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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5:43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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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2007年8月23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进行了修正。
  本决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 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
  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4〕9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税 额 课税数量单位
一、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1.砂石

2.芒硝

3.麦饭石

4.叶腊石

5.珍珠岩

6.砖瓦粘土

7.页岩

8.硅藻土

9.浮石

10.白垩

11.工业用石榴石

12.玄武岩

13.硅石

14.红柱石

15.矿泉水

16.地热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1.银铅矿

2.铜锡矿

3.银矿

三、矿山资源等级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1.铁矿石

2.岩金矿

3.砂金矿

4.铅锌矿

5.铜矿

6.锡矿

7.钼矿

8.钨矿

9.石棉矿

10.镍矿
 
3.00

3.00

3.00

 

16.50

3.00

2.00

20.00

7.00

1.30

8.00

9.00

2.00

12.00
 






 





50m3挖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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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效能,进行检查、调查、纠正和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务员素质、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二)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九)违法收取费用的;(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五)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六)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七)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八)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无法继续实施、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十)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在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其中非国有投资项目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三)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供应商的;(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八)其他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对行政机关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专项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对被监察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制机构查处的,应当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六)免职;(七)降职;(八)责令辞职;(九)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根据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直接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或者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效能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1号

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八日


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落实本市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人员(下简称“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和《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年满16周岁以上,享有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或享有村集体经济股份村民待遇的本市户籍“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合理负担,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基本养老金与缴费情况挂钩并建立合理的调整机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督促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和资助资金的安排,地税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的业务操作管理。

  人民政府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转居”人员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村集体组织改制成的经济实体,下统称“经济组织”)为单位,整体到经济组织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手续(参保登记后的“农转居”人员,下统称“参保人”)。

  具体登记办法另行明确。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经济组织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财政拨款;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参保人缴费基数的24%计缴。

  番禺、花都区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5%;从化、增城市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40%;其他区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0%。

  经济条件许可的经济组织和“农转居”人员,缴费基数上限也可以参照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由经济组织根据“农转居”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与“农转居”人员商定、确认后申报。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交,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具体的预缴年限由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商定。

  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正常按月缴费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农转居”人员,应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应趸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预缴的缴费基数以其申请预缴当月的缴费基数为基点,以后每跨一个缴费年度,按照一定的增长率进行递增(具体缴费标准每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测定公布)。分多次预缴的,每次预缴的基数均应按每次预缴时最新公布的相应时段的标准重新确定。

  趸缴的缴费基数按其参保时所申报的缴费基数确定。

  经济组织负责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等于本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条件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平均缴费指数为本人各月缴费指数的平均值。本人各月的缴费指数等于本人月缴费基数(含预缴费基数)除以本市对应年度的实际职工月平均工资。采取趸缴方式的参保人,其趸缴年限各月缴费指数按申请趸缴时的缴费指数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所规定的办法确定,70周岁以上的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确定(详见附件)。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番禺、花都区低于350元/月的,按350元/月补足;增城、从化市低于330元/月的,按330元/月补足;其他区低于400元/月的,按400元/月补足。

  第十二条根据物价变动和基金情况,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

  第十三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每年实行资格认证。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经济组织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

  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办法进行管理,按省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进行记账。

  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达到第九条规定的年龄条件,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各经济组织应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农转居”人员积极就业。其在城镇企业就业后,应由所在企业按规定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将本办法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应将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对于按本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如果缴费年限与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年限重叠的,重叠的时段,缴费年限只计算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正常缴费年限,各月的缴费指数叠加计算。

  第十八条参保人在异地参保的,本办法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并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

  第十九条“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按本办法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统一纳入本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互相占用。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出。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各区(县级市)统筹基金分别记账,当某区(县级市)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农转居”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缴纳,具体的分摊比例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商定,但个人的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其缴费基数的8%。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的分配管理,建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长效机制,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本办法实施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在一年半内参保的,其缴费基数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含60%)以下的,政府按其应趸缴费用的30%给予资助,缴费基数超过60%的,超过部分不予以资助。所需资金根据各区(县级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分别负担:番禺区负担70%,市本级负担30%;花都区负担60%,市本级负担40%;增城市负担55%,市本级负担45%;从化市负担50%,市本级负担50%;其他区负担40%,市本级负担60%。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分十年投入。具体资助审核、划拨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经批准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一年内,被征地人员办理“农转居”手续并参保的,政府按上述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条件成熟时,实现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并轨。

  第二十三条国家、省、市今后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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