

(一)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是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关键,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的基本保证,是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的精神,深刻认识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纳入本地区农村卫生工作的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点任务抓紧抓好。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逐项落实有关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各项政策,建立健全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评估制度,定期检查和督促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确保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研究制定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规划与实施方案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农村中医药队伍的现状和需求,根据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与实施方案。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

  要根据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各类中医药教育资源,建立广覆盖、多层次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在职教育培训网络。组织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承担农村实用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和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任务。县级及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要承担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任务。

  要根据农村中医药队伍的人才结构需求情况,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要根据不同的教育培训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培训内容和形式,着重培养农村急需的中医药学科带头人、技术骨干和基层适宜人才,以带动整个人才队伍建设。

  (三)逐步完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相关机制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教育、人事等部门进行协调,落实《决定》和《意见》的卫生人才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激励机制和市场机制。

  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吸引中医药大、中专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农村卫生机构就业。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工作的中医药人员,要在工资待遇和职称晋升上给予政策倾斜。要落实有关优惠政策,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服务。要落实城市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一年的制度。并组织城市中医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为重点的支援工作。

  要积极培育农村中医药服务市场和人才市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城市中医药人员采取兼职、定期服务、技术指导、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方式到农村工作或承担农村中医药人员培训任务。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办医模式,鼓励社会、个人在农村投资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城市在职及离退休中医药人员到农村服务,逐步打通城市中医药人才向农村流动的渠道,促进中医药人才向农村基层合理流动。

  (四)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经费投入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人才投入是效益最大的投入的观念,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投入力度。要充分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起政府、社会、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费用的多元投入机制。

  我局将计划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重点项目。各地要在中医专款中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纳入卫生人才培养经常性经费补助范围,并在各级政府今后每年增加的农村卫生事业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农村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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