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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7:46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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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1]2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环境保护厅,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做好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促进水电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制定了《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附件: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 境 保 护 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
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水电规划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主要河流的水电规划。主要河流
包括大型河流、跨国境河流和主要跨省界(含边界)河流,具体
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三条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是水电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
必须贯彻全面协调、统筹兼顾、保护生态、发挥综合效益的原则,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水电规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对
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
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给出明确的环境影响
评价结论。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
划的安排、管理和审批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规划的行业管
理和组织实施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召集工作。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负责招标确定大中型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的编制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及规划编制工作协
调和成果验收。
第六条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工作
完成后的30 日内,将规划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将规划环境
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同时,应将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
环境保护部进行审查。
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水电规划报告技术方案先
行进行审查。
第七条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
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水电规划报告和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
据。
第二章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
第八条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
角度,结合流域环境特征和水电规划特点,全面评价规划实施后
对相关区域、流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环境、人群健康
产生的直接和潜在影响,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
效益的关系。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召集有关部门代表
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环境影
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召集审查前,根据需要
组织现场踏勘、专家咨询、座谈研讨等审查准备工作。
第十条审查小组的专家从环境保护部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
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应当
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生态、生物多样性、
地质环境、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审查小组中的专家人数不少于审
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对专家库内的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在更新和补充
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查小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科学、独立地
对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基础资料、数据的可靠性和代表性;
(二) 评价方法的适用性和适当性;
(三) 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
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改进措施的有效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七)从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水电规划的
合理性、可行性的总体评价与优化调整建议,及方案实施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方可
通过。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
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
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
当建议退回修改: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
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
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在收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商国
家发展改革委在30 日内组织审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依据审查
意见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规划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
修改和完善,对审查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有关材料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和审批水电规划报告时,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
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水电规划报告审查
第十六条水电规划报告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和技术规范,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从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工程技术条件、水库淹没与移民安置、生态环境影响、工
程投资以及发电效益、综合利用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综合比
选各规划方案,全面分析水电规划实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
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设立水电规划报告审
查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当包括水文泥沙、地质、水环境、水资
源、水生生物、陆生生物、生态、动能经济、规划、移民、航运、
水工、机电、施工、造价、电力系统、宏观经济、能源政策研究
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河流规
划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和审查专家组长组成审查领导小组,
对审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
总院)负责审查具体工作,由其组织成立审查专家组,提出审查
意见。审查会召开前,水规总院应组织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进行
现场查勘。
第十九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家名单
中,综合考虑水电规划的专业要求,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审查会议一般应包括大会汇报、专家和代表评审、
大会审议等程序。专家评审可按专业分组进行。审查会议应充分
听取和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第二十一条水电规划报告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河流(河段)开发任务的合理性和全面性;
(二)对水文、地质、水库淹没、移民安置、环境保护等开
发条件的评价;
(三)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技术条
件、移民安置、环境影响等方面对推荐梯级开发方案的梯级布置、
开发规模和开发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的综合评价;
(四)对水电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
况;
(五)规划实施方案和近期工程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下步工作
建议。
第二十二条水电规划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通
过:
(一)河流(河段)开发任务论证不正确或不全面,不能满
足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要求的;
(二)水文、地质、水库淹没和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不可靠,
代表性差,不能够支撑规划方案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的;
(三)梯级布置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有效的防范措
施的;
(四)梯级布置方案不合理,经济性差,国民经济评价不可
行的;
(五)没有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或者规划环境影响报
告书未经过审查的;
(六)报告不符合水电规划编制规程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审查会后,水规总院应在10 日内将审查情况及
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能源建设和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求,综合考虑规划成果、规划环评结论及其审查意见,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水电规划进行审批。
第四章规划变更审查及后评价
第二十五条已经批准的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在实施范围、
梯级布局、开发方式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该规划的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审查和报批水电规划报告及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规总院负责组织对水电
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并适时开展补充论证和跟踪评价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负责水电规划编制管理的单位应依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程序,科学、公正、合理确定规划编
制单位和规划环评单位。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形
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开展水电规划审查的单位,应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开展审查组织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
革委可以取消其委托,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水电规划审查工作有重大失误;
(二)水电规划审查成果质量低劣;
(三)审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查专家应以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审
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发表观点和
提出意见。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徇私舞弊和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法
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批评或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主要河流以外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
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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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

刘仕杰


  在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长度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有的办案单位参考刑诉法九十二条进行掌握的情况,为此也引发了一些学者的思考。笔者的观点是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时间长度应当是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长度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样受到保护,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又兼顾打击犯罪开展刑事诉讼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强制措施,并通过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讯问的是时间长度,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由于该条款只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且在该章第三节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中不存在类似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12小时以内的讯问方式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于证人(或被害人)。

  证人(或被害人)属于宪法意义下的公民,是合法的、守法的公民,而且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种类,应当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或被害人)有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出证的义务,但是面对司法机关的取证活动仍然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审视证人(或被害人)配合出证的时间长度,我们虽然不能从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上找到答案,但我们可以从证人(或被害人)与其他公民具有同样的人身自由权上得出一个最基本的答案,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开展办案取证过程中必须要像尊重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一样尊重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那么在取证时间上必须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和工作等情况,必须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同意,不能通过限制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方式自行确定一个时间段来达到取证的目的。因为讯问与询问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后者则不能限制人身自由。

  如果司法机关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与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存在着相似性的角度出发,并以此为参照,将向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也掌握在12小时以内,应该说体现出司法机关积极保护证人(被害人)权利的思想。因为,我们有的证人(被害人)必竟存在着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的问题,在面对司法机关询问时很难主动、有意识地维护自身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司法机关再人为、主动地突破12小时,就会出现对证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保护反不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限制的奇怪现象。这不仅是司法权对证人(被害人)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所有合法公民自由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没有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在时间上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就存在着立法者认为不能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立法本意,因为证人(或被害人)是正常的公民,因此没有办法规定出配合取证的时间长度。

  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这一规定就是刑诉法所要求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把国家司法权力(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的剥夺严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根据这一原则,也会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则,即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公民可以去做的,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司法机关不能去做的。回到询问证人的时间问题上,刑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确定一个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取证的时间长度,不能通过询问的司法活动来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于证人(或被害人)的取证时间问题,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就是司法机关能够实现的对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但必须明确的是实现这一时间的主体是证人(或被害人)而不是司法机关。不仅如此,司法机关还要在询问活动中充分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工作等实际情况,这才是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时间应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证人(或被害人)的充分配合来完成取证活动。以此为原则,在现有条件下,司法办案机关将这一时间掌握在12小时以内,也不失为司法机关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案,因为它考虑到了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的积极保护。当然我们也知道从办案角度出发,会存在证人不愿意出证的情况,如果有足够长的取证时间可能会对办案产生积极的促进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这里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第一个是司法机关确定任意长度的时间来约束证人达到取证的目的,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问题;第二个是证人有义务出证而不愿出证,是司法机关对违反出证义务的证人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因此不能将二者混在一起,要单独问题单独解决。至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客观上影响到办案是难免的,但不能因办案的需要就违反法律的规定,来牺牲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这应该是绝对不允许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办案的需要、取证活动的需要等等,在司法行为的抉择上最终一定要归从于法律的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需要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
本文发表于辽宁省诉讼法学会网 http://www.lnssfxh.com

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5月1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全路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管理,确保会计证颁发工作质量,依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基建、施工企业,其他企业(含集体、多种经营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第3条 按照财政部《办法》第三条、十二条规定,现对各级发证机关和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的有关职责明确如下:
1、各铁路局,工业、物资总公司,通号、中土、对外服务公司,教育、科技司等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包括多经、集经单位,下同)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对不具备发证条件会计人员考试的统一部署和命题,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以及建立业务档案工作。分局、工厂、高校一级负责组织管内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并建立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
2、工程、建筑总公司负责部署所属单位不具备发证会计人员的统一考试和命题,同时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根据总公司的部署,各工程局、设计院负责本单位所辖范围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及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
3、全路集体经济系统的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知识考试由主管发证和考试的部门负责,经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考核后,报部人劳司集体经济处审批备案,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主办单位发证机关统一发证。集体经济系统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由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部门统一负责。
4、工会系统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会计考试(工会会计)由全国铁路总工会财务部统一命题、考试,其他各项工作均与各单位同步进行,由所在系统归口发证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
5、部在京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由部财务司会计监察处负责颁发及管理。同时负责组织命题、考试、考核和审批发证,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分别由各单位建立。
6、各级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单位总会计师负责考核(未设总会计师的单位由分管财务的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由同级行政首长负责考核。
第4条 全路会计证颁发工作从一九九○年第三季度开始进行,于一九九○年底前完成首批颁发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年限和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以及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时间,一律计算到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第5条 对已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可按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给会计证。
凡未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分别根据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1、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并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者,经考核合格发给会计证;
2、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未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班培训的,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3、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下的,必须先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培训班结业后,才能参加会计证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4、未经人事部门正式聘用和转干的会计人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凡取得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聘用(或任命)证明按本条1、2、3项规定的条件先参加培训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发证机关可给予发证。
第6条 专业知识考试的科目以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为主,其中专业财务会计根据铁路不同部门的特点还应增补运输会计、收入会计、工会会计、对外承包企业会计等专业。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和计算技术四门科目考试成绩均在60分以上视为考试合格。
第7条 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1),各单位要按统一规定的格式,严格遵照财政部规定的程序审核把关。
第8条 根据财政部《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应由会计部门专门管理。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的情况按人列报补充规定第三条指定的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各级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所属范围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如实填列记载。
第9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后,新增会计人员,应具备财会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单位才能下令正式担任会计职务。
第10条 持证人员的调入、调出,仍从事会计工作的,按财政部的《办法》第十三条办理。对于改行、离职、退休或已提升到行政领导岗位的会计人员,应在其会计证内签注情况,和“停止使用,留作纪念”的字样,同时将上述情况在业务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定期列报给发证机关备案。
第11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正式返聘的,其会计证可延长到聘期终了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12条 凡属铁路系统的现职会计人员,均按本规定统一考试、考核和发证。在地方取得会计证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即停止使用。
第13条 颁发会计证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发证机关要严格把关,建立验证制度,每年应对持证人员进行不定期地抽查验证,对有财政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吊销或暂时收回会计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第14条 全路会计证由铁道部规定统一字头。
第15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铁财〔1989〕123号文件中关于《铁路会计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1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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