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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督查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1:59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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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督查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督查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司委〔2005〕86号


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党委:

现将《关于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督查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而作出的重大举措。各级党委要紧密结合实际,深入贯彻执行,真正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不断提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水平。

厅直机关各部门(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仍按原有办法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考核。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此件增发至各监狱、劳教单位]



关于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

建设责任制督查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监狱劳教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动监狱劳教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促进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履职尽责和廉洁自律,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监狱劳教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查纠结合、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督查的对象

监狱劳教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条 督查的重点内容

(一)对领导班子督查的重点内容:

1、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情况。

2、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情况。

3、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行责任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情况。

4、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的情况。

5、执行民主集中制、党委会议事决策规则和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情况。

6、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决定和指示精神的情况。

7、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二)对领导干部督查的重点内容:

1、贯彻执行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求以及在其职责范围内落实“一岗双责”的情况。

2、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主要是:

(1)落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规定的情况。

(2)有无利用职权在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等执法活动中徇私枉法。

(3)有无在大额度资金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闲置废旧物资处理以及土地承包(使用权出让)等经济活动中违规谋取不当利益。

(4)有无违规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贵重物品。

(5)有无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私利。

(6)配偶子女有无违反规定在领导干部任职单位从事经商等活动。

(7)有无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利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

3、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查工作在厅党委统一领导下,由厅纪委会同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党委组织实施。

根据督查任务需要,由厅纪委牵头成立督查组开展督查工作。

督查组一般由厅、监狱管理局、劳教局的纪委、监察室及干部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亦可抽调监狱劳教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督查组设组长1名,成员3至4名。

第六条 督查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二)对被督查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予以指导。

(三)受理来信来访,征求群众意见。

(四)向厅党委报告督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五)撰写督查报告,向厅党委报告督查情况。

第七条 督查的程序和方式

(一)向被督查单位下发督查通知。

(二)被督查单位公示督查事项。

(三)听取被督查单位领导班子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以及廉洁自律的情况报告。

(四)对被督查单位领导班子及其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

(五)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听取意见、建议。

(六)查阅和复制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文件、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问卷调查。

(八)与被督查单位交流督查情况。

(九)向被督查单位书面反馈督查意见。

第八条 被督查单位要积极支持督查组开展工作。在接到督查反馈意见后,应在一个月内报送整改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九条 督查结果作为被督查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业绩评定、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督查人员必须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保密、回避和廉洁自律等各项规定,不干预被督查单位的工作,不对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做个人表态。

第十一条 督查人员对督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甚至隐瞒不报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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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公布,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网点,是指商品零售、批发及餐饮服务等经营性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有序,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市商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城建、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工商、城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区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区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依据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商业网点规划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和大中型室内市场。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改造旧城区、工矿企业生活区、兴建车站、港口、机场和旅游景点等均应同时把配套的商业网点纳入统一规划。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规划应有7%左右的建筑面积用作配套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条 市区主干道、干道两侧新建的建筑物地面首层,应根据城市综合功能和道路功能规划设置商业网点。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对纳入发展规划的肉菜市场用地,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 经市、区政府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包括新建居住配套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的,应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用统建、配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进行。
统建是指政府投资或集资统一建设;配建是指按规划在居住小区、改造旧城区、工矿生活区等配套建设;自建是指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纳入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应做到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肉、菜、副食品、日杂、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拆迁者应当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及时予以复建或就近重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属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四)商业企业自筹资金对原使用的公房投资扩建的,新增加面积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双方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由市、区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同级商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由市、区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交付使用后,配套商业网点的产权所有者应与市、区商业管理部门签订经营责任书,确保配套商业网点的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功能。如需改变的,应送同级商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原规划审批程序
报批。已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应予恢复。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和其它公共用地开设市场、商场、摊档等营业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开发企业不按规划将相应的建筑面积用作配套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规划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规划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该商业网点用房面积成本价的20%-30%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商业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商业网点的产权所有者履行经营责任书的违约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该商业网点用房面积成本价的20%-30%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将原商业网点用房以成本价售予商业管理部
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所占用的街道及公共用地,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刁难、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县级市对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日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5月16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我市小城镇建设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在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注重环境保护,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进行,确需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土管理部门要按照超前发展、一次到位的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批,保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发展的必要用地。国土管理部门要参与小城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审定和修改工作;组织编制基准地价。
  第三条 凡在小城镇投资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实行统一规划、政府统征、确定基价、分档批租、统一管理。按照小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由小城镇政府或市、县政府统一定价征用,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再开发整理后,根据产业性质、投资规模、用地区位、代征道路等因素分类确定地价,优惠出让给企业。
  第四条 凡在小城镇内投资办企业符合租赁使用土地条件的,新征用地交清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后的企业生产项目用地,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可对企业用地实行年租制,企业按年度交纳土地租金。
  第五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在使用期限内,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小城镇外企业兼并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其土地一律按划拨方式供给,将原企业土地划拨给新企业使用,用途不变。如需改变用途或收购小城镇内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时,其地价评估费按标准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最低按地价10%收取。
  第七条 凡投资小城镇办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10%收取出让金,新征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总费用的10%收取。
  第八条 投资一般性工业项目、旅游项目,对小城镇相关产业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20%收取出让金,使用新征建设用地按征地总费用的20%收取。
  第九条 投资房地产开发与餐饮、娱乐等盈利性项目,土地供应方式一般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协议出让土地,使用存量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40%收取,使用新征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征用总费用的40%收取。
  投资各类工业生产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也可采取租赁入股等方式。
  第十条 凡收购小城镇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连同其他资产一并计入破产变现资产,土地按出让方式签定出让合同后,土地出让金可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一条 凡各项小城镇建设用地出让后一次性交清出让金的,可按出让金总额的5%予以优惠,返还给用地者。
  第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使用小城镇内国有土地的,可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免交一定年限的土地租金。投资500万元以上免交一年,1000万元以上免交二年,3000万元以上免交三年。
  第十三条 鼓励小城镇建设改造利用国有存量土地,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个人可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标定地价作价入股,参与小城镇开发建设,与来小城镇的投资者合作、合资办企业,其土地使用权股份与其他股份享有同等权利。也可先将其土地使用权投入小城镇建设,待土地拍卖招标后,用收取的地价款对其投入小城镇建设的土地予以地价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小城镇建设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超前服务,积极办理农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依法分批次办理批准手续。对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方式使用土地。对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办企业的,可按建设占地办理用地手续。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要从规划选址、安置补偿、代办报批、建设环境到竣工验收全面负责。对一切危害小城镇建设正常用地行为和对未批先占、批少占多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推行土地置换和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发展用地。小城镇建设征、占耕地后,需开垦补充耕地保持占补平衡。其补充耕地及占补平衡可在小城镇域内进行,域内无法平衡的可在市域内平衡。造地方案审查及补充耕地验收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控制,以降低征地总费用。
  第十七条 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出租给投资者兴办企业或自建厂房招商、自建市场或自建商业用房出租经营,其用地按集体建设占地审批。
  第十八条 对小城镇建设用地收取的出让金留县部分,县、镇可按四六分成。留小城镇的出让金,专款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经济建设,在完善农用地转用手续和耕地占补平衡的基础上,用地项目可按占用方式进行报批。
  第二十条 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可设立国土管理分局,为所在县国土管理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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