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1:10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一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扎实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加大了资金投入,提高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但从全国情况看,仍存在地区工作进展不够平衡、配套政策不够具体、服务程序不够简便、资金投入不够充足等问题。为全面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抓好已有政策的落实以解决当前问题,加快完善法制以解决长远问题”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工作进度,及时出台实施办法


  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2009年9月底前,要普遍建立完善政策体系,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各地应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贯彻落实步伐,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省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市(州)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县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9年9月底前完成。已出台实施办法的地方,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并明确落实措施,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目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逐级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省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好部署与督导,及时上报本地区各级实施办法出台、资金投入、制度建设等工作进展情况,民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报。


  二、明确任务目标,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各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确保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民政部门要为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统一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并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帮助困难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保障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要引导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制定针对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先。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报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机构优惠减免等多种措施,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加大投入力度,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进一步加大投入,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地财政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同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对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时,应加大对下级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的倾斜力度。另外,各地应从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进一步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民政统计工作,及时、准确上报享受各种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人数、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等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数据。各地工作成效将作为财政部、民政部分配中央财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重要因素。


  四、简化操作程序,尽力方便优抚对象看病就医


  各地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是一项惠及广大革命功臣的重要工作,各地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快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政策措施。各地要加强基层优抚工作队伍建设,经常开展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服务管理能力。要综合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管理监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满足各类优抚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促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1日 财建[2007]41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和《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二章 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对于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具体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电厂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项目。
(五)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供电、供热、供气、供水、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2.开发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服务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3.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政府所有的多层标准厂房。
4.开发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项目。
(七)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八)西部铁路项目。
(九)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及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以下项目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同时,为鼓励自主创新,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照各开发区自主创新能力指标测算排名,拉开差距,分两档分别予以贴息,贴补率差距在30%左右。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当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除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外,上报主管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贴息资金下达后,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或收回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421号)同时废止。
附表: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