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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1:48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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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于2007年1月25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在身体和心理上具有较高体育运动能力潜质、由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拔进行业余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本条例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运动学校、具有体育传统项目的中小学校、体育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的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整合资源和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划,拟定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独立举办、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等多种方式举办体育运动学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运动学校。

  举办体育运动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纳入国家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序列的体育运动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学校的权利。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八条 鼓励体育社会团体、体育俱乐部、体育专项馆(社)等组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具有体育优势项目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第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体育项目选材标准选拔体育后备人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行政区域选拔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中小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推荐具有体育运动能力潜质的青少年、儿童。

  第十一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运动训练、文化教育、费用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应当遵守国家青少年儿童体育教学训练大纲,遵循体育运动训练规律和青少年儿童身体发育规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以及为体育后备人才提供的住宿、膳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其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解决体育后备人才就读的实际困难。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按照培养协议做好体育后备人才接受文化课程教育的相关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就读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体育后备人才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输送其训练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

  组织、参加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使用兴奋剂。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的管理。

  第十七条 省体育专业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中招收运动员应当遵守公开、择优的原则。

  政府举办的体育运动学校应当根据省体育专业运动队的需要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八条 省体育专业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中选调体育后备人才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以及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

  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体育专业运动队集训或者试训期间,其所在的中小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举办的体育运动学校的经费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扶持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进行捐赠,捐赠人可以依法对捐赠的工程项目留名纪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优惠。

  受赠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妥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和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大学时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以及有关教练员给予奖励:

  (一)向省体育专业运动队输送运动员的;

  (二)从体育后备人才中招收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比赛取得名次的;

  (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在职称评定时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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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2〕97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政府补贴资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了《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12年11月1日



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政府补贴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切实调动劳动者参加培训、企业和培训机构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劳动者尤其是企业职工的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1〕13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是指劳动者参加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鉴定费补贴和生活费补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享受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四类人员以及省政府明确规定的其他享受人员;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高技能人才培养并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有关补贴资金,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培训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培训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详见《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附件1)。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对未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原则上不享受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范围及相应补贴标准将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整公布。

  对未纳入培训补贴范围的培训,可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执行。

  第六条 对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含工业园区定向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按照培训时间、培训成本、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培训费补贴标准为每人300—3000元。对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除外),其培训补贴参照《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中同类职业范围的“初级(五级)”标准确定。

  对按规定开展创业培训(实训)、劳动预备制培训、“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培训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的,符合条件的给予培训补贴;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条件的给予鉴定费补贴。补贴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七条 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的同时,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

  第八条 符合规定享受培训补贴的对象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贴,享受鉴定补贴的对象每人只能在初次鉴定取证时享受一次性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重复享受。

  第九条 培训期限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等规定的最低培训学时(含理论与实操),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中,创业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创业实训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条 就业技能培训着眼于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通过订单培训、定向培训、校企合作、联合培训、委托培训、上门培训、工学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使培训对象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实训)依托省内有资质的各类创业培训(实训)机构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模拟经营等方式,重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提高受训人员的创业能力和创业成功率。

  第十二条 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要适应企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以师带徒、业务研修、技能竞赛、校企合作、委托培训等形式,加快提升企业在岗职工的技能水平,使他们达到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主要依托技工院校通过全日制、非全日制、联合办学、学分与学时制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开展中短期培训,提升培训对象的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主要通过企业培训、院校培养、校企合作、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培训等形式,大力开展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培训。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准入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组织专家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和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组织认定的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建立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以下几类单位可以申报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并递交相应资质证明材料:

  (一)各类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

  (二)各类有培训需求和培训能力的企业;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实训)机构;

  (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五)经行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六)各类就业训练中心、职教中心、公共实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质。其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的培训项目应为其办学许可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并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创业培训(实训)机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具有认定批准文件;

  (二)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管理较规范,培训质量较好,且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群体性事件和无违规培训记录;

  (四)符合培训项目规定的其他申报条件。

第五章 培训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培训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统一实行“开班申请、政策公告、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效果评估、资金申领”的管理办法。

  (一)开班申请。所开展的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60人,其中创业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人。培训机构须在当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以上向负责组织实施培训项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为组织实施部门)递交当期培训班的《开班申请表》、《培训学员花名册》、《培训课程安排表》,组织实施部门在收到开班申请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对开班申请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对未按规定递交开班申请或不同意开班的,其所开展的培训不享受政府补贴。

  (二)政策公告。培训机构经同意开班后,应在开班后的3天内将补贴政策、补贴标准、补贴条件、申领办法、拨付方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准确告知所有参训学员。

  (三)过程巡查。组织实施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若干名责任心强、公道正派、业务熟悉的同志组成巡查小组,每次每组不少于2人,根据开班申请、课程安排、培训周期等情况,以班期为单位,采取查看资料、观看教学影音记录、听取汇报、现场询问、身份核对、电话抽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对开班情况及培训过程进行不定期现场督导和巡查,并据实填写《巡查情况记录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培训机构存档,另一份交组织实施部门,作为对培训机构效果评估和核拨补贴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考核鉴定。培训班结束时,培训机构应组织参训学员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鉴定合格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对参加创业培训(实训)的,经考试合格颁发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对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规范的职业(工种),培训机构应在组织实施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结业考试,经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效果评估。组织实施部门应结合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开班情况、教学满意度、学员出勤率、学员参训率、参加鉴定率、考核合格率、就业情况、台帐建立、资金申请材料合格率等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六)资金申领。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附上相应材料。详见附件2。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对各项补贴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名称、享受补贴的企业名单、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有培训需求但无培训条件与能力的企业,可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按要求开展培训。

第六章 补贴资金核拨

  第二十一条 补贴资金的拨付实行直补培训机构、直补企业与直补个人相结合的方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补贴申请。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的企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并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或取得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的,按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新录用的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对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组织在岗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可依托所属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没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应委托技工院校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第二十五条 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包括实施“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对已缴纳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培训补贴。培训机构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的,在其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后,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生活费补贴。培训结束时,对符合生活费补贴条件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本人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通过初次鉴定的劳动者免收鉴定费用的,在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劳动者通过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已缴纳鉴定费用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职业培训补贴实名制管理系统,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和参训人员全部纳入该信息平台,统一实行动态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加强培训过程巡查,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及时公布培训补贴政策、培训机构名单、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不同培训项目分类建立培训基础台帐,作为日常检查、效果评估和确定培训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对培训基础台帐的真实性负责。培训基础台帐应包括:实施文件、教学大纲、开班申请表、课程安排表、培训教师花名册、参训学员花名册、每课签到表、《巡查情况记录表》、教学影像记录、参训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花名册、相关票据等。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开班申请或未经许可擅自开班培训的,不享受政府补贴。对在巡查中发现学员缺席严重、无故缩短培训期限、未在预定场所开班、授课计划发生较大更改、教学条件不达标等现象的,组织实施部门应给予该培训机构警告,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以及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发现学员身份条件不符、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无故缺课2次以上、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以及补贴申领材料不全、虚假或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取消该学员享受政府补贴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种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工种)”包括专项职业能力岗位,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本级别。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初次”时间节点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五条 原本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江西省职业培训补贴范围及标准.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652597.doc
   2.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申请材料.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04464.doc
   3.开班申请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14847.doc
   4.培训学员花名册.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24894.doc
   5.巡查情况记录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32544.doc
   6.培训效果评估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44658.doc
   7.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培训机构和企业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09418.doc
   8.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个人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28966.doc
   9.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46263.doc
   10.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领人员汇总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902947.doc
   1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个人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921998.doc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号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1日十一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奕威

2012年9月28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依法纳税。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
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受理和审核单位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补缴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十二)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地方税务、房产、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执行。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服务的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规定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只能为每个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未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至6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
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或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确定。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市场住房(租赁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可按房租的一定比例提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房租全额提取;
  (七)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四)在自住既有住宅中安装电梯的;
  (十五)市公积金管委会认为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职工依照前款(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依照前款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建)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质押、抵押、保险、阶段性保证、全程保证,以及上述担保方式的组合。具体的贷款担保方式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六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决定前,应当采取调研、座
谈、听证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拨付。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分立账户、独立核算。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由职工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19日发布的《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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