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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4:55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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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办字[2007]6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河北省国土资源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系统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工作,鼓励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高质量的信息,进一步提高全系统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全省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每年对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对信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按照信息得分对信息人员予以奖励。

第三条 考核评比遵循量化计分、分类考评的原则。

依据报送信息采用情况进行量化计分,年终根据全年得分情况确定考核评比档次。

省厅对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对扩权县(市)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章 信息报送与计分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省厅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

报送信息应当紧紧围绕全省国土资源重大工作部署和中心工作,及时反映本地、本单位的工作经验、工作动态、工作成效、调研成果、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第五条 厅办公室应当加强信息工作的组织、指导,并做好上报信息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报送信息。

第六条 报送信息被采用后,按下列标准计分:

(一)被省厅《国土资源简报》采用的,一般工作动态每条计1分,经验交流、调研报告每篇计3分,其他信息每条计2分;(二)被省厅《国土资源动态》采用的,每条计3分;

(三)被省厅《决策参考》采用的,每条计3分;

(四)专题约稿信息被采用的,每条计5分;

(五)厅领导对信息作出批示的,每条加计5分;

第七条 省厅办公室每两个月对各地信息报送、采用和得分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三章 考核评比

第八条 省厅每年底对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评比出达标单位和先进单位。考核年度为当年1月初至12月底。

第九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考核年度信息总得分达到50分以上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考核年度累计信息得分达到10分以上的,为达标单位。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考核年度信息总得分,为该局信息得分与所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得分之和。

第十条 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按照30%的比例,根据得分情况由高到低确定。

第十一条 省厅每年根据信息工作考核评比结果,评选全省国土资源系统优秀信息工作者。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经考核确定为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每单位可申报一名优秀信息工作者;考核确定为达标单位的,每单位可推荐一名优秀信息工作者人选,省厅按照50%的比例综合研究后确定。

第十二条 扩权县(市)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考核,其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工作者,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按省厅确定的名额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报送信息严重失实或者重要信息漏报、迟报的单位,当年取消信息工作评先资格,其信息人员不得评为优秀信息工作者。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厅在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表彰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工作者,每年表彰一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由省厅颁发奖牌,优秀信息工作者由省厅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省厅表彰的优秀信息工作者,有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为鼓励信息人员报送信息,省厅按照信息得分每年对信息人员进行一次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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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平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活动相关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安全教育,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将机动车治安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目标。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建立谁受益谁出资,市场化运作的科技防范体制,增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机动车治安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治安防范实行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创新机动车治安防范机制,落实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使用高科技的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机动车治安防范,具有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技防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机动车;
(二)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晶的机动车;
(四)其他危及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机动车。
国家对特种车辆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二)个人所有的家庭自备车、货运车、客运车。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拥有50辆(含50辆)以上机动车的,应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制度;
(三)机动车停放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并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客运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办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机动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机动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号牌放大号。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受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给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措施,在指导帮助落实整改措施后给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歇业、停业、复业、转卖,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机动车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辆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物品、危险晶、易燃易爆晶进站、上车的,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交由交通客运部门处理;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的到就近公安交通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乘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的,乘客应随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从事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和销售、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报警、出警快速反应机制,充分利用科技防盗窃、防抢劫机动车快速识别系统,打击犯罪。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按照警务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报警地点,处置报警事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装技防产品和设施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产品和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机动车治安防范设施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泄露机动车安全防范设施的秘密;’
(四)影响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机动车辆安全防范产品和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因不安装使用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发生刑事或治安案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承担机动车治安防范系统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城市客运机动车经营的治安防范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提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凤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报警、求助的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机动车治安防范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设计、安装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积极发展国内旅游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积极发展国内旅游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旅游局《关于积极发展国内旅游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积极发展国内旅游业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内旅游业蓬勃发展起来。据统计,一九八五年国内旅游人数约二点四亿人次,总收入八十亿元;到一九九二年,国内旅游人数达三点三亿人次,总收入已达二百五十亿元,年均增长分别达4.7%和17.7%。这些? 昀矗鞯乜⒔ㄉ枇舜笈暗恪⒕扒突镜慕哟枋丫弑改杲哟囊谌舜我陨系哪芰Α9诼糜我档男似鸷头⒄梗懔巳嗣袢褐谌找嬖龀さ奈镏饰幕枨螅銮苛巳嗣袢褐谌劝婀哪哿Γ乜砹讼亚溃私煌ā⑶峁ぁ⑸桃怠⒔ㄖ⒃傲帧⒁车认喙匦幸岛臀幕乱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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蜗颜呃娴貌坏奖Vぁ? 为抓住时机,进一步搞好国内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党的十四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精神,本着搞活市场、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提高质量的方针,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内旅游业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及配套政策措施时,对国内旅游业的发展要有相应的安排。同时把国内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设立系列统计指标,建立定点统计和抽样统计制度,以把握宏观,指导全局。
各地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规划本地区旅游业的发展,充分合理地利用本地旅游资源,讲求实效,循序渐进,防止一哄而上,脱离实际。
二、要逐步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国内旅游市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打破地区、部门界限,在旅游交通、景区建设、产品开发和客源输出与接待等方面联合协作,共同发展。贯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在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投资兴办和经营国内旅
游服务设施。
三、要努力发展大众旅游产品。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需要,目前要积极扶持和发展为公众喜爱的旅游游乐设施、中低档接待服务设施、方便安全的交通运输工具等。积极扶持以旅行社为龙头的国内旅游接待服务体系,给予经营便利和支持,以扩大有组织的旅游方式在国内
旅游中的比重,提高国内旅游业的水平。
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加强协调和配合,采取积极措施缓解铁路、航空客运紧张的矛盾。同时,努力发展汽车旅游、水上旅游和中短距离旅游。在客源比较集中的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开辟旅游基地,吸纳客源,延长逗留时间,取得更好效益。
四、努力提高质量,维护旅游者利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国内旅游业的行、游、住、吃、购、娱各个方面的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定点服务、管理监督和投诉制度。要积极宣传和推荐服务质量信得过的旅游餐馆和旅店。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的工商、治安
、税务、审计、价格、标准、计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坚决制止和查处欺诈、强卖等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加强旅游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旅游安全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公安、旅游、工商、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切实采取措施,整顿旅游交通、旅游景点的社会治安和经营秩序。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旅行社组团要推行保险制度。
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国内旅游业有关工作。国家旅游局要加强对旅游业的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政策,并积极探索适应市场要求的指导和管理方式,规范引导市场。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本地区国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在
项目建设、资源开发方面,要加强统筹规划,防止不合理的重复布点、重复建设,并注意保护旅游资源;在市场宣传促销和引导上,要建立旅游景点和景区的客流量、接待能力、质量、价格、气象、商品等信息服务体系,在客源集中的城市开展“旅游预报”服务,调剂客流量,指导旅游消
费。
严禁用公费或变相用公费旅游。各旅游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公费旅游业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管理,进一步明确有关规定,认真查处公费旅游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99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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