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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5:35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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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200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政府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2001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区域耕地占补平衡,但按照《土地管理法》关于“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规定检查,一些建设单位并未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为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在继续开展区域考核的同时,拟实行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4号)有关要求,现就2002年度试行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核范围
(一)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期间,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照补充耕地方案本年度内应该完成补充耕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
(二)违法占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在依法查处后,在本年度内依法补办用地手续且按照补充耕地方案本年度内应该完成补充耕地的建设用地。
二、考核内容
(一)补充耕地数量。补充耕地责任人必须遵循“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按照补充耕地方案,补充不少于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的面积。
(二)补充耕地质量。按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有关技术规程,补充耕地达到规划设计确定的道路、渠系、林网和土层厚度及肥力等要求,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通过验收。
(三)补充耕地资金。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须在投资概算中列支补充耕地所需费用;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考核方法
(一)对纳入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考核耕地占补平衡,部对考核情况予以监督、检查。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自行补充耕地的,按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的要求进行考核。建设单位按照补充耕地方案,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完成补充耕地任务,按规定通过验收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建设单位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补充耕地,责任人仍为建设单位,按自行补充耕地进行考核。
(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不能自行补充耕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了耕地开垦费,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充耕地的,对受委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受委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中选定项目,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补充耕地,符合有关规定通过验收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当地已经建立耕地储备库,从耕地储备库中划转耕地指标,并落实到地块,作为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
(四)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补充耕地,对申请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申请用地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补充耕地方案,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并按规定通过验收;或先补后占,即从耕地储备库中划转耕地指标,并落实到地块,且补充耕地资金符合有关规定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
(五)省域内实行易地补充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对承担补充耕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考核。申请易地补充耕地的市、县按建设用地项目所在地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下,由承担补充耕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并按有关规定通过验收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
四、考核步骤
(一)2002年11月15日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耕地占补平衡登记台账进行整理,列出属于考核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项目,按照考核方法的有关要求,对各个建设用地项目是否完成补充耕地进行认定,并确定实地核查的建设用地项目名单。需实地核查的重点建设用地项目:一是按照补充耕地方案要求年度内应当完成补充耕地任务,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仍未验收的;二是补充耕地属先补后占的;三是占用耕地面积较多,经了解耕地占补平衡可能存在问题的。核查的比例不少于需考核建设用地项目总数的5%。
(二)12月15日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选定核查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检查核实补充耕地有关情况,如实填写《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核查登记表》。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纳入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抽查。
(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占补平衡登记台账和实地核查结果,对今年考核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情况进行分析,按照考核项目总数及完成补充耕地任务的项目个数计算出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平衡的合格率,并填写《200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汇总表》。
(四)12月底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200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汇总表》、考核汇总表说明材料和全部《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核查登记表》报部耕地保护司。考核汇总表说明应反映本地区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的总体情况,分析考核结果并提出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
五、考核总结
(一)部将根据土地变更调查区域考核和建设用地项目考核汇总情况,在明年一季度对2002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补平衡情况予以通报。
(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今年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进行认真总结,找出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在对今年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进行总结的基础上,部将进一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完善正在制定中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争取尽快出台,使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国土资源部  
20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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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规章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规章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我局全面开展了对现行规章的清理工作,现将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1、国家旅游局规章清理结果 (点击)
  2、国家旅游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点击)
  特此公告。

           
政策法规司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旅游局规章清理结果

规章清理统计表
单位名称 现行规章件数 保留件数 已废止、失效件数 拟废止、失效件数 已修改件数 拟修改件数
国家旅游局 29 10 0 5 0 14



(三)已宣布失效和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已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 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 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1 《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修订》 国家旅游局2005.02.17 2008年3月底前 中国入世承诺的过渡期结束后,对外资市场准入应实行国民待遇
2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国家旅游局1996.12.18 2008年3月底前 超越国家旅游局行政职能
拟废止规章目录
序 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1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2005.12.29 2008年3月底前 我国加入WTO后,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修订已将此令作实质性废止
2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1991.06.01 2008年3月底前 有关投诉的规定已在国家旅游局第7号、第16号令中得到体现
3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1997.05.08 2008年3月底前 该项行政许可已被取消


(四)已修改和拟修改规章目录
已修改规章目录
序 号   公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公布的规章名称、日期 修改理由
         
拟修改规章目录
序 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日期 修改理由
1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5.01.01 2008年9月底前 其上位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将作出修改
旅行社的分类已经调整
其设定的对个别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上位法依据
2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1995.01.01 2008年9月底前 与前者合并
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1997.03.27 2008年6月底前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无裁决权
4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2001.12.27 2008年6月底前 《旅行社管理条例》修订后须作相应修改
        领队证取得门槛应提高
5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2002.10.28 2008年6月底前 行政处罚的设定需要修改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修订后须作相应修改
6 《修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2005.06.03 2008年6月底前 计分、年审制度的设置缺乏上位法依据
        计分、年审制度的法律后果缺失
7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旅游局2005.12.29 2008年6月底前 CEPA补充协议四再次降低经营额
        增加试点经营港澳游的业务范围
8 《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1998.06.03 2008年10月底前 边境旅游管理制度正重新修订,实施细则需要作相应修改
        规范主体范围界定过宽
9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1990.02.20 2008年6月底前 部分条款超越旅游部门职权
        设定行政处罚无依据
10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1994.01.22 2008年6月底前 实施细则需随办法作相应修改
11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1993.04.15 2008年6月底前 事故范围界定过宽,部分条款超越旅游部门职权
12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1993.04.15 2008年6月底前 同上
13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1998.04.07 2008年6月底前 漂流旅游经营许可证审批已经取消
        部分条款设定无法律依据
14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1994.05.05 2008年6月底前 部分条款已经过时,修改后以局令的形式发布


国家旅游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修改日期 备注
1 国家旅游局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20日 1990年3月1日   1号令

2 国家旅游局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日 1991年10月1日    
3 国家旅游局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1993年4月15日 1993年4月15日   旅综发[1993]009号
4 国家旅游局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 1993年4月15日 1993年4月15日   旅综发[1993]009号
5 国家旅游局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月22日 1994年3月1日   旅政法发[1994]004号
6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5日 1994年5月5日   旅国际发[1994]089号
7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日 1995年1月1日   2号令
8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1月1日 1995年1月1日   3号令


9 国家旅游局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1996年12月18日 1996年12月18日   6号令

10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1997年3月27日 1997年3月27日   7号令


11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997年5月8日 1997年5月8日   8号令

12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5日 1997年10月15日   旅办发[1997]153号
13 国家旅游局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7日 1998年4月7日   旅综发[1998]009号
14 国家旅游局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5日 1998年5月15日   10号令
15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劳动保障部、海关总署 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6月30日 1998年6月30日   旅办发[1998]105号
16 国家旅游局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30日 1998年6月30日   旅办发[1998]027号
17 国家旅游局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日 1998年12月2日   11号令
18 国家旅游局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6日 2000年10月26日   12号令

19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 2001年5月15日 2001年5月15日   14号令
20 国家旅游局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1年12月27日 2001年12月27日 2005年6月3日 15号令21号令
21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1年12月27日 2001年12月27日   16号令

22 国家旅游局 出境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7日 2002年10月27日   18号令
23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2日 2003年7月12日 2005年2月17日 19号令20号令
24 国家旅游局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6月3日 2005年7月3日   22号令
25 国家旅游局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2005年7月6日 2005年8月5日   23号令

26 国家旅游局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2005年7月6日 2005年8月5日   24号令
27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 关于《设立外商控股、外商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5年12月29日 2006年1月1日   25号令
28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台办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2006年4月16日 2006年4月16日   26号令

29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2006年11月7日 2007年1月1日   27号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农用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检验、安全监督、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各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及农业机械的推广、开发项目和更新换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抢险救灾和农田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区划、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推广应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参与开发适合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各种农业机械化科技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的教育培训和维修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五)负责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并对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进行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农业机械依法进行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核发号牌、行驶证或者准用证;

(二)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依法进行考核、发证,年检年审,安全教育;

(三)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业机械事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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