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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6:16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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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号公告,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以下简称“城管”),保障城管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管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管监察队伍,负责城管监察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管监察队伍。
城管监察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市、区的城管监察队伍,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退场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排放废水、堆放建筑材料的;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七)从事燃气经营,不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在燃气、供水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无服务资质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的;出租小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有偿使用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授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也可以依法委托城管监察队伍查处。
第五条 城管监察队伍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另外一个城管监察队伍不得作出重复罚款的决定。
城管监察队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同时报市、区两级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管监察队伍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的,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管监察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
恢复原状。
第七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队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管监察队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妨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城管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管业务知识,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经执法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城管监察队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社会公众的监督。公民对城管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监察队伍或者主管部门举报,城管监察队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城管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管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县级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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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徐式媛 中国人民银行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对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为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和市场主体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确立了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的功能仅限于建立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对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具体问题,如原告资格、起诉条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等问题均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后,如何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正确、稳妥地审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已决案件的主要特点

据统计,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民事案件共9件。[1]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考虑到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经济法,以行政执法为法律的主要执行方式,与其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1年左右的时间里就有9件,并不为少,这一数字也远高于我国同期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总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主体以反垄断法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还是比较高的。

从这9个案件中的原告性质看,既有经营者,也有消费者。而以消费者身份起诉的原告,其本身还是律师。律师以消费者的身份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多种原因:一是因为律师法律意识比较强,以民事诉讼方式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也是其维护自身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表现。二是律师与法为伴,以法为业,如果普通消费者出于成本收益考虑而不愿意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投入时间精力的话,对律师而言,这本身也是其工作的一部分。三是律师通过诉讼引发社会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关注,并以法律武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也推动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的起步和发展。

从结案方式来看,以撤诉和驳回为主。这样的结案方式对于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重要职责的人民法院而言,均已实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但一定程度上却回避了法院对被告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实质性判断。从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目的来看,反垄断法对原告的民事救济的目的应当已经得到实现,如有多起案件是以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金钱而了结的,给付金额甚至已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足以实现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偿功能。但从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个别了结并未从根本上终止垄断行为。

由此看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推进反垄断法的执行,效果尚未完全显现。笔者认为,原因并不在法院和法官,事实表明,反垄断实施伊始,人民法院就已经全面、积极地参与到反垄断法的实施中来,通过受理和审理反垄断案件,行使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责。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其中,最集中、最典型的问题还是体现在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上。

二、审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之难

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适用难。反垄断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对关键性的操作术语,反垄断法往往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如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何为不公平价格,法律并未作出确切解释,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和市场数据来界定。在诉讼当中,原被告双方往往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分别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反垄断法在立法上的开放性赋予了反垄断制度的一种内在灵活性和演进性,与此同时,也给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带来宽泛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二是经济分析难。评估一项垄断行为的市场效率需要复杂的经济学分析,对一些问题经济学理论本身也有争议,如一项具体的经营者集中行为,究竟是促进了市场竞争,提高了市场效率,还是阻碍了市场竞争,降低了市场效率,在经济学理论上可能就存在争议。在对垄断事实的认定中,法官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证言或者书面研究报告,而对争议事实的论证过程,基本上都是围绕经济学问题展开,对法官的判断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垄断损失的计算上,经济学家在对有限的市场数据进行收集的基础上,运用理论的抽象和假定分析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肯定是有差异的。因此,对垄断损失的计算也很难有严格的精确性。三是原告胜诉难。在法律没有就反垄断法的证明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告须证明被告有垄断行为、原告有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垄断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有可能获得胜诉结果。但就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言,由于原告并不掌握被告的经营情况,因此,要以翔实的数据证明被告的垄断行为并非易事。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由于反垄断法不仅涉及原被告双方企业或个人,还涉及整个行业的竞争状况,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垄断并就损失赔偿的数额提出裁判意见,必须极为慎重。因此,反垄断案件审理的时间可能很长,这无疑提高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比起在取证、资金实力均占优势的垄断企业而言,原告并不占优势。

三、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责任性质的考察

民事责任是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对民事违法主体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根据民法理论,最主要的责任类型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并非因合同关系而起,故当属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文旨在明确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从该条文列举的权利类型看,没有将公平竞争权列入其中,但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及侵权法的一般理论来看,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民事权利,还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有学者将其称为民事法益。以此为基础,民事主体基于反垄断法而享有的民事权益可被称为反垄断法益,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侵害反垄断法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然而,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与普通民事责任又有所不同,因为从性质上来说,反垄断法是经济法,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切地说是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商法中的民事责任有何差异?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民法中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生存与发展,着眼于民事权利的恢复;商法中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维护企业的存立及其经营,着眼于企业的营利性,二者都是为了维护私益;经济法调整的标准并不在于私人方面,而在于公的方面,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是采用私法性的手段以达到一定的经济政策目的。[2]关于反垄断法(日本称为禁止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金泽良雄认为,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已经超越了以私益为保护法益的市民法的限度,因此,其保护法益,非私益,应为公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公益,虽然日本的反垄断法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从本质上来看,反垄断法保护的主要还是公益。

与普通民事赔偿责任相比,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告主体的不确定性。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是确定的,因此,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并不复杂。而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为不特定人,由于垄断侵害具有“涟漪效应”,不仅直接作用于竞争者或者上下游的经营者、消费者,而且像涟漪一样渐次传递,间接受害者可能远远超过直接受害者,这给科学界定反垄断法上的原告资格带来困难。第二,损害赔偿额计算的复杂性。对于普通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一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具体的、可测度的,但在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中,据以计算损失的价格包括了时间和市场多种不可重置的历史因素,要准确界定原告的损失是否是因为垄断行为导致的,难度很大。

因此,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具有保护民事主体私益的功能,但由于其又属于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还具有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公益功能。这种责任和功能上的双重性对于解决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务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责任的目标功能

反垄断法的经济法性质和民事责任的私法性质,使得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实施目标上呈现出多元性,不同的目标对于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有不同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厘清反垄断法上民事赔偿责任的目标设定。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追求的目标功能包括以下四种:

1.补偿。即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并致他人损害以后,应当向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其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之一。以补偿为目标,在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上,原告须举证证明其基于垄断行为所遭受的确切经济损失,法官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依据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补偿的对象可以是一切基于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既包括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也包括消费者。

2.惩罚。即通过对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的制裁,使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民事责任也具备惩罚性功能,但根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均是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重心,惩罚功能并非民事责任的主要目标。相反,刑事责任则体现出强烈的惩罚性功能,但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规定基于垄断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此外,反垄断法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也具有惩罚性功能。在国外立法例中,最为典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设计是美国的3倍损害赔偿制度,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须按照原告实际损失额的3倍来计算。显然,这种3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超越了补偿的范围,而把惩罚侵权人摆到了反垄断法民事司法救济的重要位置。

3.威慑。即通过规定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负的民事责任,责令实施了违法垄断行为的主体进行损害赔偿,以此警示行为主体不要再次实施,并教育其他潜在的主体不要实施违法垄断行为,防止不法行为的再度出现,从而实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

4.恢复。即恢复因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危害的市场竞争状态。反垄断法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因此,不管是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制裁来恢复受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公平竞争秩序。从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体现的恢复功能最为直接,而以损害赔偿方式承担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恢复功能则比较间接。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以给付个别原告远超过其损失的若干倍数额的财产为代价,换取原告的和解、撤诉行为,原告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获得了远超过其损失的额外收入,被告以赔偿起诉的原告一笔不算太高的费用为代价,换取司法干预的退出,从而继续实施违法垄断行为。

比较上述四种功能目标可以发现,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容易实现的是补偿功能,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3倍的赔偿制度,所以,法官既不能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也不能援引美国法上的3倍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不具有突出的惩罚功能。相对于个别原告提起的损失而言,违法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获益要高得多,因此,单倍赔偿尚不足以威慑和预防违法垄断行为的发生,也不能起到显著的恢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的作用。这是在设计和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赔偿制度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四、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原告资格

从损害对象的性质上来看,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对象既包括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从事同一业务或类似业务的经营者,也包括其上游或下游的商业实体及商品的最终使用人,如原材料供应方或垄断企业的产品经销商、消费者。在国外司法实践和国内学术研究中,争议最多的是间接购买者或普通消费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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