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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0:02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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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11号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股东资格问题的紧急请示》(青工商函第00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故商业银行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考虑到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可先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承接债权,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要求企业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一年内将所承接的债权由商业银行予以处分,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持有工商企业股份问题的复函(略)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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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5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的用水。
第三条在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主管城市供水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通辽市水务局。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有效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满足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
的供水区域内,现有自备水源井一律封闭,禁止新建自备水源,严禁用城市自来水做备用水源。
第八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水源开采和
使用,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测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在用户自来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或者三层以上建筑的用户,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二次加压设施,设置水池或水箱,实权间接加压,保证不间断供水。供水企业对二次加压的水箱或水池每年清洗一到二次,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超过五小时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公共供水管网安全人人有责,不得损坏公共供水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供水管道阀门。
因私自启闭阀门,城市供水企业未接到‘‘无水报告,,,其责任由造成过错的责任人承担。因擅自启闭阀门造成停水,该当事人要承担经济损失;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如所属产权为用户和小区的管道及二次加压设施需要维修时,应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前通知供水范围的用户储水,末按供水维护规定时间抢修造成不良后果者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包括户内外新装、扩装、改装等。
第十七条用户必须按照计量水量和规定的水价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0/N的滞纳金。用户使用自来水一律采用水表计量,按月缴费。
城市用水所使用的水表必须是经本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检定合格或授权的水表检定部门强制性检测合格并取得质量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各类经营用水户,按照规定的价格计收水费。用户需分户,须向供水企业申办分户手续并缴清费用。
第二十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消防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执行。市区所有公共消防栓(包括单位自备的)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专用设施,必须加强管理,使之能随时适应公共消防的需要。市区公共消防栓,除公安消防及城市供水企业执行任务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用。因火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就近启用消防栓取水,火警后24小时内将用水情况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平时正常用水,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消防栓地点取水,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数的,按照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底数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如用户停用或搬迁、转户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应把水表退还给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欠费和当月水费及检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的水表发生故障时用户应积极协助维修。属用户责任的,按内装机表水量计费,在水表读数无法读取时,按城市民民用水的日平均水量计费。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供水设施用户出资部分(除规划主干线已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外)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如用户无能力维护、维修,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自行负责维护、保养的用户,如维护、保养不合格,管道损坏或水量损失的,不及时抢修影响正常供水,造成一切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赔偿一切损失。
第二十六条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小区供水建设设计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按城市供水规范要求设计,并由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方可用水。已形成的用户自建管网,由于材质、施工不规范等原因出现水质污染,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供水企业或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查。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水表检定属正常范围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必须妥善管理,因管理不善损坏水表的,一切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或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负责拆迁、征地建设的单位,应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一起调查处理拆迁区域和涉及到的用水户的供水问题。必须先接后拆,保证末拆户用水,因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改装、迁移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征地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单位、个人用户装饰、装演确需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本着易维护、易查读、防潮湿的原则,应向供水企业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及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各施工用水的建设单位,用水前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安装水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末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到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予以警告、通告或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供水企业补交供水水费,单位按管径流量24小时/8计量,个人按8小时/日计量,并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包括:
1、施用技术或其它方法破坏水表准确度的。
2、水表倒装的。
3、擅自安装户内、外用水设施,私用水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4、擅自开启消防拴做非消防用水又不缴纳水费的。
5、临时用水、基建用水不申请,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6、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承担供水设施修复的费用。包括:
1、私自启闭闸门。
2、隐埋闸门、水表、消防栓。
3、盗窃供水设施。
4、在供水管线两侧2米内植树取土、立杆、修建筑设施。
5、在供水管线两侧5米内建厕所、挖粪坑、倾倒垃圾及污染物。
6、损坏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负直接损失外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造成损失的费用如数缴清。单位处以5000至30000元、个人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维护、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供水管理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供水管理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通科政(2000)179号《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11.22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
第五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各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市、县(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家庭收入及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经营的净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用土地补偿费以及生活补助费(含职工遗属补助);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五)存款及其利息、有价证券及其红利、购买彩票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以及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优待金;
(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四)独生子女费;
(五)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按照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给予特困户的帮扶金;
(十)保障对象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减免部分;
(十一)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二)对特困户、优抚对象进行走访慰问的慰问款物。
第十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二)外出从业人员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从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的失业职工,扣除该失业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四)无房户(含租住私房)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按照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或者建房款,从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当月起,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五)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人员,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六)因国家征用土地办理农转非的人员,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房屋、树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高出部分的30%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有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者裁决的规定计算;
(八)家中固定电话(扣除月租金)超过10元或者月用电超过70度的,超出部分的费用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购买使用移动电话、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费品的;
(二)有居住房(含租赁公房)再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饲养高档宠物用于观赏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在校就读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各级组织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六)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困难的。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以及暂住人员、外地来昌就读的在校学生,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家庭成员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家庭成员的共同户籍地与共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多个户籍地,但家庭成员中部分人的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由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均不在共同居住地的,由家庭中最年长者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新建居民小区尚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以及以下有关材料,并填写《南昌市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
(一)从业人员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下岗职工提供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失业人员提供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者证件;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或者凭证;
(五)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的,提供所在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出具并经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一次性费用的人员提供费用数额以及用途证明;
(七)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八)人户分离的,提供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活状况证明;
(九)夫妻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十)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提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收入证明;
(十一)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的,提供缴费证明;
(十二)有固定电话的提供电话费发票、用电提供电费缴费凭证(随机抽查)。
任何单位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议小组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后在辖区张榜公示,并在《南昌市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调查情况和评议意见后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评议小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副主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居民小组长以及3至5名居民代表组成。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并在补正后接收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将审核情况张榜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区分以下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总收入÷家庭人口)×家庭享受人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示的时间,每次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计入办理时间。
对公示有异议的,公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间。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发给《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发《保障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自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时间原因无法在当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可以在下月一并领取。
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银行代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登记造册工作。
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和《保障证》,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老、弱、病、残的保障对象,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门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做到按时、准确、规范、安全。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并对保障对象的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和老、弱、病、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情况载入《保障证》。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终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保障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不充分就业的,可以适当延长保障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籍在本市迁移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保障证》,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并将有关材料封装后交本人带到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逾期一个月不办的需要重新申请。
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同的县(区)之间迁移,只变更管理关系,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同的县(区)之间迁移,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增减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或者就业不充分的,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或者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但在校就读学生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的;
(二)不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
(三)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批或者拖延审批,或者批准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照规定报告,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区)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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