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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5:45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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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4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五日







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存货)、暂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公司、印刷厂、修理厂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严格制度,合理配置;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安全完整,防止流失;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依规操作,规范管理;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实行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第二章资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政府授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监督和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和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系统)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评价考核;



(三)负责本部门(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核与报批;



(四)负责组织本部门(系统)涉及机构分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单位资产清查、变更、移交等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系统)所属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本部门(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建立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担保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资产配置、调剂与处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按其履行职能需要,依照资产配置标准进行配置。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二十一条部门(系统)之间的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调剂,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对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行为,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处置。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等大宗资产的处置,报经政府同意后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以处置地上建筑物为主且土地随之处置时,由财政部门处置,国土、房管等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划需要征用或拆除的国有资产,涉及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清算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



(六)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行政事业单位涉及评估的国有资产,原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做出文字说明,并将统计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财政部门报告,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同意后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单位负责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违反规定以国有资产作质押,为单位、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办理、报送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情况和年度统计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此文件有效期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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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4号


《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



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有偿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土葬区为本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土葬区,应有计划地建立公墓性墓地。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八条 建立公墓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度控制数量的原则。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制定公墓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条 公墓墓地发芽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铁路、公路和干河50米以外。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征用或占用土地的审批意见;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县(市)范围内建立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公墓区。
申请扩大公墓用地面积的,应按照建立公墓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建立单位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墓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公墓墓志应小型多样,墓区应合理规划、因地宜地进行绿化、美化,绿化面积不少于公墓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逐步实现园林化。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庭墓、宗族墓、活人墓。
公益性墓地建立单位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笥公墓墓穴的墓主,应向公墓经营者交纳规定费用。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墓主,不得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费用作为公墓维护费。
公墓维护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确需改变墓地用途的,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需要搬迁墓穴的,申请单位应负责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者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应当持《公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墓业务代办活动。
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刊登、播映公墓业务广告的,公墓经营者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提供《公墓经营许可证》。对不提交《公墓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刊登、播映。
第二十四条 公墓经营者及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必须使用市、县(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市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二)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墓地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公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6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公告”等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事后备案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确认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是否为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确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管主任签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行文。

第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命令、决定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采纳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情况。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草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有争议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稿所附材料不齐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后,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九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直接签批的通告、公告等,由起草部门到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属规范性文件的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市政府网站、《江城日报》上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0份。
  (二)起草说明20份。

(三)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的,或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1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5份。
  (三)起草说明15份。

(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经审查备案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备案单位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建议制定单位自行废止。

(三) 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确认无效。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3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结果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检查。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要将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总后,形成书面材料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迟报、漏报的单位和部门,取消本年度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评先创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制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吉市人大发[2006]25号)

2.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式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样式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5年3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办法、规定、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具体应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进行审查,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连同审查结果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

第五条 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对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报送机关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对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法工委认为有必要审查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有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并送法工委。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修改、撤销意见,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责成市政府处理。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工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查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一式5份),向法工委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法规解释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案的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六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市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撤销的决定前,不影响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和时限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2:



× × (制定单位)



××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

(制定单位名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已于×年×月×日(公布时间)通过(公布方式)予以公布,现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年×月×日








附件3:



关于《 》的起草说明






注:该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必要性、起草过程、法律依据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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