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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2:21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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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66号 2008年10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全民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宁党发〔2008〕45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吴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担保贷款),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用于支持全民创业的贷款。经办银行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担保贷款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各类下岗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失业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是指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中尚未就业人员;

  (四)大中专毕业生,是指持有大中专(含研究生、技校和职业高中)院校毕业有效证件,且毕业5年内尚未就业并具有创业愿望的人员;
(五)就地就近创业的农民,是指在户口所在地创办二三产业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民;
(六)外埠来吴创业的客商,是指具有一定产业基础的外埠来吴投资创业的人员;
(七)由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八)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计委、财政部和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九)成长型企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是指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社会有信誉、带动就业人数多的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
第六条 对取得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可优先贷款并适当扩大贷款额度。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改、经委、监察、审计、商务、工会、劳动就业服务部门负责人和财政、监察、审计、担保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产品市场潜力、投资回报率、企业经营能力及信用度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 借款人为个人的,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信用社区)推荐,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贷款对象的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当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收到个人规范齐全的担保贷款申请材料并进行贷前调查,7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经审贷会审核后出具同意担保手续,并将有关材料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担保手续并办理贷款。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借款人为企业的,向注册登记地区担保机构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七)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

(八)经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九)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受理小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提交审贷会对企业贷款项目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担保手续;经审贷会确认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在《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后,由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借款人及企业进行贷前实地审查,经核实项目可行且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交审贷会审核。



第四章 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经营项目和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等情况确定担保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 对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安置的就业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失业6个月以上残疾人、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农转非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就业困难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超过50人的企业,给予50万元担保贷款;超过100人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对成长型企业或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就业困难人数和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包括展期)。对已经享受担保贷款扶持,且诚信经营、按期还款的借款对象,可继续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应当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向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并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担保机构和审贷会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内不贴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人商定。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上浮利率的利息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各承担50%),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七条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内不贴息。

对大中专毕业生、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对农民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农业经济合作组织和二三产业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自治区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利率完全放开,在2年内给予贷款基准利率50%的贴息(中央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经办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

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十九条 对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发放的贷款,根据企业解决新增就业人数及培育地方特色品牌情况,适度贴息。



第五章 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

(一)1名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担保;

(二)2名收入稳定的企业员工担保;

(三)3名创业人员互相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审贷会同意的其它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区常住居民在社区内创业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可凭其与信用社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办理担保手续,免除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取得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且其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经审贷会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的,其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经担保机构签署意见后,可免除反担保。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在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并在资金、人员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担保贷款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收到贷款和归还贷款后,经办银行应当将贷款契约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交担保机构存档。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开展担保贷款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贷款业务的各项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

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贷前审查、贷款审核、贷后监督、跟踪服务、风险预警和回收奖惩机制,防范担保贷款风险。

(一)贷前审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联合对贷款对象经营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产品社会需求和发展前景及借款对象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

(二)贷款审核。主要审查担保贷款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操作流程是否规范;借款对象的偿还能力;确定是否向经办银行推荐担保贷款;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事项。

(三)贷后监督。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共同加强对借款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贷款使用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

(四)跟踪服务。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获得担保贷款后的项目运行情况,要建立定期走访和联系制度,对项目的运行要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提高经营项目的成功率。

(五)风险预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贷后检查,对所调查的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尽早识别和确定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

(六)回收奖惩。对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每年给予贷款回收总额1%的奖励;贷款回收率每上升1个百分点,奖励资金增加0.1%。奖励资金只能作为工作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按照规范程序操作造成基金损失,致使贷款回收率达不到95%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七)放贷奖励。对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3倍的经办银行,每年给予贷款总额0.5%的奖励,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4倍或5倍的经办银行,分别给予贷款总额0.75%和1%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当做好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落实责任人,确保统计数字的真实准确。

各县(市、区)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统计表》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每月5日前将核实汇总的报表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由市县财政筹资进入担保基金专户,和自治区财政配资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负责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经催告后,到期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判决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其代位清偿期限为3个月,由经办银行填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的,经办银行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后,直接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担保机构负责代偿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80%,贷款银行承担其中的20%。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吴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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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结合春季粮食库存普查开展2008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结合春季粮食库存普查开展2008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切实掌握全国粮食库存情况,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措施落实到位,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及《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自2008年开始,将每年的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时间调整至上半年,与各地例行的春季粮食库存普查一并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近年来,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均以8月末为检查时点。由于8、9月份不仅是主产区夏粮和早稻收购旺季,也是各地储备粮轮换高峰,粮食库存数量变动频繁,不利于真实反映粮食库存情况。此时也是各地库存粮食集中密闭熏蒸的时间,开仓检查不利于科学保粮。为了使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更加科学合理,便于各地统筹安排有关工作,降低工作成本,经广泛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决定自2008年起,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时点调整至每年的3月末。
  在2008年的全国粮食库存检查中,各地的自查和复查可与春季粮食库存普查一并进行,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选择一些地区进行随机抽查和重点督查。请各地以2008年3月末的粮食库存统计月报结报日为检查时点,组织好辖区内的库存检查工作。4月20日前,要基本完成自查和复查。2008年1月中旬以来,遭受雨雪和冰冻灾害严重的个别省份,检查时间可以适当延后。

  二、检查范围
  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经营企业以及仍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其他政策性粮食和商品粮。

  三、检查内容
  (一)粮食库存实物检查。一是库存粮食的数量、品种、性质情况;二是中央储备粮实际承储库点分布和承储数量情况。
  (二)粮食库存账务检查。一是企业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二是企业粮食库存账务处理情况;三是不同性质和品种的粮食按规定进行分账管理和分仓储存情况;四是储备粮轮换情况,重点检查2007年度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轮换任务执行情况;五是中央储备粮代储费用补贴的拨付情况。
  (三)库存粮食质量状况和卫生安全状况的检查。一是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索证及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建立质量档案等情况;二是质量安全情况,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毒素感染情况,安排相关卫生指标的检验;三是质量状况,重点检查水分、杂质等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
  (四)储粮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库存粮食中有无严重虫粮、高水分粮、霉变粮、发热粮等储粮安全隐患。
  (五)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检查。一是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是否取得国家粮食局授予的代储资格;二是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与资格申报材料提供情况一致,是否达到资格认定标准;三是企业代储的中央储备粮是否存放在取得资格的仓房中。此外,在遭受雪灾的地区,还应检查储粮设施的损毁情况。
  (六)最低收购价粮食检查。一是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数量、质量和销售出库情况;二是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和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情况。
  (七)涉及粮食库存管理的其他情况。

  四、检查结果的汇总与报送
  各地自查、复查结果(包括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粮食库存的自查、复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核对、汇总后,于2008年4月30日前,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上报国家粮食局,报送的材料包括正式的文字报告和相应的电子文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一并汇总后联合上报国家粮食局。
  各省(区、市)在本次库存检查中对粮食质量的检查结果和中储粮总公司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检查结果均应按照上述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

  五、相关工作要求
  (一)有关粮食库存检查的内容、方法、组织形式、数据汇总与报送等方面的具体方法和要求,请严格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及其附件执行。
  (二)2008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自查统计范围应严格与3月末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库存统计月报口径保持一致,各地管理机构在数据汇总过程中要层层把关,落实责任,认真核对检查结果,如发现有数据报送单位不一致、检查汇总的统计账面数与以前报送的同期统计月报数量不符等问题,应认真查明原因,并进行书面说明。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复查阶段,应加强质量检查,对地方储备粮质量检查的覆盖面应不低于库存总量和承储库点数量的25%。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检查应以2007年没有被抽查的库存粮食为主,且覆盖面不应低于总库存的10%;同时,对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和2007年检查发现质量和原粮卫生问题的整改情况也要一并检查。
  (四)粮食库存检查是粮食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物质基础真实可靠的重要手段,2008年是粮食库存检查时点调整的过渡之年,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确保粮食库存检查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
  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
  第九条 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条 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
  (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 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从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严禁污染项目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四)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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