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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0:14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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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是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我省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该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已有法律规定。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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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金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应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金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证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绿地等公共场所、市政公共设施或他人所有场地、建筑物或空间设置发布广告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装置、橱窗、招牌、公告栏、实物造型等用于经营性的标识;
  (二)利用彩旗、气球、气模、遮阳伞、布幅等设置、绘制、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各种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其它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规划、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场地及广告承载物属其它单位或个人所有的,须获得权属单位或个人同意,再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张贴户外广告,须向张贴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简易手续,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户外广告的设置须按照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设置、变更;
  户外广告的设置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广告经营商,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出让协议后,即可发布。相关审批部门须将审批材料及时抄送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户外广告须真实、合法、健康;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设计风格、造型、色调、外形、材质等须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一致。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大方;
  (二)广告出现陈旧、破损、倾斜、残缺等,须及时维修更新;出现玷污、褪色的,须及时清洗、粉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拆除或修复;
  (四)设置期间须避免噪音、污染,对产生的垃圾废弃物及时清理干净,保持环境整洁;
  (五)户外广告到期后,设置者须自行拆除其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居民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利用交通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影响乘客识别或乘坐。
  第八条 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有效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
  已批准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的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拆迁单位须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由广告设置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规划权上收、管理权下移”的原则,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户外广告日常管理,负责户外广告位挂牌、招标、协议出让的组织实施,负责签订户外广告位出让合同,负责出让金的收缴与管理。
  下列范围内的广告设置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立交桥、地下通道);
  (四)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五)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六)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公共空间。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挂牌出让: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对符合规划的大型户外广告位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广告位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出价结果确定挂牌广告位的使用者;
  (二)招标出让: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但无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楼宇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统一采取招标的方式出让;
  (三)协议出让:临时性户外广告采取协议出让,协议出让最高年限为一年,期满由广告经营者自行拆除,经营权无偿收归政府。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位在出让前,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获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后,需持户外广告有关审批材料,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并按规定全额交纳有偿出让金。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 已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位闲置超过3个月、临时性广告闲置超过30日的,由原审批机关取消设置者设置权限。
  第十六条 获得户外广告受让权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否则转让无效。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设置不规范导致户外广告倒塌、脱落等,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本市出台的有关户外广告规定一律废止,户外广告办理以本办法为准。永昌县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我市回族殡葬管理工作,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维吾尔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可以实行土葬,提倡薄葬速葬,文明节俭。
三、鞍山市辖区内的回族公墓地,是经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为信仰伊斯兰教的十个少数民族安葬亡人的专用公墓地,受法律保护。
四、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同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回族公墓地的监督、检查及有关业务的指导工作。
五、经省、市、县(市)政府批准的回族公基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和经营。如有偿经营,必须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公墓管理单位设置必要的公墓管理机构、组织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六、回族公墓地的管理单位对回族公墓地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分片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滥挖墓穴,不准在公墓地区内设家族基地。
七、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得超过0.7米。
八、回族公墓地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要从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热情周到服务,不准违规办事,不准收取礼金。
九、回族公墓地管理单位要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墓养墓的原则。每个墓穴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扣除成本费用后,主要用于公墓地绿化、美化、维修和建设。
十、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亡人土葬手续需要提供的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十一、本市回族居民死亡后,必须使用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严禁使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未经回族殡葬服务管理部门同意,外市、县运尸专用车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放行。
十二、回族殡葬服务单位运送尸体,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带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葬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措施,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者,将依据《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十四、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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