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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3:55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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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5 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部署,提高政府执政力,努力建设亲民、高效、诚信、廉洁、法治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加强应急管理,搞好信息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推动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重特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由市长召集市应急委员会议研究决定。

八、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局、各委员会、外事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强基础、调结构、增效益、重民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强化节能减排,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自主创新,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深化和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建设,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制定等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组织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有效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适时制定新政策,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政策,确保政策的质量。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政府的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按规划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审核,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科学界定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对司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和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规定,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和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四平政务》和市政府网站公布。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重大决策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四、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五、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三十六、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七、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应急委员会议制度。

开会时通知到会者必须到会,该谁汇报必须由谁汇报。汇报要简明扼要,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发言不超过5分钟。各类会议,要提前10分钟入场,会场内不得吸烟,必须关闭通讯工具,保障会场秩序井然。会议期间不准随意出入。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议题是:传达国家和省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部署市政府重点工作;研究市政府重大政策措施;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全市财政预算;讨论向国家和省申报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分析全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事宜;讨论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市政府领导提议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特殊情况顺延。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市政府组成人员须达半数以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可以受市政府领导委托,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市政府专题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决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研究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相关事项;市政府领导提交会议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二、市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市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市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需会前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其他人员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需会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因故不能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其他会议的人员,要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市性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省里要求,传达贯彻落实省有关会议精神;按照市委工作安排,部署政府系统工作;动员各方面力量,完成重点工作任务;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全局工作开展。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列出计划,经市政府秘书长核报市长审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冠名为四平市XXX会议,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允许市政府综合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未列入计划需临时召开的会议,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县(市)、区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不包括市领导讲话稿),要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因未按规范的正常渠道报送公文出现“倒流”问题而贻误工作的,后果由报文单位自负。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六、各县(市)、区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秘书长、市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市政府领导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九、公文办理坚持“谁办文谁催办”的原则,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理,实行催办报告制度,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须经市政府审定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市政府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向县(市)、区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上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水平。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市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

五十三、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控制会议规格和会期,压缩会议数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市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五、精简文件,改进文风。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县(市)、区和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市政府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3000字。起草市政府领导在全市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5000字;在其他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3000字。市政府领导讲话印发《四平政务》,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到市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减少一般性考察。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六十、实施政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提高政府及部门执行力和公信力,推动工作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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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试行)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试行)



=====目 录 =====

1 总 则
2 名词术语
3价格鉴证原则
-------3.1价格鉴证工作原则
-------3.2价格鉴证专业原则
4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5价格鉴定程序
6价格认证程序
7价格鉴证方法
-------7.1市场比较法
-------7.2收益法
-------7.3成本法
-------7.4专家咨询法
8一般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9刑事案件物品价格鉴定
10损坏物价格鉴证
-------10.1损坏物价格鉴定的一般原则
-------10.2损坏物贬值的确定
11常见标的物价格鉴证
-------11.1一般机器设备价格鉴证
-------11.2机动车辆价格鉴证
-------11.3非机动车辆价格鉴证
-------11.4办公设备、家用电器设备价格鉴证
-------11.5土地使用权价格鉴证
-------11.6房屋、构筑物价格鉴证
-------11.7无形资产价格鉴证
12价格鉴证结论书
13价格鉴证工作底稿及档案
-------13.1价格鉴证工作底稿
-------13.2价格鉴证档案管理
14价格鉴证职业道德
规范用词用语说明


总 则



1.1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统一全省价格鉴证程序和方法,做到价格鉴证结果依法、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及国家、省上有关价格鉴证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价格评估活动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3 价格鉴证应符合本规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名 词 术 语



2.1 价格鉴证

本规范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财物及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活动的总称。

2.2 价格认证

本规范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物)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正性认定。

2.3 价格鉴证机构

本规范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价格认证中心。

2.4 价格鉴证人员

是指经过专业培训,并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

2.5 价格鉴证师

本规范所称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包括涉案房地产、土地、建筑工程等各类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2.6价格鉴证基准期

本规范所称价格鉴证基准期是指为求取鉴证标的某时点上的价格而确定的基准时间。

2.7 价格内涵

本规范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

2.8 公开市场

在该市场上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并掌握必要的市场信息,有较充裕的时间进行交易,对交易对象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交易条件公开并不具有排它性。

2.9 公开市场价值

在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

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时,要求鉴证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应是公开市场一般价值标准。

2.10 类似物品

与鉴证标的处在同一供求圈内,并在规格、用途、规模、质量等方面与鉴证标的相同或相近的物品。

2.11 同一供求圈

与鉴证标的具有替代关系、价格会相互影响的适当范围。

2.12 无形资产

指特定主体拥有或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确指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可确指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确指无形资产指商誉。

2.13 市场比较法

将价格鉴证标的与在基准日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物品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物品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测算价格鉴证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又名市场法、市价法。

2.14 收益法

分析预测价格鉴证标的未来的正常净收益,选用适当的资本化率或折现率将其折现到基准日后累加,以此测算价格鉴证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2.15成本法

求取价格鉴证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除价格鉴证标的各种贬值,以此测算价格鉴证标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2.16 专家咨询法

将若干专家设定为市场潜在的购买者,利用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鉴证标的价格进行鉴证的方法。

2.17 重置成本

是标的现行(基准日)的再取得成本,分为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

复原重置成本,是指采用与鉴证标的相同的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现时(基准日)价格水平重新购建与鉴证标的相同的全新物品所发生的费用。

更新重置成本,是指采用现时(基准日)的新型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现时(基准日)价格水平购建与鉴证标的具有同等功能的全新物品所需的费用。

2.18 价格鉴证结论书

全面、公正、客观、准确地记述价格鉴证过程和价格鉴证成果的文件,给委托方书面答复的关于价格鉴证标的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工作原则



3.1.1 价格鉴证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3.1.2 依法原则,是指价格鉴证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以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行为依据。这是开展价格鉴证的基本前提。除此,还应符合程序及其他管理规定等。

3.1.3公正原则,是指在工作中认真进行调查和分析,以客观、真实的资料为基础,公平公正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

3.1.4科学原则,是指以科学的价格鉴证理论和方法为基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得出科学的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专业原则



3.2.1价格鉴证应遵循以下专业原则

(1) 遵循预期收益原则,应以价格鉴证对象在正常利用条件下的未来客观有效的预期收益为依据。

(2) 遵循贡献原则,应以资产的贡献大小确定其价值。

(3) 遵循替代原则,应以同一市场或类似市场上相同使用价值和质量的商品价格为依据,价格鉴证结果不得明显偏离具有替代性质的商品价格。

(4)遵循时点原则,要求价格鉴证结论应是价格鉴证对象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4.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定)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其性质为事业单位;

(2)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4)具有价格鉴证师或持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3人以上;

4.2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在一个价格认证中心内从业,定期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价格鉴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如有下列行为造成鉴证结论失实,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以个人或其他机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2)违反价格鉴证分级管理及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受理委托;

(3)与委托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不声明,不回避,继续参与鉴证;

(4)不按法律、法规要求或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证;

(5)不调查、不研究、不勘察、不笔录,以个人好恶撰写价格鉴证结论书;

(6)违反有关保守秘密的规定,擅自将鉴证资料和情况提供给第三者或当事人;

(7)谋取个人或所在单位的私利,随意抬高或压低鉴定价值,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8)接受或采取各种方式向委托人或当事人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9)接受可能影响鉴证结论公正性的宴请、礼金、礼品等。

4.3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价格鉴定程序



5.1 价格鉴定委托人:

(1)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仲裁机构;

(2)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也可以是经审判机关同意的涉案物品当事人或自然人;

(3)罚没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

(4)无主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部门或组织;

(5)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或者拍卖底价的鉴定,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或拍卖机构;

(6)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委托。

5.2 价格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5.2.1 接受委托阶段,包括委托方委托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5.2.1.1委托方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价格鉴定标的物名称和鉴定范围以及鉴定标的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对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应注明牌号、规格、数量及产地、生产(购置)时间等;

(2)价格鉴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3)价值类型的明确含义;

(4)价格鉴定基准日期(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采用公历表示,一般精确到日;

(5)涉案标的物应注明案件性质、基准日时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描述、损坏程度记录,灭失标的物还应提供有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6)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7)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8)委托方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委托日期;

(9)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5.2.1.2 收到价格鉴定委托后,鉴证机构应有专人对委托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并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

(1) 在审查和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时,应根据价格鉴定目的对委托书中的各项内容逐项予以明确。对于委托书中不明确的事项和缺少的资料应由委托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和补充。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应当在收到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 对于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原委托机关以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进行委托的,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时均应分别按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程序进行受理。

(3) 属于以下涉案物品不作价格鉴定受理:

①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

②国家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珍贵文物(三级以上馆藏文物);

③假药及有毒、有害食品;

④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⑤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进行价格鉴定的财物。

5.3 价格鉴定准备阶段,包括落实价格鉴证人员,制订价格鉴定作业方案等。

5.3.1 受理委托后,应确定不少于2名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办理鉴定业务,业务复杂的应由三人以上组成价格鉴定小组。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定业务时,可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定。

5.3.2 价格鉴证人员应在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的基础上,对价格鉴定项目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

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证方法;

(2)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3)预计所需的时间、人力、经费;

(4)拟定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5.4 对鉴定标的进行勘察,除委托方送检的标的,价格鉴证人员及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现场,按委托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勘察,亲身感受和查看价格鉴定标的的具体状况。

(1)根据鉴定标的的具体情况可采用逐个勘验、分类勘验和抽查勘验的方式。

对于价值高的物品应逐个勘查;对价值低、数量大的成批物品,可进行分类勘查或抽查,抽查数量应不低于总量的5%。

(2)应对委托书中有关价格鉴定标的资料进行核实,同时搜集补充价格鉴证所需的其他资料,了解与鉴定标的有关的其他内容,并对价格鉴定标的及相关环境进行拍照或摄像等。

(3)通过现场勘察无法确定成新率和尚可使用时间等价格鉴定所需基础资料时,价格鉴证人员应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进行检测鉴定。委托方未提供标的质量(技术)状况资料,价格鉴证人员又无法确定时,应要求委托方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

在勘察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应作好现场勘验记录。对勘验中发现缺少资料或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方联系,由委托方补充相关资料和以书面形式确认有关事项,必要时应要求变更委托。

5.5 进行市场调查,广泛收集与本次价格鉴证有关的数据资料,并应保证采集到的价格资料客观、真实。调查分析和收集资料应贯穿于整个鉴证过程。

价格鉴证标的涉及面宽,种类非常繁杂,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经常搜集价格鉴证所需资料,如国家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报刊网络登载的价格资料以及政府发布的价格指数等,并进行核实、分析、整理,建立商品价格数据库。

5.6 价格鉴定测算阶段,应在阅读有关资料和现场勘查、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对鉴定标的的了解,并根据鉴定目的、价格类型,以及收集的资料情况,选择适宜的价格鉴定方法进行具体测算。

5.6.1 不同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进行比较分析。当这些结果差异较大时,应寻找并排除出现差异的原因。 对不同价格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做下列检查:

(1)计算过程是否有误;

(2)基础数据是否准确;

(3)参数选择是否合理;

(4)是否符合价格鉴证原则;

(5)公式选用是否恰当;

(6)选用的价格定方法是否适宜价格鉴定对象和鉴定目的。

5.6.2 确定选用的价格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无误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

在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的基础上,应考虑一些不可量化的价格影响因素,对该结果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取整,或认定该结果,作为最终的价格鉴证结果。当有调整时,应在价格鉴定报告中明确阐述理由。

5.6.3 价格鉴定结论尾数,单价应保留两位小数,鉴定总额除刑事案件应精确到元外,其他结论万元以下保留到元、万元至十万元保留到拾元、拾万元以上保留到百元,尾数均按四舍五入进行取舍。

5.7对于委托人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标的清楚,价值低,价格构成简单,价格鉴定程序可适当从简,并出具简易程序价格鉴定结论书(参见附录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5.8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送达时应由送达人及委托单位接收人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5.9 委托单位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若又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亦可直接向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及其复核裁定分支机构申请复核鉴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向原委托机关提交异议书阐明理由和依据,由委托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

5.10有复核鉴定权的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复核鉴定业务时,应对《涉案物品价格复核鉴定委托书》的有关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1)提出复核鉴定的主要理由;

(2)提出复核鉴定的依据,以及搜集和取证过程概述;

(3)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应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4)原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6)联系人及电话,委托单位加盖公章。

如有下列情况,复核鉴定机构不再进行价格复核鉴定:

(1)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2)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结案的;

(3)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的;

(4)委托单位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5)复核鉴定委托与原委托,在鉴定目的、鉴定范围、基准日、价值类型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对价格鉴证结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有差异的;

(6)同一刑事案件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基准日、价值类型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差异,价格认证中心难于判别,司法机关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7)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后,物质形态发生较大变化或灭失的;

(8)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或复核鉴定结论的。

5.11 复核鉴定或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定,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无法回避的,移送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承办。


价格认证程序



6.1 价格认证工作的原则:

(1) 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

(2) 遵守价格政策法规原则。

(3) 正常生产经营行业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原则。

(4) 保密原则。

6.2 价格认证程序

(1)价格认证的申请(委托):是指市场主体或公民个人自愿向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的对各类商品(财物)和有偿服务价格进行合法性、合理性认定的书面申请。

申请价格认证(委托)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①价格认证申请报告,应有明确的认证要求。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③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④医药保健品、食品生产企业及饮食服务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⑤产品生产成本或服务成本核算表。

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⑦其他相关资料。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价格认证,要提供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提供商品生产技术标准、商标和商品质量鉴定部门的证明原件,以及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资料,并注明自主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2)价格认证的受理: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市场主体及公民个人的价格认证申请进行审查、受理和登记。

价格认证受理程序:

①对价格认证申请报告和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

②对价格认证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告知价格认证的原则和收费标准。

③正式受理、出具价格认证受理通知单。

④进行登记备案。

属于以下物品不作价格认证受理:

①没有产品生产许可证,缺少技术标准,没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等;

②国家规定的不准进入流通领域的财物;

③在5.2.1.2(3)中列出的各类涉案财物。

(3)进行市场调研(价格认证办理)

①对拟认证商品(财物)、服务进行价格政策研究。

②对拟认证商品( 财物)、服务进行市场价格水平研究。

③对拟认证商品( 财物)、服务价格综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起草价格认证结论书。

④领导审查、签发价格认证结论书。

6.3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

6.4结案

(1)收取价格认证费用。

(2)送达价格认证结论书。

(3)移交有关资料归档。

6.5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

委托人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原认证机构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证。

司法、行政执法、监察机关及仲裁机构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另行委托相关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市场比较法



7.1.1 运用市场比较法价格鉴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搜集交易实例;

(2)选取可比实例;

(3)建立价格可比基础;

(4)进行交易情况修正;

(5)进行交易日期修正;

(6)进行区域因素修正;

(7)进行个别因素修正;

(8)求出鉴证价格。

基本公式:

鉴证价值=参照物市场价格×交易情况修正系数×交易日期修正系数×区域因素修正系数×个别因素修正系数

7.1.2 运用市场比较法价格鉴证,应准确搜集大量交易实例,掌握正常市场价格行情,根据价格鉴证标的状况和价格鉴证目的,从搜集的交易实例中选取三个以上的可比实例。

选取的可比实例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与价格鉴证标的相同或类似物品;

(2) 成交日期与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相近,不宜超过一年;

(3) 成交价格为正常价格或可修正为正常价格。

7.1.3 选取可比实例后,应对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进行换算处理,建立价格可比基础,统一其表达方式和内涵。换算处理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统一付款方式;

(2) 统一采用单价;

(3) 统一币种和货币单位;

(4) 统一计量单位。

注:1、统一付款方式应统一为在成交日期时一次总付清;

2、不同币种之间的换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成交日时的市场汇率中间价计算。

7.1.4 进行交易情况修正,应排除交易行为中的特殊因素所造成的可比实例成交价格偏差,将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调整为正常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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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一、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四、第十条增加两款,增加:“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为第二款;增加:“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第三款。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第十五条中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修改为:“《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十、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删去并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价格、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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